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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

性騷擾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郭子彰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立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1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A11為泰樂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OOOOC路線,並於該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A000000000001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以免除車資為條件,要求A女坐在副駕駛座陪其聊天,A女不疑有他,遂應允上車搭乘。詎A11駕駛該客運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行天宮附近而駛入中山高速公路後,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於聊天過程中不及抗拒之際,藉故詢問A女頭髮為何不留長而伸手觸摸A女頭髮,再於聊天過程中見機以手觸摸A女左大腿,復於詢問A女學校有沒有A片群組時順勢牽起A女左手十指緊扣,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A11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天在發車前A女就坐上我的車,我沒有主動要求她坐,我還跟A女說趕的話可以去坐前一班車,發車前我們有聊到我是哈爾濱人的事,A女就叫我加她的Line傳下雪照片給她,後來也有聊到A女學校的事,但我沒有問她學校有沒有A片群組,也沒有摸A女的頭髮、大腿、手,可能是我在示範滑雪或開車換檔的時候不小心有碰到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從自來水處公車站駕駛OOOOC路線客運搭載A女行經行天宮後駛入中山高速公路往基隆方向,A女全程均坐在被告右側副駕駛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公開卷第79-81頁,易卷第54、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公開卷第16-18、23-24、69-71頁,易卷第137-145頁),並有路線營運明細日報表(見偵不公開卷第31頁)、被告駕駛資料及客運發車紀錄(見偵公開卷第43-45頁)、行車路線圖(見偵公開卷第5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聊天過程中以手觸摸A女頭髮、左大腿、牽起A女左手十指緊扣之行為:

1.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上車時被告問我能不能坐他駕駛座旁邊陪他聊天,我答應了,後來聊到一半他突然摸我頭髮,問我為什麼不留長,然後開始聊天,聊到一半他突然開始摸我的左大腿,然後就牽著我的左手十指交扣,問我學校有沒有A片群組,我跟他說沒有,他叫我不要騙他,他還有加我Line,過程持續30分鐘左右,當下只覺得很不舒服,被摸頭髮的時候我還沒有感覺被騷擾,但是當車子開到高速公路上時,他的手就磨蹭我的左大腿,之後就以十指緊扣方式牽我的手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6-18、23-2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當天客運的司機,我坐在駕駛座旁邊的位子,被告在我一上車時有拿橘子跟巧克力給我,在中途摸我的大腿、頭髮,摸我的手且十指緊扣,並問我我們學校有無A片群組等語(見偵公開卷第69-7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上車的時候車上只有我跟被告,被告叫我坐在副駕駛座跟他聊天,我就不用出車錢,聊天內容有提到他是哈爾濱人,問我想不想看雪景,說要跟我加Line傳給我,到一半的時候他說我再問妳一個問題妳不能生氣,我說你先問,他說你們學校會不會有交換A片的群組,我說我不知道,被告有摸我頭髮,問我為什麼不留長,也有突然摸我左大腿、牽我的左手十指交扣,當時車上其他的人都在上面,我還沒有反應過來所以沒有呼救,有短暫覺得「是我想太多嗎?」,害怕講出來被認為是小題大作,回到家過一陣子之後才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易卷第138-140、144頁)。

2.觀諸A女歷次證述內容,雖就其被害過程有或繁或簡之陳述,然就其於案發時有遭被告以手觸摸頭髮、左大腿、牽左手十指緊扣,被告並於聊天過程中突兀詢問A女學校有無A片群組等重要事實,證述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尚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指。

3.又性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難辨真偽之情形,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以外,固須補強證據,然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連性,且能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而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均屬之。是查:

⑴證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女七年級導師,卷內代號A000000000001B號)於警詢中證稱:A女於113年3月20日晚間8時4分許打電話跟我說遭人性騷擾,她聲音很害怕,好像要哭泣,說坐客運回家時,客運司機要求她坐在司機座旁邊,她說司機用手摸她大腿,還有跟她加Line,說以後可以坐他的車,隔天她自己有去找輔導主任,學校有幫她輔導諮商等語(見偵公開卷第93-9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天晚上有接到A女的電話,她說她坐客運回家,坐在司機旁邊,她跟司機聊天,司機用手摸她的大腿,我就很驚訝,回復她說一定要跟家人講,也要通報,電話她有哽咽、有哭,聽起來很害怕,她說她不知道怎麼辦,事發後她一直說她很害怕,怕到會發抖,我一直告訴她這不是她的錯等語(見易卷第146-148頁)。

