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順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順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順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前之不詳時間,佯以簡淑惠所經營惠德商業社名義,印製惠德商業社商戶會員服務授權合約書,交由不知情之傅春喜(原名:傅雨亭),再轉交予不知情之謝慶勳後,由謝慶勳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於附表所列之地點,向告訴人呂東城、陳亮樺、陳惠民及金賀辰4人,招攬申辦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鉅公 司)販售之「MONEY MONEY PAY」第三方支付服務系統APP(下稱系爭支付系統),並要求繳交附表所列之費用,致使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交付 附表所列之金額予傅春喜及謝慶勳,再統由傅春喜收取各款項後交予被告,惟被告於收款後未將款項轉送高美仁審查(高美仁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簡淑惠遞交高鉅公司辦理審核作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4人、高美仁、謝慶勳、傅春喜及簡淑惠之 證述、高鉅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文及所附該公司與惠德商業社業務合作期間啟用系爭支付系統之商號名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615號等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惠德商業社名義之系爭支付系統商戶會員服務授權合約書交予傅春喜,透過謝慶勳及傅春喜,招攬告訴人呂東城、陳亮樺及金賀辰申辦系爭支付系統,其中告訴人陳亮樺及金賀辰已將附表編號2、4所示申辦費用交予傅春喜及謝慶勳,再由傅春喜轉交予其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簡淑惠以惠德商業社名義對外招攬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高美仁則為簡淑惠之總代理,是高美仁將惠德商業社的合約書交給我,我透過傅春喜、謝慶勳招攬到客戶後,除了抽取我、傅春喜及謝慶勳的傭金外,已將客戶名單、申辦費用全數交給高美仁。我確定已將告訴人陳亮樺及金賀辰繳交的申辦費用交予高美仁,至於告訴人呂東城則是在簽約時當面繳交予高美仁,而告訴人陳惠民根本不是我、傅春喜及謝慶勳所招攬,我沒有收到陳惠民的申辦費用,我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將惠德商業社名義之系爭支付系統商戶會員服務授權合約書交予傅春喜,透過謝慶勳及傅春喜,招攬告訴人呂東城、陳亮樺及金賀辰申辦系爭支付系統,其中告訴人陳亮樺及金賀辰已將附表編號2、4所示申辦費用交予傅春喜及謝慶勳,再由傅春喜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53-57、75-76頁),且有證人呂東城、陳亮樺及金賀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169-170、201-202頁、偵卷第29-30、85-86頁),並有證人傅春喜於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易卷第131-138頁),可先認定。 ㈡高鉅公司主要是提供第三方及第四方支付之金流服務機制予合作店家使用,合作店家須支付系統租用費,而惠德商業社為高鉅公司之經銷商,協助高鉅公司推廣金流服務,雙方約定由惠德商業社向合作店家收取租用費,並統一給付予高鉅公司。惠德商業社並委請高鉅公司客製系爭支付系統,包裝成網路刷卡機,推廣該金流服務。而高鉅公司與惠德商業社推廣之客戶,均透過惠德商業社之負責人簡淑惠往來聯繫,惠德商業社之業務人員與高鉅公司均無直接往來等情,有高鉅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文及惠德商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與稅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5-146頁、易卷第123-125頁),可見簡淑惠即惠德商業社確為高鉅公司之經銷商,負責招攬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 ㈢據證人高美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我曾跟簡淑惠合作招攬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何佳蓉介紹,向我申辦系爭支付系統,之後被告覺得有利可圖,向我表示他想找客戶以賺取佣金,我跟簡淑惠有口頭答應被告可招攬業務,被告自000年0月間開始對外招攬,將客戶的資料、錢交給我,我轉給簡淑惠,簡淑惠則轉交予高鉅公司核卡等語(見偵卷第111-114頁),以及證人傅春喜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於109年6、7月間至110年1月底與被告合作,被 告住在臺中,要我在臺北招攬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再將客戶的資料、錢交給他,高美仁則是被告的老闆,後來因為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高美仁翻臉,之後我收的客戶資料、錢就交給高美仁,跟被告沒關係了等語(見易卷第131-132、136-137頁),另核諸證人高美仁所提出被告招攬客戶之核卡名冊(見偵卷第117頁)、以及高鉅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文 所附惠德商業社招攬之客戶商家名單(見易卷第145-152頁 ),可見有數十筆資料相互合致,足見被告於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確與高美仁、簡淑惠有合作關係,並曾招攬數十名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經高鉅公司開通服務。至證人簡淑惠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高美仁在109年7月以前曾把客戶資料給我,之後我就沒有接到任何的申請資料,我從來沒有接收過被告的申請資料云云(見偵卷第31頁),核與上述事證不符,不可採信。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佯以簡淑惠所經營惠德商業社名義,招攬告訴人4人申辦系爭支付系 統,核屬詐術等語,尚難憑採。 ㈣公訴檢察官雖另主張:被告於收款後,以資料不全等原因,虛構沒有開通系爭支付系統之原因,搪塞告訴人4人,亦屬 詐術等語(見易卷第129-130頁)。然據證人高美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告訴人4人不在核卡名冊上,可能是因 為欠缺資料無法核卡,如果客戶資料缺件,被告經常會收了客戶的申請資料交給我,但未同時將錢交給我,被告的帳很亂等語(見偵卷第112-113頁),以及證人傅春喜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被告跟我說告訴人4人等未能開通服務,是因為 資料不全,後來我直接問高美仁,高美仁說要等一等,因為現在卡太多了,不是你一個人在辦,是全省在辦等語(見易卷第135-136頁),則告訴人4人之所以未能開通系爭支付系統,是否是因資料不全而無從開通,尚屬有疑。況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該行為及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檢察官所指被告虛構未開通系爭支付系統之原因一情,即便屬實,其行為既係於告訴人4人交付 金錢之後所為,兩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亦難憑採。 ㈤檢察官雖另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61 5號等起訴書為證(見偵卷第155-159頁),然查被告該案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認定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然觀諸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關於被告明知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本身與向銀行申請貸款或核發信用卡等事項並無關連,而向另案被害人詐稱:申辦系爭支付系統可贈送刷卡額度每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信用卡 、或可獲得元大銀行貸款額度990萬元云云,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等情(見易卷第91-106頁),尚與本案情節不同。至被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則是因被告向另案被害人詐稱:申辦系爭支付系統,貸款額度可達990萬元,且審核比較寬鬆云 云(見易卷第147-156頁),亦與本案情節有別,是被告於 上述另案所施用之詐術,與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遽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得遽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按(見易卷第109、127、169-172頁),難認其不到庭有正當理 由,因本案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簽約付款時間 地點 簽約收款人 金額 簽約商號名義 1 呂東城 109年8月中旬 捷運行天宮站之伯朗咖啡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6,800元 惠德商業社 2 陳亮樺 109年8月31日 捷運行天宮站之伯朗咖啡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4,800元 惠德商業社 3 陳惠民 109年10月17日 臺北車站新光三越百貨地下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6,800元 惠德商業社 4 金賀辰 109年10月21日 臺北車站新光三越百貨地下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6,800元 惠德商業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