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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志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明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明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明家因與吳俊儒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與敦化北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8時57分許,公然在兩人下車理論、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53巷口道路旁,對吳俊儒比出中指,足以貶損吳俊儒之人格。

二、案經吳俊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呂明家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明家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吳俊儒發生行車糾紛並至路旁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比的是無名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與敦化北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兩人隨後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53巷口道路旁理論等事實,夜據被告自承在卷(易字卷第45至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2、47至48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於首揭時、地對吳俊儒比出中指,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對告訴人比中指?)沒有,是比無名指。(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對告訴人比無名指?有何意義嗎?)沒有什麼意思,伊比無名指是因為伊很想罵告訴人,但是又怕被告訴人提告,伊很無言,伊才比無名指。告訴人跟他太太一直說要報警,要伊不能離開,但是又不報警,伊當然很無言,伊只能比無名指表示伊的不滿(偵卷第49頁)。是被告自承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且有以比出手指之舉動實際展現。

2、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案發時手機錄影影像,告訴人多次質問被告為什麼觸碰告訴人車輛,被告未正面回應僅表示告訴人若要報警就盡快,其後告訴人再度出言質問被告為什麼要碰觸告訴人車輛,被告朝告訴人比出豎起一根手指之動作又迅速放下,整個過程未達1秒。另經擷取被告朝告訴人比出豎起一根手指舉動前後之畫面,可辨識被告雙唇緊閉、神情冷峻,其以右手手背朝朝告訴人,豎起之手指右側(小指方向)旁邊上有一明顯指節、更往右則有一深色陰影(易字卷第40至42、49至54頁),可排除被告所豎起之手指為拇指、食指或小指,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參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亦深感不滿而藉比出手指之舉動實際展現,已認定如前,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堅詞指稱被告對其豎出之手指為中指(偵卷第12、48頁),堪認被告斯時對告訴人所展現之手勢為「比中指」無疑。

3、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豎起之手指為無名指,惟單獨「比無名指」此一手勢並無特殊意涵,在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而感到不快之情況下,難信會選擇此無意義之手勢表達;況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被告係迅速擺出手勢後又放下,倘被告確實僅「比無名指」,何必以此方式避免被已經開啟手機錄影功能之告訴人清楚拍攝?益徵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首揭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53巷口道路對告訴人為比中指此一輕蔑、使人難堪之手勢,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卻於首揭時地公然以本案行為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縱確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開啟遠光燈影響其視線,亦可單純出聲或輕敲告訴人機車提醒其注意,不宜逕自伸手調整告訴人車輛大燈開關致生本案糾紛,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佐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易字卷第39至40頁),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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