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耀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黎耀天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耀天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3時8分許,搭乘黃紀彤(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告訴人鄒翊楷有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行=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比中指,我只有用手指我頭上的交通號誌,告訴後方的告訴人當時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口已是綠燈,要他不要亂按喇叭;縱然認定我有比中指,中指只在西方國家是帶有輕蔑意味的手勢,在日本、韓國、印尼、臺灣、香港的語言文化都沒有輕蔑意味,並非侮辱性的手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7日23時8分許,搭乘黃紀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因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鳴按喇叭行為而有所不滿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830號卷第7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錄),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著後方之告訴人比中指: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黃紀彤與被告的機車,原先行駛在我的左側,突然往右切換車道至我前方,所以我按了一聲喇叭,該機車後座的被告便回頭對我比中指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2830號卷第7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錄),被告搭乘之機車確實原先於23時8分30秒至36秒許行駛在告訴人車輛左側車道之前方,嗣於23時8分37秒許,突然車速放慢,向右變換車道,切至告訴人車輛之正前方,告訴人隨即鳴按喇叭,嗣被告旋於23時8分39秒至41秒許,先回頭望向告訴人車輛,又朝告訴人方向以右手比中指等情(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錄),核均與告訴人所證行車糾紛細故原因及遭被告比中指等情節相符。再者,告訴人見被告手比中指後,旋加速行駛至黃紀彤與被告之機車旁,高聲質問:「你比我中指哦?」,被告及黃紀彤不僅並未反駁、澄清,黃紀彤猶回嘴:「又怎樣?」(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錄),益徵被告係因對於告訴人鳴按喇叭之舉止不滿,而對告訴人手比中指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其用意在於手指上方交通號誌燈提醒告訴人該路口已轉為綠燈云云,然觀諸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7745號卷第21頁),被告手比中指時,黃紀彤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及車輛,均早已前行超越樂業街而駛離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口,被告及告訴人視線範圍內已未見上開街口之交通號誌燈,顯見被告並非以手勢向告訴人示意交通號誌燈業已轉綠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無稽,不可採信。
㈢被告比中指之行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僅係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復無涉於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尚非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⒈按「比中指」之行為係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動作為象徵性語言,意指「FUCK」之意,依臺灣目前一般社會通念,亦公認比中指之行為為「FUCK」或「幹」等穢語之肢體手勢。又當今社會全球文化交流頻繁,無論是被告出生之香港,抑或是本案發生之臺灣,均受到西方文化高度影響,比中指行為即是對他人表達輕蔑、不屑,形同口出「FUCK」或「幹」等穢語,此為臺灣或香港民眾共通之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手比中指行為前,告訴人並未為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挑釁行為,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詳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對於告訴人所為挑釁或不法行為而予回擊,中指手勢復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是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當屬冒犯他人之行為,洵屬無疑。
⒉然被告係因對於告訴人鳴按喇叭之行為不滿,而手比中指,堪認被告應是在衝突現場而以上開手勢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又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僅約1秒,時間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者,中指手勢固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響,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綜上,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揆諸前揭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