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郭子彰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尚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尚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尚亞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衡陽路路口時,因故與正在拍攝街景之郭政錩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搖下車窗公然以「靠北喔,幹你老師(臺語)」、「幹你娘啦(臺語)」等語辱罵郭政錩,足以貶損郭政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政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尚亞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9-35、39頁)。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所犯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理由詳如後述),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郭政錩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稱:「幹你娘(臺語)」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站在我車輛前方拍照,我長按喇叭示意告訴人讓道,告訴人就轉頭罵我,在轉彎時我罵了髒話:「幹你娘,什麼人都有(臺語)」,告訴人竟手持攝影機一直追著我跑,要求我再說一次,我怕告訴人跑在我的車後面危險,我就善意回答說:「幹你娘(臺語)」,我當時只是發洩不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稱:「幹你娘(臺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政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調院偵卷第21頁)。復依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上開與告訴人之爭執過程中,係對告訴人陸續稱:「靠北喔,幹你老師(臺語)」、「幹你娘啦(臺語)」等情,有錄影畫面截圖及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14日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調院偵卷第25-31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向告訴人出言「靠北喔,幹你老師(臺語)」、「幹你娘啦(臺語)」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指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公開道路,且被告為上開言詞時駕駛座車窗並未關閉等情,有上開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25-31頁),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而觀諸告訴人當時係先向被告所駕車輛方向詢以:「你是在怎樣(臺語)?」等語後,被告旋以清晰、大聲音量回覆:「靠北喔,幹你老師(臺語)」等語,經告訴人追問:「你再說一句,你再說一句,你再說一句(臺語)」等語後,被告復回以:「幹你娘啦(臺語)」等情,亦有前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詞確係以告訴人為對象而為辱罵無誤。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善意回答告訴人問題云云,顯與上開勘驗報告所示二人於案發時爭執之對話脈絡及情境不符,自屬無稽。而被告前開對告訴人所為言詞既令告訴人感受其攻擊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其僅係發洩不滿情緒云云,難認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糾紛,竟不思和平方式溝通、理性解決,而率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重慶南路與衡陽路路口,公然以本案不堪言詞大聲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即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