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王子平
- 被告黃若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若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若玫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8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由徐丹薇所經營之艾瑞克服飾店(下稱本案服飾店),假藉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之白色背包(下 稱本案白色背包)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徐丹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旁價值1800元之黑色韓國編織包(下稱本案黑色皮包),並於得手後藏放於其購買之前開白色背包内,再步至店外以LINEPAY支付前開白色背包後離去。 嗣徐丹薇清點貨架商品時發覺有異,調取店内監視器後發現本案皮包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丹薇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27、2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背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是要購買本案白色背包及本案黑色皮包,伊詢問告訴人,告訴人稱有特價,伊誤以為2個背包的價格均是490元,當時是結帳過程出現問題,伊係事後才知道本案黑色皮包未付款成功;當天,伊手上提了很多東西,伊才會將本案黑色皮包放進本案白色背包,結帳時伊有將本案黑色皮包拿出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徐丹薇所有之本案黑色皮包於前揭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27頁、調院偵卷第41至45頁),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卷附本案服飾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進入本案服飾店後先挑選本案黑色皮包翻看,原將本案黑色皮包抱在胸前,後又置放回貨架,另翻看貨架上其他提袋背包。被告翻看其他貨品時,先後向告訴人詢問本案白色背包及貨架上另一藍色袋子之價格,並詢問得否以LINEPAY支付 價金。於告訴人告以本案白色背包有特價時,被告即挑選本案白色背包,告訴人於此同時短暫整理商品;被告佯裝翻看本案白色背包,並趁告訴人仍在整理貨架未注意之際,將本案黑色皮包放入本案白色背包後,再執本案白色背包前往本案服飾店門口,以LINEPAY支付本案白色背包之價金,隨即 離去(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被告前開行為已足彰顯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黑色皮包,並使本案黑色皮包脫離告訴人之管領支配,而將之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偵詢時證稱:被告只有向伊詢問本案白色背包之價格,從未向伊表示要購買本案黑色皮包,也未曾向伊確認是否為2個背包共計490元,被告結帳時未拿出本案黑色皮包,也未告知要購買2個背包,故僅 就本案白色背包結帳付款等語(偵卷第42至44頁);佐以上開本案服飾店內監視影像勘驗紀錄,被告進入本案服飾店後,未曾執本案黑色皮包向告訴人詢價,亦無向告訴人表示其尚欲購買本案黑色皮包,及被告進入本案服飾店時身上僅斜背1只白色皮包,手提1只黑色提袋(偵卷第45頁)等情;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並無使被告誤2件商品價金僅為490元之可能,亦無因手上物品太多,而須將本案黑色皮包放入本案白色背包之必要,則被告將本案黑色皮包放入本案白色背包才前往店門口付款,且於結帳時未將本案黑色皮包取出,顯係以購買本案白色背包掩飾其竊取本案黑色皮包之犯行。是被告前開辯詞,要屬臨訟卸責,委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身心健康情形(偵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36、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被告竊取之本案黑色皮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扣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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