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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馮昌偉李宇璿劉俊源

  • 被告
    侯凱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凱葳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凱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凱葳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至111年12 月5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巿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83號19樓之告訴人鉑諾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鉑諾公司)負責業務工作,其於111年11月4日,接獲客戶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員工陳曦之來電,陳曦表示華碩公司預計於112 年11月23日舉行小型作品展覽,需訂製展櫃佈置展示作品,向告訴人鉑諾公司詢問展櫃、燈箱等項目之價格、施作時程、樣櫃製作等問題,陳曦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請被告就其詢問之價格、施作時程、樣櫃製作等問題回覆,並表示其即將出差,後續請與華碩公司之廖軍豪聯繫。詎被告竟意圖為其友人吳崇正所經營之意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意象空間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鉑諾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就華碩公司詢問事項予以回覆,亦未向告訴人鉑諾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彣芊報告此事,反向廖軍豪表示告訴人鉑諾公司因時間關係無法承作此案,惟可介紹其他廠商予華碩公司,並將前述陳曦寄發之電子郵件轉寄予吳崇正,及告以廖軍豪之聯絡電話,後續即由吳崇正代表意象空間公司與廖軍豪接洽展櫃訂作之事,致告訴人鉑諾公司因而喪失與客戶締約之機會而受有利益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彣芊、陳曦、廖軍豪之證述及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廖軍豪有詢問其可否承接,因為他們要比價,而且他們也有問過別家設計公司,其當時準備出國,且經過評估認為沒有利潤,其有跟廖軍豪說沒有辦法承接,他說要找到二、三家公司做比價,其就說不然介紹其他廠商給他認識,請他自己去詢問看看,後續廖軍豪就跟吳崇正自己去溝通,其完全沒有介入,當下會轉介的原因,是基於服務客戶原則,他們有這樣的需求,所以就幫忙轉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告訴人鉑諾公司是資深的業務,有近14年的資歷,主要承接的都是國外的展場,被告所承接案件標的金額平均為新臺幣(下同)百萬以上,每件獲利、毛利也是在25%至35%之間,當被告接洽到本案時,被告按照專業判斷,認為華碩公司的需求只有15座展櫃,每座預算1萬元,只有15萬元,所以依照被告的判斷是無利 可圖,且被告也有跟當時的主管洪俊哲討論過,才婉轉的轉介給業界同仁,在此情況下,被告並無濫用職務權限。在本案因為華碩公司並未與吳崇正達成交易,因此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及獲利,且後續告訴人鉑諾公司還有接收到華碩公司的展場邀約,並無因為本案而喪失任何締約機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侯凱葳自111年2月間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巿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83號19樓之告訴人鉑諾公司負責 業務工作,其於111年11月4日接獲華碩公司員工陳曦之洽詢,陳曦表示華碩公司預計於112年11月23日舉行小型作品展 覽,需訂製展櫃佈置展示作品,因而向告訴人鉑諾公司詢問展櫃、燈箱等項目之價格及施作時間等,陳曦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請被告就其詢問之價格、施作時程、樣櫃製作等問題回覆,並表示其即將出差,後續請與華碩公司之廖軍豪聯繫等情,業據證人陳曦、廖軍豪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 度偵字第2068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41 頁至第142頁】,並有被告之自願離職申請書、華碩公司員 工晨曦寄發之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憑(見北檢112年度他字 第10715號卷第15頁、第25頁、第49頁至第5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義務犯,罪質在於違背義務而侵害他 人之財產,至於行為人所負義務及違反義務之類型,或其係受本人委託,處理本人與他人財產之事務,行為人對於本人與第三人間財產關係具有處分權限,詎竟濫用權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係其與本人間具有 依法令、契約而生的信賴關係,對本人負有財產照料義務,復就涉及該財產之具體事務之處理具自我決定的判斷空間,卻違反此一信賴關係而行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何種義務違背類型,均以行為人所為足致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為成罪要件。 ㈣證人陳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係華碩公司員工,當時有與被告聯絡設計展覽櫃的事,後來是由其主管處理,印象中被告係說那個案件她沒辦法接,不過她有介紹另一家廠商意象空間公司給我們,但最終我們沒有跟意象空間公司合作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㈤證人廖軍豪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在華碩公司設計中心策略規劃部門任職,陳曦是其下屬,一開始是陳曦發電子郵件給廠商,有先找2家去詢價,其中一家是告訴人鉑諾公司,另 一家則是到展期屆至才回覆,之後因陳曦要出差,所以就請告訴人鉑諾公司的人與其聯絡,後來被告有與其聯繫,被告說這個案子他們沒辦法執行,可以介紹另一家廠商,就是意象空間公司,其有與意象空間公司的Leo(即吳崇正)聯絡 ,但因為價格不符合華碩公司目標,雙方就沒再討論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㈥佐以證人廖軍豪與吳崇正之電子郵件所示,證人廖軍豪於111 年11月15日12時46分許向吳崇正表示:「……我們這次被討論 希望以10萬內執行,內部也評估,時間又這樣趕,這樣還是以公司內現成的展示桌用來展示。所以目前不需要做。非常非常感謝」(見偵卷第181頁)。 ㈦即依證人陳曦、廖軍豪上開證述及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華碩公司就該展覽櫃設計案,因華碩公司之預算價格不符預期,並未與告訴人鉑諾公司及意象空間公司合作甚明。據此,被告為告訴人鉑諾公司處理事務,而依其專業及經驗評估,華碩公司之展覽設計櫃案因無利潤可圖,故未與華碩公司繼續洽商,且華碩公司就該展覽設計櫃案所詢之承作價格過高,最終係使用公司內現有之展示桌,凡此均足證被告對於是否承接該案之判斷甚為正確,亦無造成告訴人鉑諾公司之損失,要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情。 ㈨被告雖有將華碩公司之展覽設計櫃案轉介予意象空間公司,惟華碩公司因其預算價格較低,亦未與意象空間公司締約乙節,業經敘明如前。依此而觀,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意,介紹其他業者與華碩公司聯繫,並無濫用職務權限之舉。易言之,不得僅以被告有轉介上開案件予其他業者之行為,率認被告有何違反對公司應盡之忠實義務。 ㈩至告訴代理人所稱告訴人鉑諾公司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日後與華碩公司締約之機會云云。惟: ⒈證人陳曦於偵訊中證稱:比價時,我們會從已經合作過的廠商中去尋找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證人廖軍豪亦證 稱:當時會找告訴人鉑諾公司,是因為行銷部門推薦,華碩公司之前與告訴人鉑諾公司有合作過等語(見偵卷第142頁)。 ⒉基此,告訴人鉑諾公司之前既有承接華碩公司案件之經驗,日後華碩公司若有訂做展櫃需求,告訴人鉑諾公司即係其詢價洽商之對象名單,難認告訴人鉑諾公司有因此喪失與華碩公司締約之機會。 ⒊又被告離職後,告訴人鉑諾公司是否有再度承接華碩公司之案件,實與告訴人鉑諾公司所提出予華碩公司之設計製作方案、價格及製程等攸關,當不得以告訴人鉑諾公司日後未與華碩公司有業務往來,即逕謂係被告此次推拒華碩公司詢價所肇致。 至辯護人聲請傳喚①證人即華碩公司員工張彤璇,以證明被告 自告訴人鉑諾公司離職後,華碩公司仍有向告訴人鉑諾公司提出比稿邀約之事實;②證人即告訴人鉑諾公司員工洪俊哲,可證告訴人鉑諾公司曾在開會時,向業務明確表示不要接20萬元以下的案件之事實。惟經審酌本案案情已明,上開證人均無另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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