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榮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榮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賴榮威與潘智義係同住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93巷之鄰居。詎賴榮威因不滿潘智義就上開巷內之噪音、違規停車多次向警察機關檢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巷內,以台語對潘智義辱罵:「垃圾啦你」、「你垃圾啦你」、「頭腦壞掉啦」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潘智義之人格評價。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榮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告訴人潘智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61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號卷第18頁),並有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9頁)、錄影譯文(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公然在上開巷內,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審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論內容,貶抑、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有害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人格評價,且係接續恣意謾罵告訴人,依本案言論頻率、內容,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且本案言論依其表意脈絡無涉公共事務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更不具任何正面價值,綜衡上述各情,本院認相較於被告為本案言論之表意自由,應優先保障因本案言論而受侵害之告訴人名譽權,故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並非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應屬刑法第309條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接續犯:被告辱罵「垃圾啦你」、「你垃圾啦你」、「頭腦壞掉啦」等語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犯罪事實擴張:公訴意旨雖未論究被告辱罵「垃圾啦你」等語之公然侮辱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就上開巷內之噪音、違規停車多次向警察機關檢舉,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然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參酌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已退休,與子、女同住,無須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