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鐘群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群堯 選任辯護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被 告 廖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群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彥豪無罪。 事 實 一、鐘群堯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09年9月止期間任職於魅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 1,下稱魅特公司),擔任董事及經理人職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緣魅特公司於109年6、7月間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公司)合作「統一冰品」及「統一麵」等商品廣告宣傳專案,由魅特公司給付相當之報酬招攬特定民眾,各該特定民眾則以所經營之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 帳號為統一公司之上開商品發表廣告宣傳貼文,並授權統一公司使用相關廣告素材及圖檔,詎鐘群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廖彥豪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妹廖怡雯(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年籍資料,以供佯充為參與魅特公司前揭所辦「統一冰品」及「統一麵」等廣告宣傳專案之合作網紅,再由鐘群堯接續於109年6月11日、同年7月1日,以電腦製作其業務上所執掌名稱為「000000000統一冰品-廖怡雯c000000000」、「000000000統一麵-廖怡雯c000000000」之領據檔案(下合稱本案領據檔案),在本案領據檔案之檔案名稱及內文中不實登載廖怡雯有以所經營之IG帳號「c000000000」(下稱本案IG帳號)參與「廣告宣傳統一冰品」及「廣告宣傳統一麵」等專案項目、為上開專案之報酬領款人及以廖彥豪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為領款帳戶等旨,復將本案領據檔案傳送予魅特公司會計人員申領報酬而行使之,致魅特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同年7月3 日下午6時24分許分別撥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4萬 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共計轉入3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向魅特公司詐取上揭款項,並足生損害於魅特公司對於費用支出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廖怡雯收受上開專案報酬之扣繳憑單而電詢魅特公司相關詳情,復經該公司進行內部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魅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鐘群堯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鐘群堯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鐘群堯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192頁),核與共同被告廖彥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他字卷第183-188、370-371頁、審易卷第71-74頁、本 院卷第61-69頁)、證人即魅特公司代表人童介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他字卷第203-207、368-369、372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魅特公司108年11月29日、112年5月10日、111年1月5日之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15-23頁、偵字 卷第35-45頁)、被告鐘群堯於魅特公司之勞保加退保紀錄 (他字卷第25頁)、魅特公司109年9月4日之董事會會議記 錄(他字卷第27頁)、魅特公司提出之109年6月11日統一冰品領據、109年7月1日統一麵領據(他字卷第29-33頁)、魅特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51頁)、證人廖怡雯本人所擁有 之社群軟體IG帳號s0000000000截圖(他字卷第117頁)、被告鐘群堯110年8月29日簽署之聲明書與切結書(他字卷第17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34116號函暨被告廖彥豪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5-359頁)、被告廖彥豪之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31-33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日勘驗筆錄暨告訴人提出 之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童介與被告廖彥豪於110年5月4日、110年5月10日、與證人廖怡雯於110年 5 月4 日之錄音對話檔 及其譯文(偵字卷第47頁、他字卷第83、119-13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暨社群軟 體IG帳號c000000000之截圖畫面及魅特公司開具給統一企業「統一冰品」15位、30位KOL位網紅授權書、其等及10位KOC網紅簽署之授權書(偵字卷第49-82頁、他字卷第53-115頁 )、被告鐘群堯113年2月23日刑事答辯(一)狀所附之被證1至6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份(審易卷第55-65頁)、被告廖彥豪之所得稅資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1-81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鐘群堯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鐘群堯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鐘群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製作本案領據檔案,係侵害同一法益,並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鐘群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鐘群堯正值青少,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偽造文書之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造成魅特公司對於文書信賴之破壞以及財物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鐘群堯犯後坦承犯行,復賠償魅特公司損害,並獲得魅特公司原諒,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0頁),可認被告鐘群堯犯後態度良好,兼以被告鐘群 堯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自營商之家庭、經濟狀況,月收入約3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為懲儆。 3.