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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虹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景民
訴訟代理人
顏瑞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33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6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38號
  被   告 王景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225巷與健康路交
    岔路口時,與騎乘機車之李嘉茂發生行車糾紛,詎王景民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擴音器對李嘉茂辱罵「幹拎娘老
    機掰(閩南語)」,足以貶損李嘉茂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李嘉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民供陳不諱,與告訴人李嘉茂
    指訴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譯文在卷可考,是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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