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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王筱寧張谷瑛黃柏家

  • 當事人
    吳孟霖莊舒涵李仁鎧新光娛樂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霖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莊舒涵 李仁鎧 參 與 人 新光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孟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霖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舒涵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仁鎧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與人新光娛樂有限公司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孟霖、莊舒涵及李仁鎧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時間起任職於橙數遊戲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張龍雨,嗣於民國112年4月23日解散,下稱橙數公司),均為受橙數公司委託處理橙數公司有關招募及管理網路影音平臺主播等事務之人,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橙數公司於110年8月1日與狂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嗣於113年1月23日更名為我的預算有限公司,下稱狂海公司)簽立Swagger經紀合作同意書(下稱本案Swagger經紀合作同意書), 約定由橙數公司負責介紹旗下主播至狂海公司所經營之SWAG平臺進行影音創作,橙數公司則可分享狂海公司經營SWAG平臺所得利潤,雙方約定之合作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 日止。詎吳孟霖知悉其受僱於橙數公司,本應基於受僱人地位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協助橙數公司履行本案Swagger經紀合 作同意書,然其竟意圖為新光娛樂有限公司(原代表人為吳孟霖配偶劉琬新,嗣於112年6月17日變更為吳孟霖,下稱新光公司;劉琬新所涉詐欺等案件,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私自於111年3月15日以新光公司名義與狂海公司簽立Creator經紀合作同意書(下稱本案Creator經紀合作同意書),約定由新光公司自111年3月15日起負責介紹旗下主播至狂海公司所經營之SWAG平臺進行影音創作,新光公司並可分享狂海公司經營SWAG平臺所得利潤,嗣吳孟霖再促使原為橙數公司旗下之主播改與新光公司配合,最終因原為橙數公司旗下之主播於111年6月間均改與新光公司合作,致使該等主播於SWAG平臺進行影音創作後可得分潤均歸新光公司享有,狂海公司遂依本案Creator經紀合作同意書所約定之利潤結算機制, 於111年7月15日8時36分許將新光公司於111年6月間可分得、 共計新臺幣(下同)203萬3,787元之分潤匯入新光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公司帳戶),吳孟霖即以此方式違背其身為橙數公司受僱人所應擔負之任務,並致使橙數公司喪失其依本案Swagger經紀合作同意書原可期待獲取、相當於上開款項數額之財 產上利益。 ㈡又吳孟霖、莊舒涵及李仁鎧前為配合橙數公司之節稅政策,分別擔任菖和數位整合行銷企業社(下稱菖和企業社)、比利恩數位媒體行銷企業社(下稱比利恩企業社)及艾斯格數位媒體企業社(下稱艾斯格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分別設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菖和企業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艾斯格企業社帳戶),供橙數公司依照本案Swagger經紀合作同意書向狂海公司收取分潤時,作為橙數 公司之收款帳戶使用,詎其等均知悉匯入前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皆為橙數公司之財產,竟仍共同意圖為吳孟霖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吳孟霖於111年7月14日11時40分許將菖和企業社帳戶內17萬7,939元款項匯入吳孟霖申設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孟霖帳戶),並指示莊舒涵於同日12時15分許將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內183萬1,880元款項匯入吳孟霖帳戶、指示李仁鎧於同日13時39分許將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內78萬6,864元款項匯入吳孟霖帳戶,吳孟霖、莊舒涵 及李仁鎧即以此方式違背其等身為橙數公司受僱人所應擔負之任務,使吳孟霖得以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並致使橙數公司受有喪失前揭積極財產之損害。 案經橙數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橙數公司代表人張龍雨(下逕稱橙數公司之公司名稱及張龍雨姓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橙數公司會計人員余咏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孟霖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龍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證述、證人余咏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然本院審酌證人張龍雨及余咏璇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皆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例如證人張龍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李仁鎧係於110年7月間開始任職於橙數公司、於偵訊時證稱被告3人係自願不以橙數公 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李仁鎧開始於橙數公司任職之時間則改稱「不清楚」等語,並證稱係其忘記為被告3人投保勞健保;證人余咏璇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於103年開始任職於橙數公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詳敘被告莊舒涵、李仁鎧與張龍雨間之互動,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不清楚其係何時開始任職於橙數公司,且並未詳細證稱被告莊舒涵、李仁鎧與張龍雨間之互動),而參諸證人張龍雨及余咏璇當時接受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受詢問或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詢問或訊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另證人張龍雨及余咏璇未曾表明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或訊問筆錄有何與其等真意不合之狀況,且證人張龍雨及余咏璇於接受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深刻,是應認證人張龍雨及余咏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後,認證人張龍雨及余咏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