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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苑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慶挺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慶挺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高慶挺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慶挺與前為夫妻關係之告訴人陳德興、黃碧含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拓真社區大樓」住戶,雙方因故而生嫌隙。被告竟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7月30日7時24分許,在上開社區大樓電梯內,因不明原因與告訴人陳德興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步出電梯後之同日時25分許,在上開大樓1樓電梯外之公共區域,公然以:「俗辣」乙詞侮辱告訴人陳德興。

㈡復於同日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之街道上,因質疑告訴人陳德興對其有不當瞪視之行為而與告訴人陳德興發生口角爭執,嗣因不滿告訴人陳德興於雙方口角爭執過程中屢對其出言:「你俗辣啦」乙詞(告訴人陳德興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據被告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竟又當場基於妨害名譽之名譽,公然以:「你俗辣」、「你真的是很俗辣」等詞侮辱告訴人陳德興。㈢於相同時、地,因不滿在場之告訴人黃碧含手持手機對其進行錄影,竟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奪取告訴人黃碧含上開手機未遂,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黃碧含以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因認被告上開㈠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開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此為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罪名)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德興、黃碧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黃碧含所提供之蒐證錄影畫面及案發街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請黃碧含不要拍我,但我沒有要搶黃碧含的手機,我的手或身體部位都沒有碰到黃碧含的手機,我也沒有想要對黃碧含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阻止她錄影或搶她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黃碧含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⒈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錄影畫面時間112年7月30日7時26分6秒-7時27分17秒。

②畫面一開始陳德興穿著藍綠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戴鴨舌帽,黃碧含穿著淺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二人走在街道上,陳德興站於黃碧含之右側,二人往畫面中間上方方向走去,拍攝角度僅拍攝到二人背影。

③7時26分9秒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被告往陳德興、黃碧含方向騎去,7時26分15秒被告行駛至黃碧含左側,並以右手對陳德興、黃碧含比劃,7時26分16秒被告停車,但並未下車,陳德興、黃碧含見狀亦停止往前走,7時26分18秒黃碧含拿出手機對著被告拍攝,7時26分19秒至29秒間被告與陳德興相互手指對方比劃,7時26分30秒至33秒間被告將機車往前騎一小段距離,7時26分34秒黃碧含往被告方向靠近並持續以手機拍攝被告,而被告與陳德興仍繼續相互手指對方比劃,7時26分47秒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隨即往黃碧含靠近,7時26分49秒可見黃碧含持續以手機對著被告拍攝,7時26分50秒被告伸手靠近黃碧含、黃碧含身體閃躲一下,但因拍攝角度之故,無法確認被告的手是否有碰觸到黃碧含手機,7時26分51秒可見被告將手放下,未再靠近黃碧含,同時可見黃碧含手上仍持有手機,7時26分52秒被告身體往後退一些、離黃碧含更遠,7時26分53秒亦可見黃碧含手上仍持有手機。7時26分18秒至7時27分10秒間黃碧含均持續以手機對著被告拍攝。7時27分5秒被告重新返回機車處,7時27分8秒被告騎乘機車離開。7時27分15秒被告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⒉告訴人黃碧含手機畫面-檔名KGYH9413:

①影片全長22秒。

②畫面一開始被告坐於機車上,陳德興站立於該機車旁,被告與陳德興互相以手指對方比劃、互相爭執,二人互指對方『瞪人(台語)』,互罵『俗仔(台語)』,最後被告走下機車,對著鏡頭說『他媽的,妳再拍』。

⒊告訴人黃碧含手機畫面-檔名PFAS9457:

①影片全長1秒。

②鏡頭對著被告拍攝,過程中有晃動,被告說『拍我幹嘛、拍我幹嘛』等語。

⒋告訴人黃碧含手機畫面-檔名RHDA3742:

①影片全長18秒。

②被告站立於其MUR-9110號機車後方不遠處。黃碧含說『你打我呀』,被告說『我要拍妳』並同時翻找自己隨身黑色斜背包,黃碧含說『你打我呀』,被告說『我沒有要打妳,我要拍妳呀』並持續翻找自己隨身黑色斜背包,黃碧含說『對呀,可是你態度這麼兇』,被告說『我沒有這麼兇呀』並往自己機車走去,被告說『媽的,拍什麼拍』並已走到自己機車旁,黃碧含說『可是你怎麼可以這樣對女生、你怎麼可以這樣對女生』,被告說『妳拍呀,妳繼續拍呀、盡量拍呀、拍呀』並同時跨坐上機車、騎乘機車駛離。

