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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虹翔卓育璇鄭雁尹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芊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63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又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芊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5月16日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可證(簡字卷第5頁),然告訴人林坤鋒早於113年5月3日即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撤回本件妨害名譽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陳報)狀」1份暨其上臺北地檢署收文章附卷可按(偵卷第55頁)。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足見本案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3號
  被   告 陳芊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芊卉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大醫院急診室大廳,因該院助理員林坤鋒提醒其
    將拉下之口罩戴好,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急診室大廳,以「幹」
    等語公然辱罵林坤鋒。
二、案經林坤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被告陳芊卉之供述,(二)告訴人林坤鋒
    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
    光碟、監視器影像檔案「0000000胡O玲0000000家屬與助理
    員事件」之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芊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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