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王惟琪、涂光慧、李敏萱
- 當事人黃得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榮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得榮、郭孟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無協助他人申辦貸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先由黃得榮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京城理財貸款中心」之貸款廣告,對公眾散布可協助申請小額貸款之虛假資訊,經賀緯華閱覽後,於同日5時27分許主動傳訊息至該「京城理財貸款中 心」臉書專頁,復依指示填寫相關個人資料,並與黃得榮相約見面討論申辦貸款事宜。黃得榮、郭孟憲遂於同月21日1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德玉門市內,共同 向賀緯華佯稱:會盡力幫賀緯華申辦貸款,惟需先收取手續費,可使用手機小額付費支付等語,致賀緯華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黃得榮、郭孟憲協助申辦貸款,並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付黃得榮,郭孟憲即當場指導黃得榮以手機小額付費之方式刷付新臺幣(下同)2,990元5筆、5,000元1筆,總價值共1萬9,950元之遊戲點數後,將該點數儲存至黃得榮向他人借用之遊戲帳號內。嗣黃得榮、郭孟憲並未向賀緯華收取任何申貸所需資料,亦未送件貸款公司,黃得榮即向賀緯華佯稱:貸款未過件等語,且事後僅願退還賀緯華7,000元,賀緯華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得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3易1320卷第38頁至第39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臉書上刊登「京城理財貸款中心」之貸款廣告,並透過該臉書專頁與告訴人賀緯華相約見面。雙方見面後,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孟憲當面向告訴人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須收取手續費等語,被告即持告訴人之手機當場刷付總價值共1萬9,95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移轉至被告向他人借用之遊戲帳號內,嗣向告訴人稱:貸款未過件等語,並當面退還告訴人7,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當下有明確向告訴人說明,倘若貸款未通過時,要如何處理後續退款,或找其他方案承作,協議書也是和告訴人確認後才簽寫,後續我也確實有幫告訴人送件融資公司,指示沒有申貸成功,之後我跟告訴人說幫她找當鋪承作,並幫告訴人退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京城理財貸款中心」之貸款廣告後,告訴人因閱覽上開貸款廣告,於同日5時27分許,主動傳訊息至該臉書專頁,依指示填寫相關 個人資料,並與被告相約見面討論申辦貸款事宜。被告、郭孟憲遂於113年3月21日1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德玉門市內,共同向告訴人稱:可協助貸款,惟需先收取手續費,可使用手機小額付費支付等語,告訴人同意委託被告、郭孟憲協助申辦貸款,並填寫協議書1紙,復將其手機交付被告後,被告即當場以手機小額付費 之方式刷付2,990元5筆、5,000元1筆,總價值共1萬9,95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移轉至被告向他人借用之遊戲帳號內,嗣後則向告訴人稱:貸款未過件等語,並退還告訴人7,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易1320卷第37頁、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緯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113易1320卷第163頁至第172頁)、另案被告郭孟憲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13偵24512卷第117頁至第119頁;113易1473卷第35頁至第5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京城理財貸款中心」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3偵24512卷第37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3偵24512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 見113偵24512卷第109頁)、告訴人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明細(見113偵24512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貸款之真意,仍向告訴人保證能成供申辦貸款,並收取高額手續費: ⒈證人賀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可以小額貸款的訊息,就依指示填寫身分證字號、姓名、住址,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和存摺封面照片,後來被告他們就主動聯絡我,跟我說他們會盡力幫我申辦,所以要跟我見一面。我是先和被告聯絡,後來見面時,郭孟憲才一起過來,被告先跟我說因為我的年紀比較大,工作不穩定,貸款方面可能會有一些困難,我就跟被告說如果真的有困難,我就不要貸了,但被告又跟我說,妳放心,我們一定會想辦法幫妳把錢貸下來,可是妳要先付手續費給我們,我們再送件,我跟被告說我現在手邊沒有錢,被告說可以用小額支付,郭孟憲則在被告身邊指導被告操作我的手機,他們本來跟我說手續費1萬5,000元,後來又變成2萬元,我就覺得不對勁,但既然被告已 經轉了,我就想說等他們消息,被告信誓旦旦跟我說他們會盡力,一定會把錢貸出來。當天被告有請我提出薪資單之類的財力證明,但我都沒有,後來我只有填寫協議書,沒有繳交任何其他資料給被告。被告說會有業務人員跟我聯絡,但我卻從來沒有接到電話,主動和被告聯絡,也沒有得到回答,一個多禮拜後,被告回覆我說沒有過件,只有口頭跟我說,沒有提出任何資料作為佐證,我覺得沒有過件還要付手續費不合理,被告之後就沒消沒息了等語(見113易1320卷第163頁至第172頁),可見告訴人早已知悉自身申貸條件不佳, 甚至有意放棄申貸,若非被告、郭孟憲斷然保證能成功申貸,告訴人自無可能委託其等協助申貸,並給付高額手續費。⒉觀之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1紙可知,告訴人預定取得之融資授 信金額為20萬元,且同意以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總金額1 萬9,950元之點數,並將該點數所有權移轉被告,作為服務 費用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見113偵24512卷 第109頁)附卷可佐,足見告訴人當日欲貸款之金額高達20萬元。