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林鈺珍
- 當事人陳慧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俐成年人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慧俐於民國112年11年27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至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少年黃○芸(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遺失之數位學生證悠 遊卡1張(卡號詳卷,內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64元,下 稱本案悠遊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復於拾獲後,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松江分公司 (下稱全聯中山松江分店),明知悠遊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進行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餘額不足時,可以透過自動收款設備之運作自動加值(如有綁定信用卡或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時)再扣款以支付消費款,而其並非有權使用本案悠遊卡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持本案悠遊卡付款,因而感應自動小額加值1次,並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儲值金500元),再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時間及地點,扣抵各該編號所示商品之消費金額151元、24元、137元(合計312元)。嗣因少年黃○芸收受自動儲值通 知,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且遭人使用,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黃○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陳慧俐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本案悠遊卡,也沒有持該悠遊卡到全聯中山松江分店加值及消費,我有不在場證明,當天我固定行程是上午10許左右出發到健身房,結束後就前往善譽堂整脊,且依一卡通公司的資料,我搭乘民生幹線公車在下午2點50分33秒在林森北路口的「華泰飯店」 站牌下車,就前往善譽堂整脊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150頁)。惟查 : ㈠少年黃○芸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同年月28日上午 9時12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遺失其所有之本案悠 遊卡(內含儲值金64元)1張,嗣遭人持該悠遊卡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前往全聯中山松江分店,感應小額 加值1次,並獲得儲值金500元,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消費各該編號所示商品,並扣抵各該消費金額151 元、24元、137元(合計312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黃○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70頁),且有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截圖、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悠遊字第1120008401號函檢附悠遊卡 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即交易明細、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113年1月31日(113)全聯聯字第1130155號函、113年1月10日(113 )全聯聯字第1130044號函檢附消費明細附卷(見偵字卷第19至33頁),堪可認定。 ㈡本案悠遊卡確為被告拾獲後持之加值並消費: ⒈本案悠遊卡遭人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前往全聯中山松江分店,感應小額加值1次,並獲得儲值金500元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消費各該編號所示商品,並扣抵各該消費金額151元、24元等節,業如前述,且觀諸全聯公 司113年1月31日(113)全聯聯字第1130155號函、113年1月10日(113)全聯聯字第1130044號函檢附消費明細內容,可知附表編號1、2所示消費係使用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福利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福利卡)。 ⒉被告固辯稱:係遭他人報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甲福利卡,且我註銷甲福利卡時,亦未要求將點數轉至其他卡片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54頁),然顧客於全聯公司消費而累積紅利點數時,須視會員於結帳時係持用實體福利卡或行動福利卡消費,而將該次消費之紅利點數累積至結帳消費所使用福利卡,且無法以告知行動電話號碼方式累積點數;另依卡片的註銷流程並不會異動卡片點數,原卡片內之福利卡點數如需移轉至持卡人其他卡片時,須由持卡人本人自行於「全聯PXPay」APP中操作移轉等節,有全聯公司114年2月7日(114)全聯稽字第1140213號函檢附福利卡掛失暨換 卡申請書、本院113年12月17日、114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7頁)。則以甲福利卡 於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消費獲得紅利點數3點,嗣被 告於113年3月14日向全聯中山松江分店申請註銷甲福利卡,並使用「全聯PXPay」APP操作紅利點數699點(含112年11月28日消費所獲紅利點數3點)移轉至被告所持用行動福利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福利卡)內等節觀之 ,使用甲福利卡非無可能為被告本人。 ⒊又佐以被告提出之「全聯PXPay」APP中福利卡管理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3頁),顯示該APP綁定甲福利卡及乙福利卡,則縱如被告所述甲福利卡係屬實體卡片,而因搬家而不知下落(見偵字卷第71頁),亦不影響其使用「全聯PXPay」APP內所綁定之甲福利卡。況甲福利卡於112年11月間除本案 附表編號1、2所示消費紀錄外,尚有多筆在全聯中山松江分店消費並獲全聯公司紅利點數,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平常會在全聯中山松江分店消費,因為我家就住附近,我都直接走路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甲福利卡確有可能為被告所使用。