吳孟霖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張龍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證述、證人余咏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余咏璇於偵訊時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該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孟霖之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余咏璇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然證人余咏璇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等相關規定後,經其具結所為之證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3頁),而被告吳孟霖之辯護人雖爭執該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余咏璇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孟霖、莊舒涵、李仁鎧及被告吳孟霖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孟霖固坦承其曾於111年3月15日以新光公司名義與狂海公司簽立本案Creator經紀合作同意書,狂海公司嗣並於111年7月15日將203萬3,787元匯入新光公司帳戶等節,而被告3人亦均坦認被告吳孟霖、莊舒涵及李仁鎧曾分別擔任菖和企業社、比利恩企業社及艾斯格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分別設立菖和企業社帳戶、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及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嗣被告吳孟霖曾於111年7月14日將菖和企業社帳戶內17萬7,939 元款項匯入吳孟霖帳戶,並指示被告莊舒涵於同日將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內183萬1,880元款項匯入吳孟霖帳戶、指示被告李仁鎧於同日將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內78萬6,864元款項匯入吳孟霖 帳戶等情,且被告3人亦均不爭執橙數公司曾於110年8月1日與狂海公司簽立本案Swagger經紀合作同意書,約定由橙數公司 負責介紹旗下主播至狂海公司所經營之SWAG平臺進行影音創作,橙數公司並可分享狂海公司經營SWAG平臺所得利潤等事實,惟其等均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茲就被告3人之辯詞及辯護人 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吳孟霖辯稱:我是新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初是由我親自或指示被告莊舒涵、李仁鎧分別成立菖和企業社、比利恩企業社及艾斯格企業社與張龍雨合作,我與張龍雨間乃合作關係,被告3人均非橙數公司員工;本案狂海公司匯入新光公司帳 戶及我親自或指示被告莊舒涵、李仁鎧自菖和企業社帳戶、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及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匯入吳孟霖帳戶之款項,均係基於本案Creator經紀合作同意書而生之分潤,與橙數公 司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孟霖辯護稱:本案狂海公司匯入新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本案Creator經紀合作同意書 而生之分潤,故被告吳孟霖以新光公司名義取得上開款項之行為不構成犯罪;本案被告3人自菖和企業社帳戶、比利恩企業 社帳戶或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匯入吳孟霖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吳孟霖與張龍雨之合夥財產,當初係因被告吳孟霖欲與張龍雨結束合夥關係,而被告吳孟霖考量張龍雨先前曾不斷任意挪用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為避免張龍雨繼續擅自使用該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始自行或指示被告莊舒涵、李仁鎧將上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吳孟霖帳戶,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放置於自己之保險箱內暫時保管,待日後再與張龍雨進行結算等語。 ㈡被告莊舒涵辯稱:我並非橙數公司員工,我係受僱於被告吳孟霖,我當初只是依照被告吳孟霖指示將本案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吳孟霖帳戶,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㈢被告李仁鎧辯稱:我並非橙數公司員工,我係受僱於被告吳孟霖,我當初只是依照被告吳孟霖指示將本案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吳孟霖帳戶,依我當時的認知,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內之款項就是被告吳孟霖可以動用之款項等語。 經查: ㈠被告吳孟霖曾於111年3月15日以新光公司名義與狂海公司簽立本案Creator經紀合作同意書,狂海公司嗣並於111年7月15日8時36分許將203萬3,787元匯入新光公司帳戶等節,業據被告吳孟霖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2至53、58至59頁),並有本案Creator經紀合作同意書(偵卷第173至191頁)、新光公司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27、13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吳孟霖、莊舒涵及李仁鎧曾分別擔任菖和企業社、比利恩企業社及艾斯格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分別設立菖和企業社帳戶、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及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嗣被告吳孟霖曾於111年7月14日11時40分許將菖和企業社帳戶內17萬7,939 元款項匯入吳孟霖帳戶,並指示被告莊舒涵於同日12時15分許將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內183萬1,880元款項匯入吳孟霖帳戶、指示被告李仁鎧於同日13時39分許將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內78萬6,864元款項匯入吳孟霖帳戶等情,亦據被告3人均供承不諱(他卷第86、92至94、100至102頁、偵卷第76、114至115、208頁 、本院卷第52、58至59、116至118、122至12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173至177頁)、菖和企業社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35至137頁、偵卷第55至57頁)、比利恩企業社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61至163頁、偵卷第65至67頁)、艾斯格企業社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57至159頁、偵卷第59、63頁)、吳孟霖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39、145至147頁)附卷可參。