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聖憑係李董彬彬之夫及李陳絨之子,其等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聖憑前因對李董彬彬及李陳絨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裁定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34號、第5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李董彬彬及李陳絨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二、李聖憑於113年3月31日1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李陳絨住處之樓梯間停留,於同日15時許,經李陳絨要求李聖憑離開,李陳絨確認李聖憑離開該址後,旋外出工作。李聖憑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復於不詳時間,再度返回上址3樓樓梯間,並以大聲咆哮的方式,重複嚷嚷吸毒令、保護令、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不雅言語,經李董彬彬制止未果,仍重複大聲嚷嚷上開內容,直至同日17時40分許仍未停止,李董彬彬感到害怕精神上已無法承受,遂去電李陳絨告知此事,李陳絨於同日18時20分許回到上址1樓,聽聞李聖憑於上址3樓樓梯間大聲駡安非他命、我自言自語、我不能講嗎、幹你娘等語,因而報警,其後於李陳絨要進入上址3樓之際,李聖憑持續以上開方式對李董彬彬及李陳絨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三、案經李董彬彬、李陳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李聖憑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2-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易字卷第176頁),核與告訴人李陳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56頁、第191-194頁;易字卷第112-118頁)、李董彬彬(偵字卷第41-47頁、第191-194頁;易字卷第99-111頁)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本件保護令(偵字卷第57-61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字卷第67-71頁)、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易字卷第147頁)、李陳絨家用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易字卷第153-155頁)、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擷圖相片(易字卷第14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易字卷第16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競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再度返回案發地點至18時許為警查獲止,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仍執意違反保護令,無視法院所為命令,使上開保護令之目的,亦即令保護對象免於受到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或處在潛在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的危險狀態,無法有效達成,於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即有妨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尚有數次違反保護令遭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述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在庭經法官制止仍未止息對告訴人2人不滿之情形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在加油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易字卷第178頁)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一切情狀,參以檢察官之意見及告訴人2人之科刑意見(易字卷第119頁、第178頁),衡酌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具體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檢察官另認被告於113年3月31日15時許,在李陳絨要進入上址3樓之際,李聖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能經過之樓梯間,辱駡李陳絨「幹你娘老機掰、李陳絨」等語,足以貶損李陳絨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至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惟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故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行,然查本案被告對李陳絨所言的內容,除起訴書所載「幹你娘老機掰、李陳絨」外,告訴人2人均稱當日被告不斷重複大聲「念」幹你娘老雞掰、安非他命、吸毒令、保護令、蔡英文選總統之類的話語(易字卷第109、110頁、第115、116頁),被告以高分貝不斷重複敘述相似的言論,具有一定智識程度成年之告訴人2人卻都無法詳細複述當天被告所陳述的內容,可以推知當下被告陳述的內容,不具有語言邏輯性,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當下主觀上雖可能有辱罵李陳絨之意思,然本罪所保護之名譽,並不包含「名譽感情」,換言之,因他人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裡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尚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又本案被告也沒有發表明顯評論李陳絨之言行、身分、資格或社會地位之言論,則縱然李陳絨就被告辱罵「幹你娘老機掰」感到不悅、難堪或惡意,仍難謂有何造成第三人因此而對李陳絨之社會名譽產生貶抑或有負面評價而逾越一般人所可容忍之程度,毋寧僅會使第三人對被告精神狀態產生懷疑或對於遭到被告高分貝對話的對象感到可憐而已。據此上情,本院尚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違反保護令部分,行為局部重合,應係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