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張谷瑛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映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81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3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映璇於民國112年6月1日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搭乘期間因行車路線與告訴人意見分歧,且欲於車內吸食香菸遭告訴人制止,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1時4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操你媽的」、「你他媽的」、「幹你娘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