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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奕宏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鳳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鳳欽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鳳欽因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266號民事案件(下稱上開案件)並進行言詞辯論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本院第一行政法庭以原告身分出庭時,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亦出庭之告訴人即上開案件被告游仕穎稱:「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一語,足以貶損游仕穎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鳳欽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仕穎指述、上開案件開庭錄音檔、逐字紀錄譯文及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於本院簡易庭上開案件開庭之公開法庭中,對告訴人稱:「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等語,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辯稱:我於上開案件出庭說出「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是以懷疑態度質疑告訴人行為;我是想告訴告訴人,我認識他的母親,他母親品行很好、為人不錯,但告訴人多次在上開案件書狀中怒罵被告,我是想向告訴人表達,每個孩子都是媽媽心中寶貝,告訴人的媽媽應該把他教的很好,被告沒有辱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六、是以,本件被告僅承認曾在公開法庭上對告訴人稱:「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一節,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經查:

㈠系爭規定(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據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案件於112年4月20日開庭之錄音內容如下:

告訴人:對,就是說..庭上..。

告訴人:庭上,我要再講的是洪○崴,是洪○崴,與原告(即本案被告)本人之名譽,本人之名譽與精神根本就沒有關聯。被 告:因為他是我小孩。告訴人:他不是你。

告訴人:你跟他合體了嗎。

被 告: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告訴人:他跟你合體了嗎。法 官:回答我的問題就好,如果你們要吵架你們就不要開庭了,可以回答我的問題就好嗎。

㈢從以上被告於上開案件開庭時,對告訴人說出「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之表意脈絡,係因告訴人於上開案件開庭過程提及被告與洪○崴為不同之名譽權主體,被告則表示洪○崴為其子女,因告訴人進一步與被告爭執,被告因此對告訴人稱「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等語。故縱然告訴人主觀上以為被告之言詞影射告訴人為私生子、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惟觀察被告表意脈絡脈絡,被告係因前開案件中就其及子女之名譽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遭質疑其子女名譽與被告自身無涉,乃對告訴人提問「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以強調自己身為人母之感受,既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更無出於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㈣是以,本件被告固然對告訴人稱「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等語,但並非出於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非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稱「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裁判及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這剛前面不是有講。

  法 官:重複的就不要在講。

法 官:好了,好了,回答我的問題就好。

法 官:好,有其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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