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均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62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均翰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莒光路口附近時,因不滿告訴人蔡名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超車而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用路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伸手向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