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國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0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國瑋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與玉門街口時,因不滿告訴人王淳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其車輛後方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後,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馬路上,以「幹您娘勒!叭三小啦!幹您娘勒!怎樣?我也要進去啦!媽的勒!幹您娘機掰勒!」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因而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