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2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克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認甲○○與其前妻有糾葛,而與甲○○有嫌隙,前於民國112年7月4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4日,陸續辱罵甲○○等情(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現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另案審理中),其復於112年9月19日8時51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貶損他人對甲○○名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臺北車站地下1樓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當眾向甲○○辱稱「塗機掰」、「操機掰」及如附表編號1、2、4、5、6、7、8、10、11、13、14所示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乙○○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6-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捷運臺北車站中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然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沒有錄到就不能誣賴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因前妻有嫌隙,於112年9月19日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臺北車站地下1樓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當眾言及如附表所示之言詞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易字卷第30頁、第34-38頁、第4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51號卷【下稱A卷】第19、20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8399號卷【下稱B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易字卷第30-38頁;A卷第21頁;B卷第7-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易字卷第26-30頁、第45-48頁)、捷運臺北火車站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B卷第25、26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案發當日確有言及「塗機掰」、「操機掰」: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表示其說話時意識清楚,並沒有遭不正訊問,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易字卷第37頁)。被告警察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且對於本案事發之經過為何、當日所述之內容、與告訴人是否相識、動機等事項,均係員警於先向被告詢問問題,並依被告之回答製作筆錄,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潔性、憑信性,其並於筆錄末尾簽名捺印,有112年9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B卷第11-13頁),是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並未違反其自由意志,而有何遭不正詢問之情事。

⒉告訴人於警詢亦指稱:被告有辱罵其「塗機掰」、「操機掰」等語(B卷第8頁),告訴人於案發後1小時內即為警詢筆錄,當對於適才與被告間發生衝突經過及被告所言之陳詞記憶鮮明,足資採信,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確實有言及「幹你娘」、「操機掰」、「塗機掰」,但並未指名道姓等語(B卷第12頁),是被告此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言及「操機掰」、「塗機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沒有錄到就不能誣賴我等語(易字卷第39頁),然告訴人已指訴歷歷,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可佐,被告此部分所陳,並非可採。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地點,言及「塗機掰」、「操機掰」及附表編號1、2、4、5、6、7、8、10、11、13、14所示之言詞乙節,已說明如前,又依本院勘驗上揭錄影畫面及錄音之結果,告訴人於手扶梯左側步行,被告尾隨於後,告訴人有望向被告,於月台上緊鄰行走,其他路人紛紛看向兩人,站務人員及保全人員紛紛向前關切,其後被告有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被告更曾稱:「反正我現在又沒有指名道姓,對不對,姓塗的人一大堆,我怕什麼啊!笑死人了!」,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查(易字卷第26-30頁、第45-48頁),縱使被告未指名道姓,他人亦足特定被告所欲侮辱之對象為與被告相鄰之告訴人至明。

⒉告訴人到庭結證稱:被告當天在手扶梯上就已經大聲辱罵我,下手扶梯在月台上又持續辱罵我只好錄音存證,另外被告前於112年7月4日、7月6日、8月4日在公車站或公車等處辱罵騷擾我等語(易字卷第31-33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因此,被告對告訴人之辱罵行為並非偶發性單一行為或一時憤慨衝動下之詞。就本案被告辱罵行為,尚不包含被告於手扶梯上辱罵而未有錄音部分,單就本院勘驗錄音之部分即已逼近10分鐘,期間被告辱罵告訴不止,單就本案行為時長亦難稱之發語詞、口頭禪,其顯然係具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之主觀犯意至灼。

⒊細譯勘驗筆錄之內容,「你就會伸你褲襠裡面那個尿尿的地方而已」、「很會幹對不對,還跟我講說什麼臺北小三有幾個,老婆都知道了,靠夭,幹你娘……」、「大爛人一個」,可以明悉被告辱罵言語間夾帶足以使第三人對於告訴人名譽有所貶抑之內容,且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開言論,均得以輕易推敲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緣故,或對於告訴人感情生活有負面評價,再參以被告係於上班時間人潮眾多之捷運臺北車站內長時間辱罵告訴人,於站務人員及保全人員到場後仍未能停歇,難謂僅係單一偶發行為造成告訴人感情上痛苦與不堪而已。

