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岳靖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68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岳靖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建澤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第17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45號
被 告 岳靖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靖原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1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稱北市公園
路燈管理處),因不滿蔡建澤之勤務交接問題,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
所,以「幹你娘」、「他媽的」之穢語,辱罵蔡建澤,足以
貶損蔡建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建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岳靖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蔡建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告訴人提供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
文1份;㈣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附卷可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