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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李宇璿

  • 被告
    蔡媗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媗涵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媗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媗涵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英漢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漢公司)負責人兼廢棄物申報之專業人員,英漢公司實際營運地址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下稱安業街場址)。英漢公司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環資字第1111865128號函廢止「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之登記,不得收受 裝潢工程、營建工程之廢木材混合物、廢磚、廢土等之營建廢棄物營利。被告明知上情,並職司每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各項營運紀錄,負有每月廢棄物申報義務。被告亦明知英漢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好地方資源回收企業社等委託人之廢棄物,因收受之廢棄物去向不法,無從申報,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下午2時9分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下同)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下稱申報系統網站)並虛偽申報英漢公司111年10月營運紀錄登載為「0」,而隱匿英漢公司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及收取清運費用,復清運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之事實,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11月24日前往英漢公司實際營運地址稽 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正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英漢公司與好地方資源回收企業社簽立之分類場收受合約、英漢公司之廢棄物進場管制表、簡易分類後產物出場管制表、申報系統網站申報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30日新北環資字第1111865128號函文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0日稽查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4日稽查紀錄、公務 訪談紀錄、111年10月14日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證明、廢棄 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英漢公司歷年遭裁處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8日下午2時9分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申報系統網站,並申報英漢公司111年10月 營運紀錄登載為「0」,且英漢公司安業街場址於111年10月間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廢棄物進出場情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犯行,辯稱略以:英漢公司原本是新北市政府登記之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下稱簡易分類場),該登記於111年9月30日被廢止,但英漢公司跟好地方資源回收企業社有契約關係,所以在廢止後仍有收受廢棄物;然而,附表一、二顯示廢棄物之進、出場,都是其他公司的車輛載廢棄物進出,英漢公司在該段期間雖然有自己的車輛,但都是用來載材料給別人,英漢公司並無清除廢棄物;況且,英漢公司作為簡易分類場,在被廢止登記之前,就無法利用申報系統網站網站申報,而是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指示登載營運情形在書面上,接受該局定期稽查;一直到113年間,簡易分類場才可以透過申報 系統網站申報,英漢公司本身是清除業者,所以會知道申報系統網站變動的情形等語。辯護意旨略以: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制定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11點,英漢公司經同意登記為簡易分類場時,不須至申報系統網站申報進、出場之廢棄物,而僅須以紙本紀錄並保存供主管機關稽查;所謂簡易分類場亦須至申報系統網站申報之做法及管道,係遲至113年5月6日始上線;英漢公 司之簡易分類場登記被廢止後,雖繼續收受裝潢修繕廢棄物為簡易分類(此部分違法已遭行政罰),仍維持先前紙本紀錄之模式,並非故意不申報營運紀錄;況且,英漢公司於公訴意旨認定之期間內,確實未載運廢棄物,出場之廢棄物均委由合法清除業者清除,此部分均應由實際載運廢棄物之廠商負申報之義務,英漢公司除無法在申報系統網站申報外,如申報該等清除行為,反而是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英漢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被告為英漢公司負責人兼廢棄物申報之專業人員;英漢公司原本同時係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登記之簡易分類場,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9月30日以新北環資字第1111865128號函廢止英漢公司之簡易分類場登記,該函文於111年10月3日送達英漢公司而生效;又英漢公司清除機構之資格未被廢止,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下午2時9分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申報系統網站,並申報英漢公司111年10月營運紀錄登載為「0」等情,與證人李正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2頁至第117頁),且有英漢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北市政府簡易分類場同意登記名單、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30日新北環資字第1111865128號函及送達證書、英漢公司於申報系統網站之申報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日 至111年11月24日期間稽查及營運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15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1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75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英漢公司申報營運紀錄之義務應僅限期間內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1、按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英漢公司固有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之義務。然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既採許可制,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並針對 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許可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設有刑罰規定,則上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報營運紀錄之義務,自應僅限於申報其受許可範圍內之營運內容。廢棄物清除機構如未經許可經營廢棄物貯存、處理等業務,因其行為已完全逸脫原許可之清除業務範圍,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 定予以處罰,此時如課予該機構申報自身涉及行政刑罰責任行為之法律上義務,應不具期待可能性,並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虞。經查,英漢公司在111年10月2日以前,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及簡易分類場之業務,惟自111年10月3日起,英漢公司之簡易分類場登記已遭廢止,其經許可之執行之業務僅限於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依上說明,英漢公司以廢棄物清除機構身分向申報系統網站申報營運紀錄之義務,亦應限於其於期間內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按行政院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清除係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 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因此,英漢公司依法應申報營運紀錄之範圍,即為上述收集、清運或轉運之廢棄物清除行為。