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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傅偉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50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翰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錦西街交岔路口時,因與告訴人簡松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搖下車窗並以左手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之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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