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50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翰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錦西街交岔路口時,因與告訴人簡松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搖下車窗並以左手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之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