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林記弘

  • 當事人
    何家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家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1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誠品生活南西店,竊取麗波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麗波公司)所設置STARBRANDS專櫃(下稱本案專櫃)之貨架上BALMAIN海鹽質地改變噴霧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得手後以衣服遮掩即離去。嗣經店員劉沛欣 清點店內商品後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 ,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劉沛欣之陳述、證人陳忠勇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商品照片1張、會員註冊基本資料1份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曾於本案專櫃消費並註冊為會員,但並未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專櫃等語(偵緝卷第46頁、本院卷第47頁)。經查: (一)證人即本案專櫃員工陳忠勇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目擊被告竊取物品,但因本案發生日期為11月30日,其看到當天的監視器就回想到10月31日,該客人在其介紹商品過程中,有作勢把商品放在包包又拿出來的行為多次,所以其有印象,後來於11月30日同事調閱監視器查看行竊之人為何人時,其就可以肯定為其10月31日當日招待的客人,且10月31日、11月30日麗波公司失竊的物品,就是其向該客人介紹的物品,又因被告有於112年10月31日至本案專櫃消費,因而確認實施 竊盜之人為被告等語(偵卷第20頁、偵緝卷第56頁)。又麗波公司再於113年9月13日具狀陳稱:「...後續陳忠勇看過 監視器,發現11月30日行竊的犯人與10月31日到櫃上消費的被告何家惠穿著外貌神似,認為『可能』是同一人」、「... 但陳忠勇不敢百分之百確定是同一人」等語,亦有麗波公司113年9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可參(審易卷第59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麗波公司之陳報狀以觀,證人陳忠勇係依據其觀看監視器時所查見之人,與約一個月前至本案專櫃之人之印象相互比對後,認定被告為實施竊盜犯行之人,然於案發當下,證人既不在現場而未實際查見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則證人證述中所謂其確認其一個月前接待之被告即為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人,僅係依據證人觀看監視器後之個人印象所為之證述,然本案犯罪發生之時距離證人見到所懷疑之人,相距已有一個月,則證人對於該人之容貌、身材記憶是否仍然清晰無誤,是否有與其他顧客混淆,監視器畫面是否足夠清楚而可辨認實施竊盜之人即為被告,均非能無疑。 (二)再查,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固有攝得實施竊盜犯行之人,惟僅有攝得該人之側面、背影,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25-27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亦有錄得 一戴透明鏡框眼鏡、以鯊魚夾盤髮、頭戴黑白格紋髮帶、身穿藍色毛衣之女子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情況,並有截得與前開監視器畫面相同之截圖,另有截得該女子正面之容貌,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在卷可憑(易字卷第46-50-3頁)。惟 不論由上開實施竊盜犯行女子之正面、側面或背影之畫面,因攝錄之距離較遠,畫面亦非清晰,是本院當庭勘驗時,亦無從認定在庭之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三)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 年11月30日20時4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後,該時上開行動電話位置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憑( 易字卷第13頁)。該址雖距離本案案發之臺北市○○區○○○路0 0號1樓誠品生活南西店距離非遠,然被告供稱當日晚間係與他人在附近用餐而否認前往誠品生活南西店等語明確(易字卷第47頁),且嗣後亦未顯示有其他基地台位置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是仍無從以前開資料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即在本案案發地點並實施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證人證述與監視器畫面均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前往誠品生活南西店,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實施本案竊盜犯行,復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何竊盜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