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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國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0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國瑋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與玉門街口時,因不滿告訴人王淳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其車輛後方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後,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馬路上,以「幹您娘勒!叭三小啦!幹您娘勒!怎樣?我也要進去啦!媽的勒!幹您娘機掰勒!」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因而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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