⒌對照上開各個檔案,可知上開第⒉⒊⒋個檔案為上開第⒈個檔案之錄影期間,由黃碧含持手機同時拍攝,且黃碧含之手機拍攝順序為上開第⒉⒊⒋個檔案。」等情,此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8至61、65至75頁)。

㈡又證人黃碧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陳德興在互罵,我就拿起自己的手機開始錄影蒐證,被告走過來用力搶我的手機,我也用力地拒絕讓他搶走,我確定被告有碰到我的手機,只是因為我是兩隻手拿著手機,被告是用一隻手搶,我使力地抓住我的手機不讓被告搶走,他才沒有搶走,我的手機因此有劇烈地搖晃,就如法院勘驗筆錄中,我手機錄影畫面很晃的那一段,也就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7時26分50秒的時候,我感覺被告是怕我錄影蒐證,才搶我的手機,除了這個時間外,被告沒有試圖揮手或用其他身體部位碰我的手機等語(見易字卷第98至101頁);證人陳德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曾在社區裡罵我「俗辣」,黃碧含覺得要自我保護,才會在巷道內拿出手機錄影,被告是騎機車從後面過來,對著我謾罵,我基於自我防衛回了幾句,被告就更不爽,過程中黃碧含有錄影蒐證,被告就衝過來搶黃碧含的手機,要黃碧含不要蒐證,但被告沒有搶到,我親眼看到被告的手有碰到黃碧含手機,就是因為被告要搶黃碧含的手機,黃碧含手機的錄影畫面才會有那一秒的晃動,也就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7時26分50秒的時候等語(見易字卷第103至105頁)。

㈢雖證人黃碧含、陳德興均證稱被告於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7時26分50秒時曾出手搶黃碧含手機,並有碰觸到黃碧含之手機。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或主觀犯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我下車,手是貼在身上,我只有請黃碧含不要拍我,但我沒有要搶黃碧含的手機,我的手或身體部位都沒有碰到黃碧含的手機,我也沒有想要對黃碧含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阻止她錄影或搶她的手機等語(見易字卷第110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和陳德興對話,黃碧含拿著手機對我拍攝,我只是伸手要阻止黃碧含拍,我只有揮一下手而已,沒有搶手機(見偵字卷第56頁)。而觀諸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黃碧含手機錄影畫面,從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7時26分18秒黃碧含拿出手機對著被告開始錄影起,至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7時27分8秒被告騎乘機車離去為止,歷時約50秒期間,被告僅與陳德興相互以言語叫罵,但其始終與黃碧含保持相當距離,除了「7時26分50秒被告曾伸手靠近黃碧含」外,被告未曾將其身體任何部位靠近黃碧含,雙方也別無其他肢體衝突或接觸。本件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7時26分50秒被告伸手靠近黃碧含、黃碧含身體閃躲一下,但因拍攝角度之故,無法確認被告的手是否有碰觸到黃碧含手機,7時26分51秒可見被告將手放下,未再靠近黃碧含,同時可見黃碧含手上仍持有手機」之內容,被告與黃碧含疑似有肢體接觸之時間僅有1秒,其後黃碧含之手機仍持握在手上並持續錄影,則被告該伸手動作究係試圖搶奪黃碧含之手機,或係示意黃碧含不要對著其錄影,或是基於其他原因?僅憑上開錄影畫面及被告、黃碧含、陳德興之說詞,實無從認定被告有試圖搶奪黃碧含手機之行為,亦即,尚難認定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亦有不明。復考量本件案發地點雖在公共場所,但黃碧含持手機直接對著被告錄影,亦可能影響被告之隱私權、肖像權,衡以被告伸手靠近黃碧含之時間僅有1秒,在雙方對談將近50秒期間,被告均相當克制自身行止,未加以靠近、碰觸黃碧含之身體部位或手機,僅此一被告伸手靠近黃碧含動作,黃碧含因而閃躲造成手機錄影畫面晃動,但手機錄影畫面仍未中斷,聲音亦正常錄音,審酌黃碧含意思及使用手機自由受影響時間短暫、程度輕微,兼衡被告出手所欲保護自身隱私權、肖像權之法益,應認被告之行為不具有實質違法性,自難以刑法強制罪或強制未遂罪相繩。

㈣從而,被告被訴強制未遂罪嫌,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本院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試圖伸手搶黃碧含之手機,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且依黃碧含意思、自由受影響情節輕微,實難認被告行為具實質違法性,是此部分被訴事實,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即壹之㈠㈡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德興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9頁),依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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