而橙數公司曾於110年8月1日與狂海公司簽立本案Swagger經紀合作同意書,約定由橙數公司負 責介紹旗下主播至狂海公司所經營之SWAG平臺進行影音創作,橙數公司並可分享狂海公司經營SWAG平臺所得利潤等事實,業據證人張龍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0、264頁),並有本案Swagger經紀合作同意書存卷可憑(他卷第15至38 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至59、122至123頁 )。準此,以上各情,均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⒈被告3人是否係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時間起任職於橙數公司,而均 為受橙數公司委託處理橙數公司有關招募及管理網路影音平臺主播等事務之人? ⒉被告吳孟霖於任職橙數公司期間,是否曾以新光公司名義與狂海公司簽立本案Creator經紀合作同意書,並促使原為橙數公 司旗下之主播改與新光公司配合?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吳孟霖上揭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 ⒊被告3人本案將菖和企業社帳戶、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及艾斯格企 業社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吳孟霖帳戶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⒈被告3人乃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時間起任職於橙數公司,而均為受 橙數公司委託處理橙數公司有關招募及管理網路影音平臺主播等事務之人 ⑴證人張龍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擔任橙數公司負責人;我之所以認識被告吳孟霖,係因我於108年間剛開始與狂 海公司合作時,都是我自己招募主播,嗣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吳孟霖,被告吳孟霖就有介紹主播來跟橙數公司配合,後來因為我看被告吳孟霖很積極地帶主播來與我面試,我就請被告吳孟霖於108年底開始至橙數公司擔任我的助理,而因橙數公 司到營運後期狀況較為穩定,所以我後來大多是請被告吳孟霖處理公司事務,被告吳孟霖實際上係我於橙數公司內部之職務代理人;我係於108年至109年間認識被告莊舒涵,被告莊舒涵一開始為狂海公司職員,後來是因為被告莊舒涵被狂海公司解僱,我就直接請被告莊舒涵於109年9月間開始加入橙數公司;被告李仁鎧則係於110年7月間由被告吳孟霖底下、某位橙數公司助理帶進橙數公司任職;被告莊舒涵及李仁鎧於任職橙數公司期間均係擔任經紀人,負責招募主播;被告吳孟霖於橙數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10萬、20萬元以上,被告莊舒涵為4萬 至5萬元,被告李仁鎧則為3萬元等語(偵卷第29、31、122至123頁、本院卷第260至261、263頁);證人余咏璇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橙數公司還沒成立前就開始跟著張龍雨做事,後來橙數公司成立,我就擔任橙數公司會計人員,一直到橙數公司解散為止;被告吳孟霖係於我開始至橙數公司任職後、約108年間才進來橙數公司,被告吳孟霖於橙數公 司內算是主管,其地位僅次於張龍雨;被告莊舒涵係因其於109年8月前後遭狂海公司解僱後,張龍雨不想要讓內部人才外流,所以才找被告莊舒涵至橙數公司任職;被告李仁鎧則係於被告莊舒涵開始至橙數公司工作後,經由被告吳孟霖底下、名為「王畯」之橙數公司員工(下稱「王畯」)帶進橙數公司任職;被告吳孟霖於任職橙數公司期間乃擔任主管職,負責管理經紀人,被告莊舒涵及李仁鎧則皆為經紀人;被告吳孟霖於橙數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為20萬至30萬元,被告莊舒涵為5萬 至6萬元,被告李仁鎧則為3萬至5萬元等語(他卷第111至112 頁、偵卷第39、123至124頁、本院卷第280至282、313頁)。 故綜參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張龍雨及余咏璇均證稱被告3 人皆為橙數公司員工,且針對被告3人開始任職於橙數公司之 時間點、進入橙數公司工作之方式及其等於橙數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數額等細節,證人張龍雨及余咏璇所為之證述更近乎完全一致,並無相互齟齬或明顯歧異,足認證人張龍雨及余咏璇應無任意虛捏其等證述內容之情形。 ⑵再者,觀諸被告莊舒涵與余咏璇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被告莊舒涵曾於107年8月22日向余咏璇傳送「我們現在要找主播」、「可以幫我們拍這種影片的」及「就是幫你曝光 也幫我們swag行銷 然後錄一集2000」等訊息;嗣被告莊舒涵曾於108年10月30日向余咏璇發送「我被變相建議『自行 提離職』」等文字,並於109年8月18日向余咏璇傳送載有「我們不會支付半薪,SWAG會放棄競業條款的部分……你可以找任何 一間你想要的公司當作下一份工作」等文字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並隨即向余咏璇表明「快收我」及「所以我可以去你們公司」等文字,對此余咏璇則向被告莊舒涵表示「要問龍雨哥」等語;又被告莊舒涵曾於109年8月21日向余咏璇傳送「今天龍雨找我」等文字,嗣余咏璇於109年8月24日詢問被告莊舒涵「所以他大概要跟你」及「講什麼啊」之問題後,被告莊舒涵隨即回覆「問我以後打算」及「然後問我要不要跟他」等語,並曾於109年8月31日向余咏璇發送「我想好了,我要加入你們,但我需要準備哪些東西」等文字,而於數日後余咏璇向被告莊舒涵詢問英文名「Sam」之人對於被告莊舒涵欲轉至其他公司 就職之看法時,被告莊舒涵亦向余咏璇表明「就講開囉 然後 就說要跟龍雨就去吧」等語,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45、253至255、259至271、277頁),依此可知被告莊舒涵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曾代表狂海公司招攬余咏璇至SWAG平臺進行影音創作、嗣則向余咏璇表示其遭狂海公司要求離職並表明欲至余咏璇任職之公司就職及其後續曾與名為「龍雨」之人洽談至新公司任職事宜等節,均與證人張龍雨及余咏璇證稱被告莊舒涵係因遭狂海公司解僱後,始由張龍雨應聘被告莊舒涵至橙數公司任職等語相吻合。 ⑶又被告吳孟霖曾於111年3月2日及同年月3日透過LINE向余咏璇傳送「還有我的薪水……」及「薪水呢」等文字,而被告李仁鎧 亦曾於110年6月3日至同年7月16日透過LINE向余咏璇傳送「我上一份工作的勞健保只到4月完退掉」及「想問下目前已經開 始保了嗎 如果還沒的話 我要去詢問工會」等訊息,並於110 年8月16日向余咏璇發送「會計大大 我的薪水今天會拿到嗎」等文字,此有被告吳孟霖與余咏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他卷第305至307頁)、被告李仁鎧與余咏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他卷第225至227、233頁)附卷可參,經核上開 被告吳孟霖及李仁鎧曾向余咏璇詢問薪資發放進度之情境,均與證人張龍雨及余咏璇證稱被告吳孟霖及李仁鎧皆為橙數公司員工並按月領有薪資等語相契合,而被告李仁鎧係於110年6月至同年7月間向余咏璇詢問一般勞工甫至新公司任職時均將詳 加確認之社會保險投保事宜,由此可見被告李仁鎧係於110年6月至同年7月間方開始至余咏璇所任職之公司工作,此情亦與 證人張龍雨證稱被告李仁鎧開始於橙數公司就職之時間點相符。故綜據上開各情,足徵證人張龍雨及余咏璇首揭所證均與上述各項客觀證據相合,應堪以採信。 ⑷橙數公司原名為克拉克國際創意有限公司,嗣係於105年9月21日始更名為橙數公司等情,有橙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810400號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存卷可參, 而參諸橙數公司提出之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名為「林子軒」之人曾於上開群組內詢問「我可以把公司跟google做商家連結嗎」之問題並標註被告吳孟霖,嗣被告吳孟霖隨即回覆「這個要問大老闆,是要連結『克拉克娛樂』還是『橙數遊戲』」等語 ,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17頁),是 由被告吳孟霖於上揭回應內提及「克拉克」及「橙數遊戲」等語,不僅明顯可知上揭LINE群組乃橙數公司內部之工作群組,且被告吳孟霖既為前開群組成員,而其餘群組成員欲將橙數公司標示於Google網頁前,又必須先行徵詢被告吳孟霖之意見,足見被告吳孟霖確係任職於橙數公司之員工無訛,否則被告吳孟霖焉有無端加入橙數公司內部之工作群組、其餘橙數公司職員行事前又必須先經被告吳孟霖同意之理?更何況上揭對話紀錄內所呈現被告吳孟霖於公司內部乃身處較高階之管理地位、但其上尚有另名「大老闆」存在之組織結構,更與證人張龍雨證稱被告吳孟霖於橙數公司內部之身分為其職務代理人等語核屬一致。再參諸上開橙數公司提出之公司內部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莊舒涵亦為該LINE群組之成員,且張龍雨於對話過程中曾向包括被告莊舒涵在內之員工詢問眾人可集合開會之時間,並曾向其餘群組成員表示「週一到週五請在群組回報工作進度,小alan的王峻(按:應為『畯』之誤繕)代為回報」等語, 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21、227頁),而由前揭被告莊舒涵同為上開LINE群組成員及張龍雨曾指示被告莊舒涵回報可參與開會之時間等情,益徵被告莊舒涵係任職於橙數公司之職員,且被告李仁鎧於警詢中已自承其英文名「Allen」(他卷第91頁),此英文名之發音亦近似「Alan」, 由此可見張龍雨於上開LINE群組內要求名為「小alan」之人之工作進度應由「王畯」負責回報等語,亦與證人余咏璇證稱被告李仁鎧係由「王畯」介紹至橙數公司任職等語互核相符。故綜據上開各情,在在顯示被告莊舒涵及李仁鎧亦為任職於橙數公司之員工無疑。 ⑸綜上所述,堪認被告3人乃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時間起任職於橙數 公司,而均為受橙數公司委託處理橙數公司有關招募及管理網路影音平臺主播等事務之人。 ⒉被告吳孟霖於任職橙數公司期間,曾以新光公司名義與狂海公司簽立本案Creator經紀合作同意書,並促使原為橙數公司旗 下之主播改與新光公司配合,而被告吳孟霖此部分所為已構成背信罪 ⑴證人余咏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於橙數公司與狂海公司合作期間,狂海公司每月15日都會將橙數公司依照本案Swagger經 紀合作同意書可獲得之分潤匯入橙數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但我於111年7月15日發現狂海公司沒有將橙數公司應分得之利潤匯入橙數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後來我向狂海公司承辦人員詢問,才發現狂海公司已經將款項匯入新光公司帳戶等語(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證人張龍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橙數公司與狂海公司合作後,有個月狂海公司沒有將橙數公司依照本案Swagger經紀合作同意書應獲得之分潤匯入 橙數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後來我們向狂海公司詢問,狂海公司才跟我們說是匯至新光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69頁), 且觀諸余咏璇與狂海公司承辦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狂海公司承辦人員自110年7月起幾乎每月均固定向余咏璇發送收益結算檔案,並與向余咏璇確認該月份橙數公司可獲取之分潤應如何拆分匯入橙數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余咏璇嗣係於111年7月14日始發覺狂海公司未將款項匯入橙數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而向狂海公司承辦人員詢問「是要給發票你們才會撥款」及「今天14號了」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他卷第187至207頁),故稽上可知,於橙數公司與狂海公司合作期間,橙數公司迄至111年6月止均有成功自狂海公司處收取橙數公司依照本案Swagger經紀合作同意書應分得之利潤,嗣係 於111年7月間始驟然無法自狂海公司處取得任何分潤。 ⑵再者,被告吳孟霖曾於111年3月15日以新光公司名義與狂海公司簽立本案Creator經紀合作同意書,狂海公司嗣則曾於111年7月15日將203萬3,787元匯入新光公司帳戶,均業經認定如前 ,而經本院函詢狂海公司上開款項係基於何份契約而匯款之分潤,狂海公司覆以:狂海公司係基於本案Creator經紀合作同 意書而將上揭款項匯入新光公司帳戶等旨,有狂海公司113年9月30日函覆內容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9頁),對此證人張龍 雨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前揭款項係原本橙數公司旗下主播所創造出來之經紀費,但後來因為被告吳孟霖成立新公司並與狂海公司簽立新契約後,他們就把橙數公司旗下主播全部移至被告吳孟霖所成立之新公司,直接架空橙數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71頁),而觀之余咏璇與狂海公司承辦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橙數公司於110年7月、同年8月、111年3月及同年5月自狂海公司處所獲取之分潤均達上百萬元,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他卷第187、191、197、203頁),由此可見於橙數公司與狂海公司合作期間,橙數公司經營與狂海公司相關之業務已頗具規模,衡情橙數公司應無可能於未有任何人策動橙數公司旗下主播結束與橙數公司合作關係之情形下,乍然於111年7月間失去旗下所有主播而無法再依照本案Swagger經紀 合作同意書獲取任何分潤之理,依此足徵證人張龍雨上開所證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又證人余咏璇已證稱被告吳孟霖於橙數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主管職,其於橙數公司內部之地位僅次於張龍雨等語,業如前述,足見依被告吳孟霖於任職橙數公司期間所立居之管理地位,其自有能力影響橙數公司旗下主播是否繼續與橙數公司配合或遊說橙數公司旗下主播改向新光公司效力,況被告吳孟霖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我確實曾於111 年6月間向狂海公司承辦人員表明欲變更收取分潤之銀行帳戶 ,所以後來狂海公司才於111年7月15日將203萬3,787元匯入新光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2頁),由此益證被告吳孟霖確曾於111年6月間促使原為橙數公司旗下之主播改與新光公司配合,方導致狂海公司於111年7月15日係依照本案Creator經紀合 作同意書所約定之利潤結算機制,將203萬3,787元款項改匯入新光公司帳戶,同時致使橙數公司自111年7月起無法再自狂海公司處取得任何分潤;否則倘若上揭狂海公司於111年7月15日匯入新光公司帳戶之款項,全係源自於新光公司自行重新招募主播從事影音創作後、新光公司依據本案Creator經紀合作同 意書可獲得之分潤,則狂海公司本即須將上開款項匯入新光公司帳戶,此乃事理之當然,豈會有被告吳孟霖所自承、所謂變更收款帳戶之情況發生? ⑶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並無限 制,不論基於公法上原因,或基於私法上契約關係、單方行為,甚至係依習慣處理他人事務者,均屬之,受任人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處理其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屬違背任務,至於行為是否違背任務及違反誠信原則,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就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認定。