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雄
- 選任辯護人
- 林富貴律師
-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雄因不滿告訴人李怡峰未依照合約協議內容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許,以寫有「欠錢還錢」「8号一樓業主明明德有限公司」「李O峰小姐」「積欠工程款」、「出來面對」等文字之巨大木板,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門前,致告訴人名譽及形象貶損,適有任職於台北時代廣場之管理中心經理即王國偉行經上址,見狀後乃上前制止勸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第71頁),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