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4 分鐘讀完 全文 15,0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宜
被告
楊皓翔
被告
郭穆洋
被告
黃柏翰
被告
林守澤
被告
黃俊榮
被告
姜嘉旺
被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被告
張世鴻
被告
郭家宏
被告
陶陳慶
被告
吳春成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被告
呂凱文

凌偉順

楊堉弘

高振剛

劉玉華

高維廷

張宸瑞

陳思允

李維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99號、第30629號、第31818號、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第1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澤、黃俊榮、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郭家宏、陶陳慶、吳春成、呂凱文、凌偉順、楊堉弘、高振剛、劉玉華、高維廷、張宸瑞、陳思允、李維軒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澤、黃俊榮、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郭家宏、陶陳慶、吳春成、呂凱文、凌偉順、楊堉弘、高振剛、劉玉華、高維廷、張宸瑞、陳思允、李維軒等21人(下稱被告蔡明宜等21人)均明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即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而渠等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澤、黃俊榮、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等9人自民國111年2月17日14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選物販賣機。

㈡被告郭家宏、陶陳慶、吳春成、張世鴻、呂凱文、凌偉順、楊堉弘、郭穆洋、高振剛、劉玉華、姜嘉旺、高維庭等12人自111年6月21日14時58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二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選物販賣機。

㈢被告蔡明宜、黃俊榮、張宸瑞、黃柏翰等4人自111年6月28日20時11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選物販賣機。

㈣被告陳思允自111年10月28日14時5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四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爽大聯盟商行」商店內,擺設如附表四所示之選物販賣機。

㈤被告郭家宏、李維軒等2人自112年1月30日19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五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無市招商店內(地址同附表二之「允賀商號」,惟「允賀商號」於111年12月22日已申請停業)內,擺設如附表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並由被告蔡明宜等21人在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檯,以「設置戳戳樂(或刮刮樂)遊戲」、「於商品上貼抽獎券」、「設置額外獎品」等變更遊戲歷程之方式,吸引消費者投擲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把玩,如夾取獲得機檯內之商品,除可獲得該商品外,可再由消費者以不定之機率及運氣,依戳戳樂籤內之標示或抽獎券上之序號換取擺放在機檯上方之商品,或依照累計夾中商品次數領取額外獎品,如未夾獲機檯內之商品,該10元硬幣則歸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有,以此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法,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臺北市商業處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8日、111年10月28日、112年1月30日派員前往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商店查核後函請警察機關處理,另由警方於111年3月23日16時20分許,在附表一所示之「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內,扣得被告楊皓翔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檯IC電路板1塊及機具內10元硬幣1枚。

㈥因認被告蔡明宜等21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宜等21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明宜等21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臺北市商業處111年3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01595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選物販賣機之機臺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112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01109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1年6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5678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1年7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57142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1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77332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2年2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039741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5月29日經商字第1120004551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明宜等21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設選物販賣機之事實,惟被告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澤、黃俊榮、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郭家宏、陶陳慶、呂凱文、凌偉順、楊堉弘、高振剛、劉玉華、高維廷、張宸瑞、陳思允、李維軒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

㈠被告蔡明宜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都沒有改裝,玩家夾取物品後,可再額外玩抽獎遊戲,這樣應該沒有違法等語。

㈡被告楊皓翔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內擺放的塑膠球是裝飾用,並非針對機檯做改裝,戳戳樂是額外的贈品活動,類似促銷的概念,其不認為這樣是賭博行為,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

㈢被告郭穆洋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另外再玩抽獎遊戲,這是屬於促銷及額外的贈與,應該沒有違法等語。

㈣被告黃柏翰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夾取物品後的額外抽獎,就像百貨公司打折或促銷活動一樣,沒有用機檯賭博的意思等語。

㈤被告林守澤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後,有額外贈送的物品,與百貨公司打折的概念類似,其沒有賭博的意圖等語。

㈥被告黃俊榮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重新改裝,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後,可更換其他商品,或夾取商品後的抽獎活動,只是吸引客人的方式,並無賭博行為等語。

㈦被告姜嘉旺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指定之商品數量後,可以再玩戳戳樂拿贈品,這是促銷活動,應該不構成賭博等語。

㈧被告陳威志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玩家夾到一定數量之商品,即可再玩抽獎活動,應無違法之情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威志辯稱:戳戳樂並未改變選物販賣機原本之遊戲方式,且客人可夾取之物品相當明確,戳戳樂是屬贈送性質,與一般商業經營的「滿額贈」或「買一送一」的概念相同,當無射倖性可言,被告陳威志所為當不構成賭博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等語。

