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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洪甯雅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世彥

燕廣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14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7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燕廣政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彥與告訴人燕廣政(以下均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傍晚6時25分許,各自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台九線16.5公里處前,因超車、長按喇叭而產生行車糾紛,嗣王世彥將其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辣椒噴霧器作勢攻擊燕廣政,致燕廣政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王世彥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王世彥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世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燕廣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燕廣政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王世彥固坦承:我有於上述時地拿出辣椒水等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並辯稱:我當時並沒有要攻擊或恐嚇燕廣政,我只是拿在手上,這樣做可能會讓人有疑慮,但是當時有很多人在,我是想要自保,並不是想要恐嚇人等語。從而本案爭點即為:王世彥有無對燕廣政為恐嚇之行為及主觀犯意?

四、經查:

㈠王世彥有於上述時地從其口袋中拿出辣椒水之事實:王世彥騎乘機車於新北市新店區台九線16.5公里處時,燕廣政原騎乘機車在後,後自王世彥車輛左側超車,嗣雙方先後將機車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燕廣政走向王世彥時,王世彥有自其外套口袋內拿出1瓶辣椒水垂放於身側等情,為王世彥所不爭執,且與燕廣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50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17至21頁、調院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王世彥、燕廣政2人分別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截圖畫面4張及雙方自行車軌跡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王世彥僅手握辣椒水置於身側,並未伸手向前或有其他積極侵害舉止,難認屬恐嚇行為:

1.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生命、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之感覺,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

2.依燕廣政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截圖畫面2張,可見王世彥係以左手持握辣椒水,並未有進一步將手向前伸或噴射之舉(見偵卷第25頁),且現場尚有其他2名頭戴安全帽之騎士站於王世彥旁,參以燕廣政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接近王世彥的時候,他已經在跟別人發生爭執了,我有看到他把辣椒水拿出來,有人在他的正前方說他要噴了,於是我們就一哄而散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8頁),然除燕廣政之指述外,卷內並無任何王世彥有噴射辣椒水之證據,衡以王世彥係將辣椒水握置於身側,並未將辣椒水持至燕廣政面前或持以恐嚇之舉,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論,難認屬惡害之通知;況且,依燕廣政上述證稱,王世彥持辣椒水時,尚有與其他人發生爭執,縱使王世彥持辣椒水有意恐嚇或攻擊,其對象是否為燕廣政,尚非無疑,而無從認定王世彥有對燕廣政以何方式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王世彥對燕廣政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王世彥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王世彥有利之認定,而為王世彥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燕廣政於112年5月22日傍晚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台九線16.5公里處前,因不滿王世彥於行車時長按喇叭,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對王世彥比中指,足以毀損王世彥之名譽。因認燕廣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王世彥告訴燕廣政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燕廣政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燕廣政已與王世彥於113年2月27日當庭達成和解,王世彥並於同日具狀同意撤回告訴,此有113年2月27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59、6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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