次按勞動關係之受僱人於行使勞動關係權利、履行勞動關係義務時,負有忠實義務(或稱忠誠義務),即應盡其注意義務以提供勞務並忠實維護雇主合法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且所生損害之數額,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吳孟霖於108年底某日起即任職於橙數公司 ,業如前述,足認其於橙數公司任職期間,本應依其與橙數公司間之僱傭契約,盡其忠實義務以維護橙數公司之合法權益,然其於任職橙數公司期間竟另以新光公司名義與狂海公司簽立本案Creator經紀合作同意書,且經比對本案Swagger經紀合作同意書及本案Creator經紀合作同意書可知,上開契約均係以 介紹主播至SWAG平臺進行影音創作、狂海公司再將經營SWAG平臺所得部分利潤與他方當事人分享為核心內容,此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合作同意書無訛(他卷第15頁、偵卷第173頁),由此 可見被告吳孟霖另以新光公司名義與狂海公司簽立本案Creator經紀合作同意書後,新光公司將經營與橙數公司相同之業務 內容,而被告吳孟霖嗣更進一步促使原為橙數公司旗下之主播改與新光公司配合,足見其上揭所為顯已違背其本於橙數公司受僱人地位、應忠實協助橙數公司履行本案Swagger經紀合作 同意書之義務。又依照本案Swagger經紀合作同意書之記載, 橙數公司與狂海公司原先可合作至115年7月31日止,此有前開合作同意書附卷可佐(他卷第16頁),然被告吳孟霖於111年6月間促使原為橙數公司旗下之主播改與新光公司合作後,已使狂海公司於111年7月15日依照本案Creator經紀合作同意書所 約定之利潤結算機制,將203萬3,787元、主播於SWAG平臺進行影音創作之分潤匯入新光公司帳戶,亦如前述,故被告吳孟霖前開所為自已使橙數公司喪失其依本案Swagger經紀合作同意 書原可期待獲取、相當於上開款項數額之財產上利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孟霖以新光公司名義與狂海公司簽立本案Creator經紀合作同意書及嗣後促使原為橙數公司旗下之主 播改與新光公司配合之行為,已構成背信罪。 ⒊被告3人本案將菖和企業社帳戶、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及艾斯格企 業社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吳孟霖帳戶之行為,構成背信罪 ⑴證人張龍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因狂海公司人員建議我可以創設其他企業社、狂海公司再將橙數公司應收取之款項匯入該等公司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合法節稅,所以我就吩咐余咏璇請被告吳孟霖、莊舒涵及李仁鎧分別以其等名義設立菖和企業社、比利恩企業社及艾斯格企業社,狂海公司再將橙數公司應獲取之分潤匯入上揭企業社之銀行帳戶,前揭企業社名下之銀行帳戶均係專門收取狂海公司匯予橙數公司之款項等語(偵卷第30、123頁、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核與證人余咏 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橙數公司為了收取狂海公司所匯款項,所以我就有先後請被告吳孟霖、莊舒涵及李仁鎧分別以其等名義設立菖和企業社、比利恩企業社及艾斯格企業社等語(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83至285頁)相符,且經本院就狂海公司曾將款項匯入菖和企業社帳戶、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及艾斯格企業社帳戶之緣由函詢狂海公司,狂海公司函覆稱:狂海公司於111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3日及同年6 月15日匯入菖和企業社帳戶、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及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狂海公司受橙數公司委託進行拆帳作業而匯款等旨,此有狂海公司113年9月30日函覆內容暨所附中國信託整批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7頁),由此可見被告吳孟霖、莊舒涵及李仁鎧均係於橙數公司任職期間分別以其等名義設立菖和企業社、比利恩企業社及艾斯格企業社,並各自申設菖和企業社帳戶、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及艾斯格企業社帳戶,提供予橙數公司、作為橙數公司向狂海公司收取分潤之銀行帳戶使用,否則橙數公司斷無可能指示狂海公司將橙數公司依照本案Swagger經紀合作同意書所應獲取之分潤匯 入橙數公司無法實際管領之銀行帳戶、致使該等款項任意遭他人提領殆盡之理。從而,被告3人自均應知悉菖和企業社帳戶 、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及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橙數公司之財產。 ⑵再者,被告吳孟霖、莊舒涵及李仁鎧分別申設菖和企業社帳戶、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及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後,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原均係由余咏璇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張龍雨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66至267、277頁)、余咏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86至287頁)證述明確,足見被告3人並無實質管領菖和企業社帳戶、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及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內款項之權限。且觀諸被告吳孟霖與余咏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孟霖曾於111年3月1日向余咏璇傳送「龍雨有跟妳說要多拿一筆3萬給我嗎」及「那妳確認一下這個事唄」等訊息,嗣被告吳孟霖亦曾於111年3月2日另與余咏璇討論廣告費用尚未入帳之事,並向余咏璇發送「那這期的妳先幫我們入帳唄」等文字,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他卷第297至303頁),而被告莊舒涵曾於110年8月1日透過LINE向余咏璇詢問其於該月應領取之薪資似有短少之事,嗣余咏璇回覆「看來是我沒有給到呢」等文字後,被告莊舒涵並繼續向余咏璇發送「我記事本還有請款的唷」之訊息,以提醒余咏璇除其應領取之薪資似有短少外,其尚未取得其先前代墊費用所應獲取之款項,另被告李仁鎧亦曾於110年8月20日透過LINE向余咏璇發送「我明天有主播要拍官方長片 要請款37000+男優費1500 合計38500元 謝謝!」等文字,此有被告莊舒涵與余咏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他卷第389頁)、被告李仁鎧與余咏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他卷第239頁)附卷可憑,故綜據上揭各情,足徵被告3人均知悉余咏璇乃負責掌管橙數公司財產之會計人員,涉及動用橙數公司財產之事務均須通知余咏璇並經余咏璇處理,其等絕無自行動用橙數公司名下財產之權力。