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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郭建鈺

被 告 冼港俊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089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冼港俊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冼港俊先後為香港朗峰國際地產有限公司、臺灣朗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朗峰公司)移民業務人員,前為關家靈辦理在臺長期居留事宜後,於民國109年12月間受理關家靈之子即香港居民關樂軒入境居留代辦案件之際,與關家靈(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楊千儀並未在關家靈擔任負責人之共享家有限公司(下稱共享家公司)任職,為求順利為關樂軒辦理入境居留,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某時,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臺北市服務站),由冼港俊填寫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姓名:楊千儀、服務單位:共享家公司、職稱:員工;下稱本案在職證明書),並經關家靈當場交付共享家公司大小章,由冼港俊蓋印於其上,以此方式完成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後,再由冼港俊將前開不實文書交與臺北市服務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呂毓純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居留證予關樂軒,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香港居民申請居留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關家靈、楊千儀在警詢之證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易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另查無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關家靈、楊千儀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冼港俊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服務站協助填寫本案在職證明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另案被告關家靈自己說證人楊千儀是他公司的員工,而另案被告關家靈是公司負責人,我當然無從加以判斷去否定他們二人沒有雇傭關係;我只是一個上班族,沒有動機讓自己冒風險幫客戶違法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是信賴另案被告關家靈的說法,他確信證人楊千儀是另案被告關家靈共享家公司的員工,且證人楊千儀當場也沒有做反對的表示,所以被告才會應另案被告關家靈要求代填相關文書;另案被告關家靈是共犯,他為了要爭取緩起訴,勢必要減輕自己的責任,且針對另案被告關家靈的證詞沒有適格的補強證據,依證人楊千儀的證詞,她說被告沒有主導她,她也沒有聽到被告與另案被告關家靈討論本案文件要如何填寫,因此無從擔保另案被告關家靈所言真實性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為臺灣朗峰公司移民業務人員,有於109年12月29日與另案被告關家靈、證人楊千儀一同在臺北市服務站處理關樂軒申請入境居留事宜,並由被告當場填寫本案在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關家靈(下稱另案被告關家靈)、證人楊千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3至79頁、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關樂軒)、在職證明書、保證書(保證人姓名:楊千儀、服務機關或商號:共享家公司、職稱:員工;經證人楊千儀當場在保證人親自簽名欄位簽名;下稱本案保證書)等(見偵卷第9至13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知悉證人楊千儀並非另案被告關家靈經營之共享家公司員工,仍與另案被告關家靈共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⒈另案被告關家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關於證人楊千儀任職於共享家公司,並出具本案在職證明書、本案保證書部分,是被告提議的,因為我不太清楚這些程序,被告又是代辦業者,以我的認知是臺灣人就可以擔保;當時證人楊千儀到場時,我才知道她沒有固定工作,被告就提議我是老闆,寫說證人楊千儀於共享家公司任職即可。當時我只有提供公司大小章,由誰提供文件、填寫文件我有點忘記,總之文件上的內容與簽名都不是我書立的,但我們後來有到櫃臺遞交文件。包含我們全家人及共享家公司的設立登記,共計港幣6萬5000元,已經給付予香港朗峰國際地產有限公司完畢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共享家公司的老闆,我也知道證人楊千儀不是我共享家公司的員工,案發當天是我打電話請證人楊千儀來臺北市服務站,至於怎麼說的,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好幾年,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我只是叫她過來,但是做什麼我不太清楚。我在偵查中說「因為我不太清楚這些程序,被告又是代辦業者,以我的認知是臺灣人就可以擔保,但證人楊千儀到場後我才知道她沒有固定工作,被告就提議我是老闆,寫說證人楊千儀在共享家公司任職即可」,這些話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

⒉證人楊千儀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另案被告關家靈都在場,但沒有仔細對我說明此事,因為時間急迫,他們就拿一疊文件要我簽名,包含空白文件,本案保證書上的保證人親自簽名欄位是我親簽沒錯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間我沒有工作,另案被告關家靈是我之前從事不動產業務的客戶。109年12月29日,另案被告關家靈臨時打電話給我,說他需要幫忙,當時我以為是需要幫忙翻譯之類的,我也剛好沒工作,因此就答應另案被告關家靈前往臺北市服務站。抵達現場後另案被告關家靈說希望我當他兒子的保證人,在場者還有被告,後來被告與另案被告關家靈兩人就叫我簽空白的保證書,我當時也是在糊裡糊塗的情況下簽名;我記得我只有在本案保證書的保證人欄位簽名,其他資料是誰填寫的我不清楚,因為我簽名時,本案保證書是空白的;後來我就站在旁邊看,由被告與另案被告關家靈處理其他申辦事務;過程中,我沒有聽到被告、另案被告關家靈提議或討論本案在職證明書或本案保證書應如何填寫,事後我與另案被告關家靈一同搭車離去時,也沒有向另案被告關家靈詢問,另案被告關家靈也不曾與我討論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至79頁)。

⒊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對於被告有請證人楊千儀在空白之本案保證書上簽名乙節,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另案被告關家靈於偵、審歷次程序中,就本案係被告主動提議佯裝證人楊千儀任職於共享家公司,方請證人楊千儀在本案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位簽名等節,亦均為詳細且一貫之陳述,衡情另案被告關家靈於114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其於本案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91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故其指證被告涉犯本案與否,顯已與自身之刑責無涉,益徵另案被告關家靈前揭所證當屬信而有徵,且亦難想像另案被告關家靈、證人楊千儀究竟有何動機願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隨意攀誣構陷他人為虛偽證述之情。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另案被告關家靈、楊千儀前開所證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堪以採信。是被告空言否認其不知道證人楊千儀並未任職於共享家公司,沒有共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委無足採。

⒋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只是上班族,沒有動機與犯罪的誘因等語,惟查,依另案被告關家靈之證述,案發之際,被告所屬公司已向另案被告關家靈收取其與家人之代辦費用完畢,而被告身為移民業務人員,為客戶「方便行事」、「盡力完全代辦業務」,實與常情無違,況行為人之行為動機或有多端,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尚無從以被告僅為臺灣朗峰公司員工,即可反推其無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應認被告與辯護人所持此部分論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被告雖非共享家公司之負責人,惟明知證人楊千儀並未在共享家公司任職,為使關樂軒順利申請入境居留,於取得擔任共享家公司負責人之另案被告關家靈同意後,共同製作不實之本案在職證明書,顯係基於相互之認識默示合致,以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意思參與,被告雖不具有業務身分關係,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關家靈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楊千儀未任職於共享家公司,竟製作不實之本案在職證明書為關樂軒辦理入境居留申請,使內政部移民署審查時產生誤判,有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香港居民入境居留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經營咖啡廳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單身及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另案被告關家靈、證人楊千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服務站,偽造不實內容之本案保證書,再交與臺北市服務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呂毓純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居留證予關樂軒,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香港居民申請居留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按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213條、第215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與另案被告關家靈、證人楊千儀共同製作不實內容之本案保證書,業如上述,然因本案保證書係由證人楊千儀親自簽名,名義人為真正,亦據證人楊千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3至79頁),足認本案保證書並無偽造情事甚明,是以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本案保證書之行為,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就此部分所為亦涉有上開罪嫌,尚非有據,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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