㈨被告張世鴻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一定數量之商品後,則可獲得加贈之物品,或夾到商品後可以再玩抽抽樂的遊戲,額外贈送的部分消費者可自行決定是否要參加,應該沒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

㈩被告郭家宏辯稱:其係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兼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可獲得額外的抽獎機會,機檯內的商品都很明確,戳戳樂部分消費者可自行決定要不要玩,其認應無違法等語。被告陶陳慶、呂凱文、凌偉順均辯稱:其等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獲得抽抽樂的機會,客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參加抽獎等語。被告楊堉弘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依貼在商品上的一番賞貼紙玩抽獎遊戲,這是屬於促銷行為,應該沒有違法等語。被告高振剛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再依商品上的兌獎聯兌換獎項,屬於促銷活動,應該不構成違法等語。被告劉玉華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再依商品上的號碼兌換機檯上方的商品,這是促銷手法等語。被告高維廷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後,得再玩抽抽樂,抽中相對應的號碼即可獲得機檯上方的商品,是額外提供做促銷的活動等語。被告張宸瑞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依商品上對應的英文字母挑選贈品,這部分純粹屬於贈送,消費者可自行決定是否參加等語。被告陳思允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爽大聯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1個商品後,可再玩抽抽樂1次,抽獎的商品是屬於贈送的,選物販賣機檯內的商品很明確等語。被告李維軒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再玩1次戳戳樂遊戲,這是額外的促銷及贈品等語。被告吳春成雖表示坦承犯行等語,惟其在警詢中供稱:其有在「允賀商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獲得抽抽樂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春成辯稱:被告吳春成並未改裝機檯,僅係為吸引客人而以抽獎活動作為促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蔡明宜等21人有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址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玩法係將商品擺放在機台內,任由不特定人投入10元硬幣後即可開啟夾取功能,操縱搖桿以爪把夾取商品,並以如附表一至五「機檯玩法」欄所示遊戲方式,消費者在夾取物品後可獲得檯主提供之其他商品,若未能成功抓取機檯內之商品,所投入之硬幣均歸檯主即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機檯均設有保證夾取金額等情,業據被告蔡明宜等21人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商業處111年3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01595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訪視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01109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1年6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5678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1年7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57142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1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77332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2年2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039741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5月29日經商字第1120004551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5299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85頁至第256頁、第629頁至第631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0629號卷第193頁至第24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818號卷第81頁至第9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175號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復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

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從而,機檯符合「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原則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㈣本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機檯經臺北市市民陳情案件系統受理,由臺北市商業處分別派員查核,其結果為:

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機檯,機具上方所標示之「選物販賣機Ⅱ代」或「TOY STORY」,與經濟部91年10月9日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議通過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STORY)」之中文或英文名稱相同,而「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係非屬電子遊戲機,上揭機檯並有張貼評鑑說明書,且查核結果亦無改裝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2月17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111年6月21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111年6月28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111年10月28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5299號卷第185頁至第254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0629號卷第193頁至第24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818號卷第85頁至第9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⒉如附表五所示之機檯,機具上方標示之「TOY STORY」,與經濟部91年10月9日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議通過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之英文名稱相同,機檯內並有張貼評鑑說明書,且查核結果亦無改裝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月30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附件可佐(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175號卷第45頁至第61頁)。

㈤基上,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承租之機檯,均無改裝或增設其他機關,自無影響消費者操作機檯夾取商品之可能,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機檯之IC板遭修改或更動操作模式之情,當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⑸、⑹相符,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機檯確屬經經濟部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無疑。

㈥至臺北市商業處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機檯進行查核,雖均勾選為「商品不明確」,公訴意旨亦以上開經濟部及臺北市商業處之函文為依據,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設計抽獎或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可兌換其他商品之遊戲規則,其內容及價格均不明確,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惟: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機檯內均有擺放價值不一之商品,縱為衛生紙或西瓜造型之塑膠球,亦具有商品價值,不得僅因價值不高,而認該等商品僅屬代夾物,且本案之機檯均有保證夾取金額之設定,物品價值與售價並無顯不相當,縱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⑴、⑵相合。

㈦戳戳樂或摸彩券之玩法,實屬業者額外贈送之品項,並非直接將機檯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易言之,被告蔡明宜等21人就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設有戳戳樂、抽抽樂、摸彩或夾取一定數量可再獲得抽獎機會等玩法,仍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檯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亦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無不符。

