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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媚鵑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志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573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盧志新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上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與告訴人章永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趁繞過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際,打開車窗朝告訴人比中指,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肢體動作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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