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賴政豪
- 法定代理人曹霈緹
- 被告曹霈緹、摩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霈緹 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第 三 人 摩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霈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霈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摩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霈緹為摩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因摩根公司積欠債務而無法清償,竟意圖為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友人陳建良向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東方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前代表人陳彥 伯佯稱:由東方公司同意提供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予摩 根公司進行驗資,待驗資後即會歸還等語,並提出摩根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 一帳戶)之存摺及摩根公司已用印之取款憑條作為擔保,實際上係為用以清償摩根公司債務而無歸還意思(施用詐術內容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致陳彥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12時19分許以東方公司名義匯款800萬元至本案第一帳戶 ,旋即為曹霈緹全數轉出以清償摩根公司債務。嗣經陳彥伯聯繫摩根公司之會計林文昇詢問還款適宜無果,並持本案第一帳戶存摺刷摺時,發現無法使用,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彥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曹霈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摩根公司會計林文昇、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建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被告與證人陳建良間、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第一帳戶存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一銀行建成分行112年9月22日一建成字第001011號函暨所附開戶、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擇以詐欺被害人東方公司與告訴人之方式獲取財物,藉以清償債務,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惟表示因為被害人另就本案提出背信告訴而尚無和解共識等情(見易字卷第76-77、81-83頁);暨本案犯罪情節、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無詐欺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易字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73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被告罪刑諭知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前有銀行法案件經起訴而現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卷第11-16頁)存卷可查,是認本案所處被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第三人摩根公司現負責人為被告,此 有第三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查,又被告 坦承本案犯行係為清償第三人的債務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是認本案並無必要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先予敘明。 二、復查,被告為第三人之負責人,因第三人積欠款項而為本案犯行,並將所詐取的財物800萬元全數用以清償第三人之債務等節,已如前述,足認該詐欺款項係被告為第三人實行為法行為而使第三人因而取得的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2項第3款、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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