⑵A女於事發翌日(113年3月21日)起即陸續接受學校輔導教師及駐校心理師晤談,3月21日晤談內容略以:A女描述事發時具體情境,表示感到非常不安和害怕,事件發生後感到羞恥、恐懼及自責,害怕事件被家人知曉,擔心遭到責罵或被認為是自己的錯,有明顯緊張反應,如手心出汗和心悸,且避免回想當時的情景;3月26日晤談內容略以:事發後一周,A女仍感到緊張和不安,持續心悸和手心冒汗,表達對司機行為的困惑與不安;4月11日晤談內容略以:A女表示事發當周曾出現較多身心症狀,例如心悸與情緒波動,現階段狀況雖有好轉,但仍有焦慮摳手與輕微心悸;10月18日晤談內容略以:A女自述目前大致恢復正常生活,但仍對事件存有餘悸,對該客運公司的車輛感到莫名恐慌與害怕,會刻意避免接觸等情(見易卷第37-41頁輔導諮商紀錄)。

⑶由上開事證所顯示之A女案發後身心反應,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返家後,旋即撥打電話予B女哭訴遭被告觸摸身體,且於描述被害過程時有害怕、哽咽、發抖等反應,並於翌日起經兒少保護通報開始接受學校輔導,A女於輔導過程中回想事發情境時,有不安、害怕、緊張等情緒,並有手心出汗、心悸、摳手等焦慮反應,經核均與一般被害人於遭遇創傷事件時之情緒,以及日後回憶其受害經歷之壓力反應、身心狀況相符,俱足補強證人A女前述有關被告於案發時有觸摸其頭髮、左大腿、牽其左手十指緊扣等行為,其因此感到被騷擾、不舒服等證述內容,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並無觸摸A女頭髮、大腿、手或跟A女十指交扣云云,即非可採。

(三)而衡諸大腿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任意觸碰、撫摸之身體部位,觸摸大腿之動作不乏在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撫摸他人頭髮、牽手十指緊扣等動作,所觸碰部位(頭、手)雖非一般社會觀念中之性敏感或隱私部位,惟該等舉止於一般社會關係脈絡中,倘非親密關係之人,尚非得輕易為之,倘他人貿然為之,顯將干擾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平和狀態,引起被害人與性有關之不舒服之感受。被告於案發時係客運司機,A女為車上乘客,雙方本不相識,被告明知A女年幼在學,竟於聊天過程中任意觸摸A女頭髮、左大腿,並牽起A女左手十指緊扣,顯然已逾越案發時雙方社會關係及互動脈絡之身體親密界線,被告更於過程中向A女詢問學校有無A片群組此等明顯帶有性意涵之問題,顯見被告為前開觸摸行為時,主觀上係出於對A女性騷擾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有可能是在開車換檔過程中不小心碰到A女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觸摸A女頭髮時尚有詢問其頭髮為何不留長,已見被告確有觸摸A女頭髮動作之主觀認知,而一般車輛之排檔桿當與兩側駕駛座均有保持相當空間以便利換檔操作,佐以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始認識,關係並非親密,雙方於駕駛座、副駕駛座上理應亦保持有相當之身體社交距離,倘非故意接近,客觀上難認在開車換檔過程中會因換檔動作而觸碰到副駕駛座乘客大腿,遑論牽手十指緊扣之動作必係有意識而為,亦不可能是換檔過程中不小心所為之觸碰,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言,行為人係以帶有性暗示之動作,主觀上具有調戲之含意,讓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又按上開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本案被告觸碰A女頭髮、左大腿及牽A女左手十指緊扣等行為,雖均非觸碰前開條項例示之身體隱私部位,然觸摸大腿顯係具有性暗示之調戲舉動,觸摸A女頭髮、牽手十指緊扣之行為亦均帶有表示雙方關係極為親密之意涵,均如前述,倘以性騷擾之犯意逕行觸碰頭髮、大腿並牽手十指交扣,均適足以引起本人性嫌惡之感,自應認屬本條文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是被告本案所為,該當本條項所定之性騷擾行為。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係西元00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係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被告自承於案發時A女有提及其15歲等語(見易卷第152頁),其明知此情而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三)起訴書雖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載明被告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性騷擾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諭知上開法條(見易卷第15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手觸摸A女頭髮、左大腿,並牽A女左手十指緊扣等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接續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明知A女未滿18歲,見A女年幼在學、見識尚淺,竟藉故要求A女乘坐客運副駕駛座位置,乘A女於聊天過程中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且由A女案發後輔導諮商紀錄以觀,本案對A女身心所生影響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矯飾其詞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客運司機,目前兼差開遊覽車,目前與太太同住臺灣,須扶養在中國的14歲女兒等生活情況(見易卷第155頁);參以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13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書記官 林珊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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