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玠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70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172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玠銘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晚間9時6分許,搭乘告訴人蘇明駿所駕駛之249號公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泉州街崁頂車站,見告訴人與其他乘客爭執戴口罩問題,因而延遲行車時間,竟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