㈧被告蔡明宜等21人經營本案機檯之行為,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不合: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⒉百貨公司及便利超商亦常推出讓民眾購買福袋之活動,購買福袋可以抽價值百萬甚至千萬之汽車或黃金,此種方式亦僅靠購買者之運氣,與個人能力無關,顯存在射倖性,且福袋之售價僅百元或千元,與作為獎品之高檔汽車或黃金價值顯不相當,又業者雖宣稱福袋內之商品總價高於福袋售價,惟福袋內多有特定種類商品之「折價券」或「消費抵用券」,是否確實具有價值,亦因人而異,而選物販賣機業者為增加遊戲趣味,在未改裝機檯設計之下,額外增設抽抽樂或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可兌換其他物品之活動,實屬機檯業者之經營策略,難認有何賭博之情。

⒊再如買票進場觀賞球賽運動,亦多有場間或比賽結束後之抽獎,此類活動或係贊助廠商提供價值不斐之商品(如電競廠商提供價值破萬之電競電腦主機設備、鍵盤、耳機等商品),或係球團以限量商品、球員實戰球衣、球具、簽名球等作為抽獎獎項,而球賽門票售價僅百元至千元間,然抽獎之獎項價值亦高於球票甚多,則球迷為獲得廠商提供之高價商品或球團推出之抽獎品項,因而購買票券進場觀看球賽,亦屬賭博行為?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⒋選物販賣機發展迄今,已有許多業者透過連鎖經營方式,設置俗稱之「零食場」,即在選物販賣機內擺放餅乾、零食、飲料、衛生紙、餐巾紙、濕紙巾、抱枕、零錢包、洗衣球等日常生活物品供消費者夾玩,消費者夾取後,可直接將商品帶回,或以業者設定之商品點數作為計算,夾出之商品則由業者收回,待累積至特定點數後,消費者得以點數換取其他如電子鐘、電子鍋、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等較為高價之商品,此類既創新又具創意之夾物方式,亦未見主管機關取締或指為違法,而被告蔡明宜等21人就各自承租之機檯亦為相似之玩法設計,當不得僅因被告蔡明宜等21人係個人檯主,逕謂渠等所為即係違法。

⒌凡上揭所述,其本質均為業者與消費者間之經濟活動,為促進消費、增加趣味而設,實不得僅因與選物販賣機結合,即謂係賭博行為。又經濟部或商業處之函釋,當屬各該機關出具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亦表明:機具是否具射倖性,允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5299號卷第467頁至第468頁),本院仍應本於法律之構成要件,就客觀事實為合於一般社會常情之認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檯,在未變更機檯出廠設定或改裝之情況下,額外增設抽獎活動或以一定數量夾取物換取其他商品,應屬選物販賣機業者在競爭日益激烈之環境下,用以吸引消費者上門之經營策略,而與一般刺激消費之概念無異,難認有何違法之情。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檯,既合於經濟部函釋所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當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且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為亦未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蔡明宜等21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明宜等21人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蔡明宜等21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25299號):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

商店

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30629號):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商店

附表三(111年度偵字第31818號):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

商店

附表四(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爽大聯盟商行」商店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陳思允 13 以籃球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附表五(112年度偵字第15175號)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無市招商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蔡明宜 14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7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1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0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3 以衛生紙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楊皓翔 23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29 以扭蛋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 郭穆洋 19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6 以代夾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4 黃柏翰 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更換上方公仔   11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依照貼紙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2 以代夾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5 林守澤 35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6 黃俊榮 6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3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16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7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7 姜嘉旺 24 以代夾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換取商品 8 陳威志 3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9 張世鴻 20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郭家宏 1 以便當盒、公仔、車輛模型作為夾取商品,商品價值不一   4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陶陳慶 35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換取商品 3 吳春成 3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23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4 張世鴻 24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1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5 呂凱文 22 以洗衣球及公仔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6 凌偉順 中1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4 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換取商品 7 楊堉弘 33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8 郭穆洋 17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抽取抽獎券以換取商品 9 高振剛 15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10 劉玉華 21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11 姜嘉旺 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2 高維庭 25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蔡明宜 16 以公仔及衛生紙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1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黃俊榮 3 以公仔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 張宸瑞 3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貼紙直接或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4 黃柏翰 33 以義美小泡芙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郭家宏 2 以洗衣球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5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6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11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9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30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抽抽樂以換取商品   31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4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3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李維軒 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2 以洗衣球作為夾取商,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7 以零食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8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