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林奕宏
- 當事人張雅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淳 女 民國69年9月6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37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9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張雅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527元),得手後未付款即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二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雅淳對於在上開時、地,竊取本案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6頁、第133至136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所竊財物價值、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二第9至10頁) ,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身心狀況(見易卷二第15至21頁、第53頁,易卷一第39至51頁,偵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考量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民國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易卷二第55至56頁),並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和解書,偵卷第107至109頁),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5,527元,均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上開和解書在卷。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合計價值 (新臺幣) 主文 1 民國111年4月21日19時41分許 臺北市○○區○○○○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公司)林森店 AHC玻尿酸精華1瓶 1,000元 張雅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4月29日17時32分許 賽吉兒浴凝露1瓶、AHC保濕乳液及保濕精華液各1瓶、碧菲斯卸妝棉1包 2,175元 張雅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4月30日11時13分許 賽吉兒浴凝露1瓶、指甲瓶1瓶、防曬裙1件、女船襪2雙、魔法捲1盒、沙宣圓圈髮梳1支 1,102元 張雅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5月1日21時許 AHC賽眼霜1罐 1,250元 張雅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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