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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轉入吳興街269巷時,適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對方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69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亦行抵該處,因雙方互不相讓致交通阻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獲報至現場指揮始疏通,被告因不滿乙○○頻繁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道路上,接續自其駕駛座之左側車窗伸出手公然比出中指2次,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其在社會上之一般通常評價。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再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採用舉動犯模式單純以表面(形式)的文字解讀其犯罪構成要件,認為行為人只要一有口出不雅文字的舉動,即會構成本罪。惟未究明舉動犯也必須有實質侵害相對人法益,始有必要動用刑罰之刑罰原理。此一如此簡單的「規範性」構成要件(即需價值判斷的構成要件,例如猥褻、侮辱等。與之相對者,為「描述性」構成要件,為事實判斷的問題,例如殺人罪等)的刑罰規定,實不能滿足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且不區分言論是否對他人造成社會所不容許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均一律課予刑事責任,人民即使僅單純為不雅、不入流的情緒性言論(例如,一時衝動口出三字經),均會動軋得咎,難謂憲法符合比例原則。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規定符合憲法精神之法律解釋(合憲性解釋),自須就入罪要件予以限縮解釋,以求言論自由及實質侵害名譽法益間的平衡。質言之,以本件而言,侮辱的字眼必須是透過冒犯性語言而激怒別人,而導致相對人的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亦即社會所不容許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始足當之。只有在某些例外情形,例如言論內容指摘相對人有違背其職業道德的行止或罪嫌;或宣傳相對人罹患不可告人疾病或性生活不檢點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客觀判斷,是類言論在經驗上有高度概然率(即社會相當性),將致被害人難以繼續或嚴重影響其在原住居地生活或原工作單位工作,即可直接推定被害人的名譽已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損害(屬嚴重的情感或經濟傷害)。否則,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影像截圖6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日勘驗報告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對方車輛發生行車糾紛,並有自其駕駛座之左側車窗伸出手高舉2次之行為,惟否認有涉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比中指,且比中指只是要宣洩當日不滿,不是對對方車輛之駕駛比,且告訴人並非當日駕駛對方車輛之人云云。

六、本院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轉入吳興街269巷時,對方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69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亦行抵該處,因雙方互不相讓致交通阻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獲報至現場指揮始疏通,被告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道路上,接續自其駕駛座之左側車窗伸出手高舉2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至64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4132號卷【下稱甲卷】第19至21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24號卷【下稱乙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即吳興街派出所員警陳晉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有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比中指,且比中指只是要宣洩當日不滿,不是對對方車輛之駕駛比,且告訴人並非當日駕駛對方車輛之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晉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駕駛對方車輛之人即為告訴人,因為我有跟告訴人對話,要他不要按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在現場駕駛對方車輛,有開車窗跟警察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告訴人為當日駕駛對方車輛之人,被告所辯並無可信。

⒉本案案發過程,有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附卷可憑。經當庭勘驗上開檔案內容及擷取畫面影像(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顯示被告於影片畫面12時50分23秒至12時50分24秒、12時50分41秒,有兩度從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比中指之舉動。被告辯稱當時只是舉手握拳,並無比中指云云,當無可信。

⒊又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分別供陳雙方因行車會車問題互不相讓等情(見甲卷第9至12、19至21頁),已見雙方於案發當時情緒已生賁張並非和諧。綜合上開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聲音顯示,畫面中在場之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對方車輛之相對位置、從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比中指之舉,顯係針對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之對方車輛駕駛人而舉出之中指動作,告訴人確係被告比出中指手勢之對象無訛。被告辯稱當時只是在宣洩不滿,並非針對對方車輛之駕駛,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同此意旨。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透過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另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是朝他人「比中指」之行為,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查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因發生行車糾紛有所不快,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甲卷第11頁),又衡以被告於員警到場指揮交通協助倒車退讓之際,將左手伸出駕駛座窗外,旋即於明顯可見之動作出示左手中指,益徵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相關衝突,始以出示中指行為表達不滿之意,是被告出示中指此一舉措之對象,應可推知為告訴人而非對現場指揮交通之警員或在場之其他人。再者,被告出示中指之場所,係在公共道路上,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佐,為民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核屬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此外,被告所為出示中指之舉止,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抑,且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參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比中指讓其感覺到受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其因受屈辱而內心憤怒不平之情溢於言表。

㈣、惟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被告僅因數分鐘之行車糾紛致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於告訴人在短時間內以比中指之方式攻擊,顯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表意行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縱如前述,但持續時間甚短,且途經民眾因被告單方比中指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檢察官尚未舉證已達於社會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的程度,則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尚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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