然衡酌告訴人案發時已逾72歲,無固定收入,且除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外,並無任何其他財力證明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見113易1320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被告亦坦言告訴人當時無法提供存摺內頁,且為警 示戶等語(見113易1320卷第176頁),是依告訴人當時之財務條件,實無可能通過任何融資公司之審核,遑論貸得高達20萬元之款項,然被告既身為貸款業務,明知此情,竟仍信誓旦旦向告訴人保證貸款必成,並藉此向告訴人索取高額手續費,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⒊再衡以一般人本可自行向融資公司申辦貸款,並無付費委託他人代辦之必要,且申貸者本即經濟窘迫且手頭拮据,既可自行申貸,更無可能負擔高額之申辦手續費,是以若非被告明確保證申貸必成,告訴人絕無可能同意給付高額手續費。況告訴人當時身上並無現金,竟仍同意以手機小額支付之變通方式付款,使其於貸款核准前,已先承擔近2萬元之電信 費債務,益見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言明貸款必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是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得利無訛。 ㈢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有幫告訴人送件融資公司,但沒有申貸成功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稱:有協助告訴人送件中租融資公司等語(見113偵24512卷第1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有協助告訴人送件21世紀融資公司等語(見113易1320卷第37頁),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本院復分別函詢廿一世 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告訴人貸款相關資料,惟上開公司均回函稱查無告訴人貸款資料等語,亦有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113)法催字第0000000-0號函(見113易1320卷第69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114)和法字第1140300139號函(見113易1320卷第77頁)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未協助告訴人送件融資公司。被告復辯稱:我們是送件到他們窗口,業務人員回覆告訴人不符合他們送件的需求,連進件都沒有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貸款窗口往來之對話紀錄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我在電話中有告知告訴人可幫她找當鋪承作,且我印象中告訴人有告訴我她有一部機車,我想幫她申請機車貸款,同一資料沒有辦法送多次,就沒有幫她承作,之後就幫她退費等語。惟被告或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欲協助告訴人向當鋪借貸或辦理機車貸款等節,是被告突稱此節,難認可信。且告訴人之所以同意給付高額手續費,即係基於被告保證能向正規融資公司申貸,倘改向利息高昂之當鋪借款,顯與被告原承諾內容不符,告訴人殆無可能同意。遑論被告未曾向告訴人索取任何財力證明,已如前述,則能否成功向當鋪借貸,亦屬有疑。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協助告訴人向當鋪等其他機構申辦貸款之資料供本院調查,則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⒊被告又辯稱:我事後有退還7,000元給告訴人,也有用1萬2,0 00元和告訴人和解等語。然被告既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申辦貸款之真意,並已詐得總價值1萬9,950元之遊戲點數,則於該點數移轉至自身帳號之際,其詐欺得利犯行即已既遂,至被告事後有無退款、是否調解成立等情,均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被告雖提出其協助告訴人以外之人申辦貸款之資料,然細觀該批資料可知,其餘申貸者均於貸款申請表中詳列其職業、薪資、保證人資料、聯絡人資料等資訊,並提供存摺內頁之薪資匯款紀錄等情,有被告庭呈之協助他人申貸之資料(見113易1320卷第45頁至第63頁)存卷可參,且被告送件融資公 司時,亦有再檢附上開申貸人之薪資單、薪資查詢紀錄等財力證明等情,有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114)法催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貸款相關資料(見113易1320卷第81頁至第143頁)存卷可查。反觀本案告訴人 僅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並簽立協議書1 紙,並無提出任何財力證明資料,融資公司亦查無其申貸紀錄,是上開資料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有協助送件,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貸款不可能核准,卻仍藉詞收費,實無協助告訴人申貸之意。綜上,足認被告自始即虛構貸款成功之可能性,誤導告訴人支付高額手續費,其行為已構成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詐術而犯之詐欺得利罪。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於臉書上刊登「京城理財貸款中心」之貸款廣告,對公眾散布可協助申請小額貸款之虛假訊息,吸引告訴人閱覽後,即對告訴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是被告上開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113易1320卷第160頁),且檢察官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見113易1320卷第35頁),無礙於 雙方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孟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在網際網路上散布虛假之貸款訊息,誘使亟需資金之被害人主動聯繫,藉機詐取高額手續費,致早已捉襟見肘之申貸人負擔電信債務,財務狀況更為雪上加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2,000元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見113審易2173卷)附卷可查;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貸款代辦、月收入約1萬元至5萬元,已婚,即將有子女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易1320 卷第177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易1320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總價值1萬9,950元之遊戲點數,已如前述,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先返還告訴人7,000元,復與告訴人賀緯華以1萬2,000元調解成立並當庭 履行,業如前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其餘950 元部分【計算式:19,950元-7,000元-12,000元=950元】部 分,既尚未給付告訴人,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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