況且被告吳孟霖、莊舒涵及李仁鎧遂行上揭將菖和企業社帳戶、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及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吳孟霖帳戶之行為前,其等均曾於111年7月7日至中國信託辦理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掛失手續等節,業據被告3人均供承不諱(偵卷第77、92至93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並有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7795號函暨所附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53、69頁),而被告莊舒涵及李仁鎧除進一步自承其等曾於同日一併掛失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及艾斯格企業社帳戶之提款卡外,亦供明其等掛失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均係依照被告吳孟霖之指示所為(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依此可知被告3人實行上開轉匯款項之行為前,均知悉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皆由余咏璇保管中,但其等乃故意選擇不向余咏璇取用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反而由被告吳孟霖親自或指示被告莊舒涵及李仁鎧透過掛失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方式,逕行自前開銀行帳戶轉匯款項,藉此迴避余咏璇對於橙數公司財務之監督管理,是由此情在在顯示被告3人係於知悉其等無權動用橙數公司財產之情形下,刻意私自將菖和企業社帳戶、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及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吳孟霖帳戶,以此方式侵奪橙數公司之財產甚明。 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3人本案將菖和企業社帳戶、比利恩企業社 帳戶及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吳孟霖帳戶之行為,已構成背信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孟霖就事實欄㈠所為,係以向狂海公司承 辦人員謊稱橙數公司已變更收款帳戶之方式實施詐術,致狂海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新光公司帳戶,故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3 人就事實欄㈡所為則皆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等語。然: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前曾就狂海公司於111年7月15日匯入新光公司帳戶、共計203萬3,787元之款項係 基於何份契約而生之分潤乙節函詢狂海公司,該公司覆以上開款項係基於狂海公司與新光公司所簽立之本案Creator經紀合 作同意書而匯款等旨,業如前述,足見狂海公司係有意對新光公司為給付而將上揭款項匯入新光公司帳戶,故狂海公司承辦人員將前揭款項匯入新光公司帳戶時,是否係基於「新光公司帳戶乃橙數公司變更後之收款帳戶」之錯誤認識而為上揭財產處分行為,實屬有疑。至余咏璇發覺狂海公司於111年7月間未將橙數公司依據本案Swagger經紀合作同意書可獲取之分潤匯 入橙數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其曾透過LINE向狂海公司承辦人員詢問何以狂海公司尚未匯入款項,而當時狂海公司承辦人員雖以「咦 我剛去問,改收款帳戶了耶」等詞語回覆余咏璇 ,此有余咏璇與狂海公司承辦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他卷第207頁),然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吳孟霖曾於111年6月 間促使橙數公司旗下主播改與新光公司配合,而證人張龍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對於狂海公司來說,他們不用去摻和我與被告吳孟霖等人間之糾紛,他們自己會比較站在擁有主播的那一方等語(本院卷第271頁),故非無可能狂海公司承辦人員 與余咏璇進行上開對話之過程中,僅係使用狂海公司以為橙數公司已改變收款帳戶等說詞敷衍余咏璇,實際上狂海公司承辦人員並未將新光公司帳戶誤認為橙數公司之收款帳戶、反而係有意將前揭款項匯入新光公司所管領之銀行帳戶。故稽上所述,依據現存卷證資料,尚難遽認被告吳孟霖就事實欄㈠所為應 構成詐欺取財罪,而應僅得以背信罪論處。 ⒉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係先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對於菖和企業社帳戶、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及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內款項之款項均無實際管領權限,業如前述,故尚難認被告3人對於菖和企業社帳戶、 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及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內之款項有何合法持有關係可言,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就事實欄㈡所為,亦與 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侔,而僅得成立背信罪。 ㈤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吳孟霖雖辯稱:我是新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初是由我親自或指示被告莊舒涵、李仁鎧分別成立菖和企業社、比利恩企業社及艾斯格企業社與張龍雨合作,我與張龍雨間乃合作關係,被告3人均非橙數公司員工等語。然查,本院前已敘明如 何認定被告吳孟霖為橙數公司員工,故被告吳孟霖空言辯稱其並非橙數公司員工等語,自無足取。再者,觀諸被告莊舒涵與余咏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莊舒涵曾於109年9月19日向余咏璇傳送「我要叫 比礪恩」之訊息,嗣余咏璇則於109年10月15日向被告莊舒涵傳送比利恩企業社商號名稱預查核定書、設立申請書及設立報價單等文件電子檔,並請被告莊舒涵於上開電子檔內簽名後回傳,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佐(他卷第361、365頁),另余咏璇曾於110年7月21日透過LINE向被告李仁鎧傳送艾斯格企業社之報價單電子檔,被告李仁鎧隨後亦向余咏璇回傳其已簽妥上開文件之電子檔等情,則有被告李仁鎧與余咏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查(他卷第229頁),由此可見被告莊舒涵及李仁鎧均係於余咏璇之協助 下完成設立比利恩企業社及艾斯格企業社之程序,是倘若確如被告吳孟霖所辯,當初係由其指示被告莊舒涵及李仁鎧分別成立比利恩企業社及艾斯格企業社,而被告3人又均非橙數公司 員工,則身為橙數公司會計人員之余咏璇究竟何須額外花費諸多心力協助非橙數公司之職員創設商號?橙數公司又如何有可能指示狂海公司將橙數公司依據本案Swagger經紀合作同意書 可獲得之分潤匯入上揭企業社之銀行帳戶?由此可見被告吳孟霖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至被告吳孟霖雖稱其與張龍雨乃合作關係等語,然參諸橙數公司提出之公司內部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張龍雨曾於上開群組內交辦工作內容,被告吳孟霖以「這個我會交代小秘書處理」等詞語進行回覆後,張龍雨隨即以較為嚴厲之口吻向被告吳孟霖表明「不是交代就好,請告知確實的方向並確實了解清楚」等語,後續張龍雨亦曾另以「上面講的那些呢,我要的那些進度到哪裡」等詞語詢問被告吳孟霖相關工作之進程,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參(偵卷第229至233頁),依此可知被告吳孟霖不僅係橙數公司內部成員,其與張龍雨間更具有上下從屬之僱傭關係、而絕非立於平等地位之合作關係。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吳孟霖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取。 ⒉被告吳孟霖雖復辯稱:本案狂海公司匯入新光公司帳戶及我親自或指示被告莊舒涵、李仁鎧自菖和企業社帳戶、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及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匯入吳孟霖帳戶之款項,均係基於本案Creator經紀合作同意書而生之分潤,與橙數公司無關等 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吳孟霖辯護稱:本案狂海公司匯入新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本案Creator經紀合作同意書而生之分 潤,故被告吳孟霖以新光公司名義取得上開款項之行為不構成犯罪等語。惟查,狂海公司於111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 同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15日匯入菖和企業社帳戶、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及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狂海公司受橙數公司委託進行拆帳作業而匯入之分潤,業經認定如前,足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橙數公司依照本案Swagger經紀合作同 意書可獲取之分潤,故被告吳孟霖辯稱前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源自於本案Creator經紀合作同意書而生之分潤等語,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再者,本院前雖亦認定本案狂海公司匯入新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本案Creator經紀合作同意書而生之 分潤,然縱認如此,被告吳孟霖就事實欄㈠所為仍應成立背信 罪,業如前述,故被告吳孟霖此部分辯解及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皆無足據為被告吳孟霖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吳孟霖辯護稱:本案被告3人自菖和企業社帳 戶、比利恩企業社帳戶或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匯入吳孟霖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吳孟霖與張龍雨之合夥財產,當初係因被告吳孟霖欲與張龍雨結束合夥關係,而被告吳孟霖考量張龍雨先前曾不斷任意挪用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為避免張龍雨繼續擅自使用該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始自行或指示被告莊舒涵、李仁鎧將上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吳孟霖帳戶,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放置於自己之保險箱內暫時保管,待日後再與張龍雨進行結算等語。惟查,菖和企業社帳戶、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及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橙數公司之財產,業經認定如前,而橙數公司之股東僅有張龍雨1人等節,則有橙數 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53頁),是被告吳孟霖既未享有任何橙數公司股份,則其自無從辯稱前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本質上屬於其與張龍雨之合夥財產。至艾斯格企業社帳戶雖曾於111年3月31日轉出33萬1,000元款項、用以支 付張龍雨之房屋裝潢費等情,業據證人張龍雨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72頁)、證人余咏璇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11頁)證述明確,並有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然張龍雨既身為橙數公司負責人兼唯一股東,則其於日常生活中未嚴格區分自身財產及橙數公司財產,因而暫時使用橙數公司之財產用以支應其個人支出,尚與常情無悖,反倒由此情更足以彰顯張龍雨乃橙數公司負責人兼唯一股東、而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內之款項則為橙數公司之財產,張龍雨方可立於其係負責人暨唯一股東之地位彈性運用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從而,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吳孟霖辯護,委不足取。 ⒋被告莊舒涵雖辯稱:我並非橙數公司員工,我係受僱於被告吳孟霖,我當初只是依照被告吳孟霖指示將本案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吳孟霖帳戶,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被告李仁鎧則辯稱:我並非橙數公司員工,我係受僱於被告吳孟霖,我當初只是依照被告吳孟霖指示將本案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吳孟霖帳戶,依我當時的認知,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內之款項就是被告吳孟霖可以動用之款項等語。然查: ⑴本院前已敘明如何由卷內證據推認被告莊舒涵及李仁鎧皆為橙數公司員工,且其等對於比利恩企業社帳戶及艾斯格企業社帳戶內款項皆為橙數公司財產,而余咏璇方具有處理橙數公司財務之權限、其等均不得任意動用橙數公司財產等節有所知悉。⑵況觀諸被告莊舒涵與余咏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莊舒涵於1 11年6月間向余咏璇訴說其家中遭逢困境、急需金錢援助時, 余咏璇曾向被告莊舒涵傳送「不夠公司也會借你啊」及「龍雨這麼好講話」等文字,對此被告莊舒涵則完全未有向余咏璇詢問「龍雨」為何人及何以向公司借款須經由「龍雨」同意之舉動,反而係針對其家中經濟狀況遭逢困境之事繼續向余咏璇抒發心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他卷第381至387頁),是由前揭被告莊舒涵與余咏璇對話過程中,余咏璇提及可與名為「龍雨」之人商議向公司借款之事時,被告莊舒涵未提出任何疑問之反應,益證被告莊舒涵不僅曾任職於張龍雨擔任負責人之橙數公司,且其於橙數公司任職期間,亦深悉張龍雨方為有權決定橙數公司財產應如何運用之負責人。而參諸被告李仁鎧與余咏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余咏璇於111年3月8 日曾針對用印事宜向被告李仁鎧傳送「用印找小秘書」等訊息,嗣被告李仁鎧便陸續向余咏璇發送「那公司要哪一間的」、「小秘書說沒有找到橙數的章」及「可以用我公司的章來蓋嗎」等確認用印程序之訊息,隨後余咏璇則向被告李仁鎧表示「不能」、「因為你公司太小怕學校覺得不妥」、「橙數成立最久是有限公司」及「你們只是個人公司」等詞語,嗣被告李仁鎧隨即以「瞭解」乙詞回覆余咏璇,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查(偵卷第237至239頁),是由前開被告李仁鎧與余咏璇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李仁鎧曾任職於橙數公司,且其亦知悉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艾斯格企業社僅係橙數公司用以處理業務而另行成立之商號,否則余咏璇焉有可能於被告李仁鎧並非橙數公司職員而無從受橙數公司指揮監督之情形下,逕行指示被告李仁鎧向他人取用對於一般公司營運而言至關重要、不得隨意交付非公司內部職員使用之公司印鑑?