如英漢公司係收受他人清除至其安業街場址之廢棄物,分類、貯存後再由他人清除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實際執行業務之人雖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但英漢公司應 無申報該部分違法營運行為之義務。 2、再觀諸證人即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李正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去英漢公司查調是因為前面有一個叫希望苗圃的案子,中間就是把一些廢棄物私自清運回去,經過好地方資源回收企業社,轉運到英漢公司,所以我們才會去查調英漢公司的申報紀錄;從好地方產源它去載廢棄物,這時候它要填寫的是廢棄物清除處理證明文件,它要申報的,載完之後,它是用這張單據進到英漢公司,英漢公司才有辦法收廢棄物進來,可是英漢公司已經沒有簡易分類場了,所以它不敢用這張文件去跑,它也沒有這個文件可以用了,它不能收,所以它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證明文件,所以它當然不會登錄上去,因為它沒辦法登錄,沒辦法登錄的情況下,它只能虛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8頁) ,亦可知英漢公司在簡易分類場登記遭廢止後,事實上無法在申報系統網站上登錄他人清除廢棄物至其安業街場址分類、貯存之事實。復依英漢公司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24日營運紀錄申報資料之項目、格式(見偵查卷第107頁),亦 可見均係以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為申報之標的,而廢棄物之分類、貯存等行為,則顯難透過申報系統網站進行申報,核與證人李正隆上開證述內容一致。故應認英漢公司縱然在簡易分類場登記遭廢止後,違法收受廢棄物(詳如後述),其實際上無法在申報系統網站上申報該部分之營運紀錄。 ㈡、無證據可認英漢公司於111年10月間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1、英漢公司之安業街場址於該公司之簡易分類場登記遭廢止後,仍有分類、貯存廢棄物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0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24日稽查紀錄 、稽查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7頁至第45頁)。而該場址於111年10月間廢棄物 進、出場之具體情形,均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英漢公司製作之簡易廢棄物進場管制表、簡易分類後產物出場管制表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3頁、第8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5頁),均堪認屬實。 2、惟查,附表一、二所示廢棄物進、出英漢公司安業街場址之清除行為所使用之車輛,均非英漢公司所屬許可車輛,此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證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廢棄物中與好地方資源回收企業社有關之部分,因英漢公司與好地方資源回收企業社訂有分類場收受合約,該契約於序言約定:「甲方(按:好地方資源回收企業社)進行運送,將甲方修繕剩餘一般廢棄物運送至乙方(按:英漢公司)指定地點」(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堪認係由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好地方資源回收企業社負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自不能認為係英漢公司營運之清除行為。附表一、二中其餘之廢棄物進、出情形,亦無證據可認係英漢公司人員,或英漢公司人員指示他人所為之清除行為,衡諸英漢公司於111年10月3日遭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後仍違法進行分類、貯存廢棄物之事實,該等廢棄物不無可能係英漢公司收受他人清除後,在安業街場址分類、貯存,再由他人清除至其他地點,自不能僅依附表一、二所示廢棄物之進、出場情形,即遽認英漢公司於111年10月間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應予申報。 ㈢、英漢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廢棄物清除機構,其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 所負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之義務,僅及於期間內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英漢公司於111年10月間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均如前述。則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下午2時9分許,在申報系統網站申報英漢公司111年10月營運紀錄登載為「0」,在客觀上是否屬於虛偽,尚屬不能 證明。 五、綜上所述,英漢公司安業街場址雖於111年10月間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廢棄物進、出場之情形,惟尚難認英漢公司有法定應申報之廢棄物清除行為,被告在申報系統網站申報英漢公司111年10月營運紀錄登載為「0」,依卷內證據不能逕認有虛偽情事,而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客觀構成要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英漢公司於111年10月3日遭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後,仍違法在安業街場址分類、貯存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廢棄物進、出之情形,依卷內證據均不能認定係英漢公司所清除。依上可知,英漢公司於111年10月3日至111年10月31日間,違法分類、貯存廢棄物之行為,並非 附隨於其經許可之清除行為,而係另行在安業街場址分類、貯存廢棄物以營利。此部分行為顯然逸脫英漢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範圍,且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合法清除業者,如案發時不具有簡易分類場之資格,又分類、貯存廢棄物,行為人仍可能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英漢公司內實際執行上開業務之人,應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又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 包含被告在申報系統網站虛偽申報營運紀錄等情,而不及於上述涉嫌犯罪之人及犯罪事實,惟此係本院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予以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出場日期 簡易分類 後產物種類 數量 清運車輛 車牌號碼 1 111年10月3日 R0701 50 KEA-3237 2 111年10月4日 R0201 8280噸 KEG-1123 3 111年10月6日 R0701 50 KEA-3237 4 111年10月7日 R0701 50 KEA-3237 5 111年10月10日 R0701 50 KEA-3237 6 111年10月13日 R0701 50 KEA-3506 7 111年10月13日 R0201 8130噸 KEG-1123 8 111年10月14日 D-0599 12 KED-0922 9 111年10月15日 R0701 50 KEJ-9106 10 111年10月15日 B5 40 KEJ-7138 11 111年10月17日 R0701 50 KEA-3237 12 111年10月18日 B5 33 KLF-1921 13 111年10月19日 R0701 50 KEA-3237 14 111年10月21日 R0701 50 KEK-2569 15 111年10月24日 R0701 50 KEJ-9106 16 111年10月25日 R0201 7585噸 KEG-1123 17 111年10月26日 R0201 9592噸 KEG-1123 18 111年10月27日 R0701 50 KEA-3237 附表二: 編號 進場日期 委託人 廢棄物種類 數量 清運車輛 車牌號碼 1 111年10月12日 田裕智 裝潢修繕廢棄物 3立方米 9017MP 2 111年10月12日 田裕智 2立方米 896UY 3 111年10月12日 曹娟萬 2立方米 AHP0363 4 111年10月13日 蔡整正 3立方米 443BY 5 111年10月13日 賴'r 3立方米 7697LS 6 111年10月13日 方汁政 3立方米 DLB8229 7 111年10月14日 林信旭 3立方米 KZ70789 8 111年10月14日 叡彤企業 12立方米 KOD0922 9 111年10月14日 陳志宏 3立方米 7695LS 10 111年10月14日 同`r 2立方米 7695LS 11 111年10月14日 叡彤企業 12立方米 KED0922 12 111年10月17日 李正宗 2立方米 BKK3881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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