又被告鐘群堯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信被告鐘群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又當庭賠償魅特公司20萬元,魅特公司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70頁), 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貳、廖彥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彥豪夥同被告鐘群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廖彥豪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妹廖怡雯(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年籍資料,以供佯充為參與魅特公司前揭所辦「統一冰品」及「統一麵」等廣告宣傳專案之合作網紅,再由被告鐘群堯接續於109年6月11日、同年7月1日,以電腦製作其業務上所執掌名稱為「000000000統一冰品-廖怡雯c000000000」、「000000000統一麵-廖怡雯c000000000」之本案領據檔案,在本案領據檔案之檔案名稱及內文中不實登載廖怡雯有以所經營之IG帳號「c000000000」之本案IG帳號參與「廣告宣傳統一冰品」及「廣告宣傳統一麵」等專案項目、為上開專案之報酬領款人及以被告廖彥豪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本案帳戶為 領款帳戶等旨,復將本案領據檔案傳送予魅特公司會計人員申領報酬而行使之,致魅特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同年7月3日下午6時24分許分別撥付2萬元(共計4萬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共計轉入3 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向魅特公司詐取上揭款 項,並足生損害於魅特公司對於費用支出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廖彥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彥豪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告鐘群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童介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廖彥豪胞妹廖怡雯之證述、被告鐘群堯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本案領據檔案之存檔畫面及檔案內容紙本、本案IG帳號頁面及貼文截圖、IG帳號「s0000000000 」頁面截圖、統一冰品民眾名單及合作文照片使用授權書、統一麵IG口碑操作網紅名單及授權書、告訴人官網說明資料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廖彥豪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並辯稱:其僅是幫鐘群堯蒐集資料並執行交辦的工作,有約定報酬是4萬元,當初其提供廖怡雯之姓名與 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予鐘群堯,是因為最初是要給廖怡雯做,再來是基於同學的信任,所以鐘群堯要其提供什麼其就提供,但其並未要求鐘群堯要將領款人列為廖怡雯,其亦未見過任何領據或在領據上簽名,亦不知道魅特公司內部如何運作或請款事宜等語(他字卷第370-371頁、本院卷第67-69頁)。經查: (一)證人童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魅特公司之負責人,鐘群堯是於107年7月2日至109年9月11日擔任魅特公司股 東、財務負責人與其他業務工作負責人,廖彥豪是其學弟,但未在魅特公司擔任任何職務,鐘群堯亦未告知有聘僱廖彥豪之情況。而本案係因廖彥豪之妹廖怡雯打電話至魅特公司詢問為何有領取魅特公司薪資而被報所得稅之情況,經魅特公司查證後,查到是鐘群堯所製作的統一冰品、統一麵之專案廣告宣傳項目中有本案領據檔案,本案領據檔案上都是廖怡雯的資料,之後其就去向被告鐘群堯查證為何有不實之本案領據檔案,因為鐘群堯是負責統一冰品、統一麵之專案廣告宣傳項目的窗口,且鐘群堯也是魅特公司審核勞務報酬給付單的最後一個關卡,也擁有最大權限可以進行勞務報酬給付單的審核與確認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68-369頁、本院卷 第171-179頁)。次查,被告鐘群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陳稱:被告廖彥豪是協助其尋找微型網紅,其亦未將委請被告廖彥豪之情事告知童介或魅特公司,其亦僅告知被告廖彥豪會幫他請款,但並未讓被告廖彥豪確認內容,而其製作完本案領檔案後,即將領據直接給會計匯款,不需要給公司確認等語在卷(他字卷第371頁、本院卷第64-67頁)。是互核證人童介、被告鐘群堯所述,就被告鐘群堯於魅特公司擔任統一冰品、統一麵之專案負責人,並具有單獨製作、審核勞務報酬給付單之權限,另被告鐘群堯亦未將其請被告廖彥豪協助蒐集資料之情況告知魅特公司或證人童介等情,均大致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查,依據證人童介與被告廖彥豪之對話,證人童介於電話中向被告廖彥豪詢問何以本案領據檔案有記載廖怡雯之姓名,以及被告廖彥豪是否有在魅特公司工作等問題時,被告廖彥豪略為:「就是有幫忙而已啦」、「那時候是...我跟群 堯...麻煩我幫他做的一些協助啊」、「(那你具體能夠提 出哪些網紅是你操作的嗎?)...也不算我操作,因為我算 是一個中間的角色啦,啊有幫..稍微幫忙協助啊...聯絡啊 。做很多阿哩阿渣的事情啊。」、「你們的那個支出的這個我就不是很瞭解了,我這邊確實是有協助啊、介紹啊提供一些資料什麼的」、「...你知不知情我真的沒有辦法給你一 個答案,因為這個...我算是...因為你們...因為我的對口 當初就不是對你阿」、「對啊這個你要跟他(即被告鍾群堯)確認啊,因為我不知道你們那邊狀況怎麼樣,而且他現在不是也沒有在你們那邊做了」、「...沒有所謂一個什麼所 謂的專案啦,就是純粹介紹啊幫忙啊協助一些什麼廠商的開發」、「所以我的意思是說,..我的理解是我沒有掛在你們那邊是你們的員工,所以就不會有這個事情的產生啊」等語(他字卷第119-123頁),可知被告廖彥豪與證人童介就如 何有本案領據檔案之情形私下對質時,被告廖彥豪主觀上認為僅是協助鐘群堯蒐集資料,核與被告鐘群堯前揭供述一致,亦徵被告廖彥豪確實僅協助被告鐘群堯蒐集資料一節,應為屬實。 (三)再查,證人廖怡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為魅特公司從事廣告宣傳工作,其有將身分證交予被告廖彥豪讓他去處理,其發現被魅特公司申報所得後,其有打電話去確認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69頁、本院卷第181-185頁),而本案領據上所記載者確為證人廖怡雯之身分證字號,亦有本案領據可參(他字卷第241、243頁)。衡情若非證人廖怡雯確有將身分證字號先告知被告廖彥豪,而被告廖彥豪再將證人廖怡雯之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告鐘群堯,否則被告鐘群堯實無可能知悉證人廖怡雯之身分證字號並記載在本案領據檔案之上。是以,本案應係被告鐘群堯請被告廖彥豪為其蒐集資料,而被告廖彥豪將證人廖怡雯將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告鐘群堯作為領取報酬之用,嗣被告鐘群堯取得證人廖怡雯之身分證字號後,即將證人廖怡雯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記載於本案2紙 領據檔案之上並向魅特公司請領款項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四)又被告廖彥豪雖有將證人廖怡雯之身分證字號交與被告鐘群堯,然本案領據之製作,被告鐘群堯即可單獨為之,且被告廖彥豪並非魅特公司之人員,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廖彥豪對於魅特公司內之請款方式並無所悉,故被告廖彥豪是否知悉被告鐘群堯將證人廖怡雯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用於實施之偽造業務上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已非無疑。又綜觀全卷資料,並未見被告鐘群堯與廖彥豪間有討論偽造本案領據以詐領款項之情況,復不能排除被告鐘群堯濫用其職權而單獨恣意製作本案領據檔案之可能。從而,尚非能以被告廖彥豪有將廖怡雯之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告鐘群堯之行為,逕認被告廖彥豪有與被告鐘群堯共同實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廖彥豪固有提供他人身分證字號並獲取款項,然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廖彥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廖彥豪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