又果若依被告李仁鎧之認知,艾斯格企業社與橙數公司毫無關連,則被告李仁鎧與余咏璇對話之過程中,被告李仁鎧豈有可能主動向余咏璇詢問艾斯格企業社與橙數公司之印鑑可否相互流用? ⑶又被告莊舒涵及李仁鎧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承其等本案依被告吳孟霖指示自比利恩企業社帳戶或艾斯格企業社帳戶轉匯款項前,其等皆知悉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由余咏璇保管,但其等實行上開轉匯款項行為前,並未先向余咏璇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再進行匯款,而係逕依被告吳孟霖之指示掛失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轉匯款項,且其等於本案按照被告吳孟霖指示自比利恩企業社帳戶或艾斯格企業社帳戶轉匯款項前,從未有使用比利恩企業社帳戶或艾斯格企業社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經驗(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依此可知,被告莊舒涵及李仁鎧本案使用比利恩企業社帳戶或艾斯格企業社帳戶轉匯款項前,被告吳孟霖非但不指示其等逕向余咏璇取用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進行匯款、反倒另行要求其等須先前往銀行掛失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方轉匯款項,此指示不僅顯有違常,且被告吳孟霖嗣要求其等使用上開銀行帳戶轉匯款項之行為,更與其等先前之工作經驗相悖,是被告莊舒涵及李仁鎧自無從諉稱其等本案僅係單純依照被告吳孟霖之指示行事,而對於其等所為可能為犯罪行為毫無所悉。 ⑷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莊舒涵及李仁鎧前揭所辯,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全無可取。 ㈥至被告吳孟霖雖提出其與余咏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吳孟霖曾於109年9月12日向余咏璇傳送「我跟舒舒約」、「她要來報到惹」及「我跟她講工作內容 妳跟她講公司申請的事 」等告知余咏璇名為「舒舒」之人即將入職及委請余咏璇協助其申請設立商號之訊息,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偵卷第135頁),而被告莊舒涵之暱稱為「舒舒」等情,亦 據證人余咏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0、315頁),由此可知被告吳孟霖於上揭訊息內係與余咏璇談論被告莊舒涵到職後相關事務應如何處理,然被告莊舒涵於109年9月8日 即曾透過LINE向張龍雨傳送「哥,我跟老大聊完囉」及「把話說開,然後就有提到跟你配合這樣,他說可以,他本來就是想請我跟你這樣」等訊息,嗣張龍雨隨即於同日向被告莊舒涵發送「那我請eason跟妳約時間到辦公室,看怎麼開始進行」等 文字,此有被告莊舒涵與張龍雨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考(偵卷第281頁),而被告吳孟霖之英文名即為「Eason」等情,亦據被告吳孟霖供承不諱(他卷第83頁),是綜據前揭訊息之發送時序以觀,明顯可見係張龍雨先於109年9月8日 告知被告莊舒涵可至公司任職、並說明將由英文名「Eason」 之人與其接洽入職手續後,方由英文名恰為「Eason」之被告 吳孟霖於同年月12日委請余咏璇為被告莊舒涵處理申請設立商號之事,堪認當時係先由張龍雨同意被告莊舒涵進入橙數公司工作後,張龍雨再指示被告吳孟霖協助處理被告莊舒涵就職相關事宜,自無從執上開訊息逕認被告吳孟霖方為被告莊舒涵之雇主、並進一步推認被告莊舒涵並非橙數公司員工,故前揭被告吳孟霖與余咏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尚不足據為被告3人有 利之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核被告吳孟霖就事實欄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被告莊舒涵及李仁鎧就事實欄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孟霖就事實欄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就事實欄㈡所為則均係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皆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3人及被告吳孟霖之辯護人,被告3人本案犯行可能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院卷第398至399頁),而賦予被告3人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吳孟霖辯護之機會,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就事實欄㈡所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吳孟霖就事實欄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身為橙數公司員工,竟 違背其等身為受僱人所應擔負之受託任務,分別遂行事實欄㈠ 及㈡所示之背信犯行,破壞其等與橙數公司間之信賴關係,並使橙數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3人實行本案犯行對於橙數 公司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參與犯罪分工之內容,復參以被告3人迄今均尚未與橙數公司達 成調解、且未向橙數公司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36頁),併考量被 告3人前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41至445頁),暨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43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吳孟霖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及犯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吳孟霖遂行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後,參與人新光公司即因橙 數公司旗下主播於111年6月間均改與新光公司合作,致使狂海公司於111年7月15日依照本案Creator經紀合作同意書所約定 之利潤結算機制,將203萬3,787元之分潤匯入新光公司帳戶,業經認定如前,顯見上揭款項即為被告吳孟霖為新光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後,新光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就參與人新光公司因被告吳孟霖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203萬3,787元,自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3人實行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為279萬6,683元(計算式:177,939+1,831,880+786,864=2,796,683),而上開款項匯入吳孟霖帳戶後,均係由被告吳孟霖提領而出,被告莊舒涵及李仁鎧則未分得任何金錢等節,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52、432頁),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前揭279萬6,683元之犯罪所得,應僅於被告吳孟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559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0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被告 就職時間 吳孟霖 108年底某日 莊舒涵 109年9月間 李仁鎧 110年7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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