⒋告訴人另證稱:被告持續擾亂生活,我心裡非常焦慮、害怕,我其實只是希望被告不要再騷擾我,不用賠錢給我也沒關係等語(易字卷第33頁、第38頁);被告亦自陳:其與告訴人居住於同一個社區,都要到臺北上班,剛好同一個路線(易字卷第35頁;B卷第12頁),可知被告於週間自基隆市告訴人居住地域通勤至臺北市方式有限之情況下,屢屢憑相類方式孳事,長時間以不雅字詞或帶有性象徵之詞藻辱罵告訴人,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並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產生不利影響,在在可見被告之公然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犯行,已然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程度。

⒌末查,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本案顯屬基於私人恩怨之辱罵,而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施加貶抑,就此等貶抑名譽之舉措,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成員關係、亦難謂全然合於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謂之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情形下,經本院權衡本案被告言論對告訴人之影響,併考量被告之表意脈絡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因認本件已逾越常人可忍受之範圍。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審理範圍暨競合部分之說明:被告對告訴人辱罵而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相同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敘及「幹你娘」、「操機掰」、「塗機掰」部分,然其餘如附表編號1、2、4、5、6、7、8、10、11、13、14所示之言論與已經聲請簡易判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相關糾葛,竟長時間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社會名譽貶損,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最後陳述時仍不斷指摘告訴人,不見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尚無從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又被告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2名需要扶養、擔任產品設計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易字卷第39、40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檢察官另認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搞死你」、「要讓你死,不會放過你,我要跟你耗到底」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因認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經查,前開事實,固經告訴人指訴甚明,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白承認(自白部分同前所述),然而被告確實向告訴人陳稱:「我有很多朋友都警察退休的,會陪我去地檢署啦!歹勢,我朋友很多啦!到時候你就知道死了!你就完蛋了!」等言論,此部分有勘驗筆錄可證,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論部分,依卷存事證而言,被告並沒有具體言明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或如何具體實施的方式及內容,語意尚有不明,觀諸當日告訴人與被告間語境整體脈絡而言,此部分之言論,毋寧有高度可能係指被告不在意其辱罵行為可能將導致要與告訴人在地方檢察署或法院長期爭訟,或係就被告前妻相關事宜提出爭訟之意,是被告辯以:我是要請律師把告訴人告到底,我有警察朋友會協助我等語(A卷第20頁),尚非不可採信。據此上情,本院尚難僅因告訴人主觀畏懼而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公然侮辱部分,均係源自同一爭執中之言詞,行為有局部重合,應係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錄音檔 時間 內容譯文 1 IMG_8446 00:00:03 做賊的喊抓賊,他媽的,每次都剛好遇到這個媽的痞子,幹你娘! 2  00:0014 就這麼剛好,就是在同一個社區,就是一直要幹炮,幹你娘! 3  00:00:33 現在反而說要告我,我才不怕他告,我真的有時間,我時間是夠的,我時間很多的。 4 IMG_8447 00:00:03 我告訴你,我會叫你賠償50多萬以上,我捐慈濟,幹你娘! 5  00:00:36 大爛人一個! 6  00:00:55 還不會跟我道歉,還一直跟我幹你娘,跟我告我!真的是大爛人一個! 7  00:01:02 不會跟我道歉,還一直跟我幹屌,幹你娘!爛人! 8  00:01:13 你就會伸你褲襠裡面那個尿尿那個地方而已,還會講什麼! 很會幹對不對,還跟我講說什麼臺北小三有幾個,老婆都知道了,靠么,幹你娘! 還說沒有說,沒說我會這麼氣憤?幹你娘! 9  00:02:06 我有很多朋友都警察退休的,會陪我去地檢署啦!歹勢,我朋友很多啦!到時候你就知道死了!你就完蛋了啦! 10  00:04:00 磁場就是剛好碰到又碰到了嘛!對不對!都知道你是個大爛人,所以天就是注定要你碰到我,大爛人一個! 11  00:05:07 誰叫你長得像模糊的許不了,幹你娘! 12  00:05:21 反正我現在幹嘛又沒有指名道姓,對不對,姓塗的人一大堆,我怕什麼啊!笑死人了! 13  00:09:02 做賊的喊抓賊,大爛人一個! 14  00:09:08 我遇到這個大爛人,我就很生氣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