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向全聯中山松江分店申請註銷甲福利卡後,亦使用「全聯PXPay」APP操作紅利點數移至乙福利卡,所移轉之點數包含其於112年11月間所消費獲得之所有點數(含112年11月27日消費所獲紅利點數3點),苟如被告所述甲福利卡係遭人盜用,何以未 見其主張該等點數非其消費所獲。 ⒋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2時44分許搭乘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9518民生幹線」公車,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上「中原街口 」站牌下車,有首都客運114年2月19日業字第1141140174號函檢附一卡通交易上下車站牌地點資料、「9518民生幹線」公車站牌之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21頁)。而本案悠遊卡則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鑫門市,感應消費扣抵 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乙情,則有統一超商電子發票明細在 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7頁)。則以被告下車地點與統一超商松鑫門市相距僅400公尺(見本院卷第123頁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觀之,何以附表編號1、2所示消費時同時使用被告所有甲福利卡累積紅利點數外,又恰巧附表編號3所示消費係 在被告當日公車下車地點附近? ⒌則綜觀前情,足認本案悠遊卡確為被告所拾獲並侵占入己,嗣持之感應加值儲值金500元,並用以扣抵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消費金額。至被告固辯稱:其有不在場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惟被告係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5分進 入「World Gym」運動,於同日下午2時24分歸還毛巾離場,再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起陸續搭乘「612」、「9518民生幹線」公車,又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路0段0 0巷000號之「善譽堂」等節,有香港商世界身事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114年1月8日世字第000000000000號、114年2月17日世字第114021703102號函、被告提供之「World Gym」入場時間及毛巾租借資料、通訊軟體Line「善譽堂-中山店」 對話紀錄、善譽堂推拿整脊紀錄表、前揭首都客運函文、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大都會業字第0114020448號函檢附乘車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63至69頁、第109頁、第111至117頁),足見被告前往「WorldGym」運動係在本案悠遊卡感應加值及扣抵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後1小時,而扣抵附表編號3所示消費金額亦是在離開「World Gym」後,且恰於其搭乘「9518民生幹線」公車下 車後,嗣方於40分鐘後前往善譽堂整脊,難認被告有何不在場證明。至被告搭乘「9518民生幹線」公車下車時間(即下午2時50分33秒)與附表編號3所示扣抵消費金額時間(見下午2時51分0秒),雖僅相差不到30秒時間,衡情可能為相關機器或時鐘未校正時間所致,從而,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罪,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函詢民權派出所警員提供予與觀看之全聯中山松江分店影像,然被告並未至民權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佐亦表示:案發當時向全聯中山松江分店調閱監視器影像時,該影像業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得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上 開證據顯已不能調查,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本案所侵占者乃其上載有高級中學字樣及學校名稱(詳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應知悉該物品之所有人即告訴人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時既係成年人,其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為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在明知上開數位悠遊卡係他人遺失,竟未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為逞一己之私慾,將該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復持該悠遊卡,佯以持卡人身分感應加值儲值金後扣抵消費,均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海陸運輸、船公司員工、三角貿易會計工作、現已離職、需扶養孫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 頁),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乙節,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價值、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㈠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感應扣款消費而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無需付費之財產生不法利益共312元,即為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1張,屬犯罪所得,然該悠遊卡係 個人專屬物品,一旦所有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應認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地點 金額(元) 消費物品名稱 1 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松江分公司 151 宸宇刀削關廟麵2個、活寶牌紅燒鰻2個 2 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 同上 24 純萃喝重乳拿鐵1個 3 112年11月28日下午2時51分許 統一超商松鑫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137 G)味覺糖萬聖節變色蘋果手撕軟糖2個、拿鐵熱咖啡(大)1杯 總計 31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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