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前係夫妻關係,丁○○之弟丙○○與乙○○係夫妻關係。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3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毒姑九賤婆媳討論區」社團內,以暱稱「甲○○」接續發文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内容,足生貶損丁○○、丙○○、乙○○之名譽。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在監押,有本院報到單(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卷【下稱易字卷】二第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19頁)、本院送達證書(同卷第5頁)、上訴抗告再審期間試算結果(同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憑,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字卷二第9-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言論之內容其有到處向他人訴說,然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的Facebook帳號被盜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丁○○為前配偶關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易字卷一第17-39頁),由前開判決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互核以觀,發文者聲援其所謂親兄(丁○○)前妻的立場,並稱該前妻買與長輩東西被認為係弟媳(乙○○)所給,且前妻在家勤為家務,弟媳在家卻不需負擔家務,而判決內文對於丁○○與被告之家務分工及生活習慣亦說明甚詳,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丁○○的家人汙衊我不做家事,又說我為了保險理賠才帶未成年子女去就醫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8頁),足見丁○○與被告對於婚姻破綻有責性爭執甚鉅,而就家務分工之認知理解亦存有顯著差異,而於Facebook社團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言論者,就告訴人各自之姓名及稱謂身分關係之描述,其不僅對於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甚為熟稔,更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私人家庭紛爭「細節」有相當理解。
㈡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有四處去說我離婚是因丁○○外遇不承認、前夫家人汙衊我不做家務等情,但我忘記是否在網路上講等語(偵緝字卷第38頁),然被告所四處訴說之內容不僅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高度相似,而依一般人之常情,對於素昧平生之非演藝人員、政經人士之家庭私人生活根本不可能如同散布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者這般關心,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言論,不論係發文者、回覆者之Facebook帳號暱稱均係「甲○○」,洽與被告相同,有該等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頁、第33頁、第85-93頁),在在可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言論內容即係被告本人所散布至明。被告固辯稱:當時其Facebook帳戶遭盜用等語,然此毋寧僅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豈可能有帳戶盜用者需要如此「迴護」被盜用者即被告對家庭的付出,或散布此等對帳戶盜用者毫無利益可言之資訊,遑論盜用者更大費周章對於留言網友的疑惑加以解釋,顯然悖於常情,本案並無得說明被告之Facebook帳戶有遭人盜用之任何客觀證據存在,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言論,當屬被告所散布。
㈢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是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經查:
⒈Facebook「毒姑九賤婆媳討論區」為公開社團,成員眾多,有被告前開貼文擷圖在卷可查(偵字卷第85-89頁),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言論均係於閱讀權限「開地球」之「公開」貼文或貼文底下之留言,可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之內容乃網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因認被告有將本案誹謗言論,使該社團成員得以共見共聞,甚係明確。
⒉觀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誹謗言論之內容,已具體指摘告訴人間有亂倫、共同生養子女、外遇且婆家對己不公、從事性交易營生等情,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為客觀評價,被告上開言論內容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品性、器量、作為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對告訴人之人品聲譽產生懷疑,實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核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酌以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成熟,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其於Facebook「毒姑九賤婆媳討論區」公開社團,對於告訴人為上開內容的指摘,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到具體指摘而貶損等情,當有所認識,其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意圖及行為甚明。
⒊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足資說明被告有理由確信其言論屬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本案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言論,指摘之告訴人俱非公眾人物,其等個人之素行私德應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品性、器量、道德、作為之義務。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作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誹謗貼文內容為真實之依據,亦即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是被告所指摘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主張不罰。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言論,既係具體針對告訴人間私人情誼關係或家庭事務等事項加以指摘告訴人之品性、器量、道德、作為有問題,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為客觀評價,足以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核屬誹謗無訛。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競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散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言論,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處理自身情緒,仍陷於已解消之婚姻關係,竟以誹謗言論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聲譽,更於言論間公開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與丁○○間婚姻關係已然解消,是被告當時並無明顯可憫之動機或所受之刺激顯然影響其罪責之情形,尚難執為量刑上有利考量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收入靠政府補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緝字卷第11、1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偵查檢察官另認被告有於密接之時間,於Facebook「靠北婚姻 外遇 男友 女友 老公 老婆 小三 小王 偷吃 渣男 渣女綠茶裱 【人無完人副本難免】社群討論區」社團發布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然細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言論,係以社團參與者匿名方式發表,卷內並無證據得以佐證該等文字投稿者之Facebook帳戶,是難以確認即屬被告以其帳戶所投稿而發布,是偵查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無法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是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偵查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罪刑間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社團名稱 內容 1 毒姑九賤婆媳討論區 簡單來說 親兄(丁○○) 弟(丙○○)弟媳(乙○○) 發生性關係 產下一子 兄之後之再搞外遇 垃圾舔狗犯賤綠茶婊 在跟前妻索討錢去養 他們兄弟弟媳三人的孩子 (羅○○【按未成年子女予以遮隱,下同】) 跟把錢拿給 垃圾舔狗犯賤綠茶婊花 更為了弟媳將帶著三人的孩子 回到婆家住 兄(羅偉棋)在趕自己和前妻生的兒子 就因為羅家只認定羅○○這個 兄弟倆天和弟媳發生性關係產下的孩子 因為羅氏家族覺得對 弟媳有愧疚感 就凡事都順著弟媳 兄前妻買東西給長輩的心情 說是和兄弟倆人發生性關係 的弟媳買給他們 在家像個免費佣人還得被說不做事 反觀被兄弟倆發生性關係的弟媳 卻是在婆家整天玩手機 借幫朋友剪髮名義 其實是去做性交生意 把孩子都丟給公婆照顧 2 前揭貼文下方回覆 簡單來說 親兄弟都和弟媳發生性關係 產下一子 兄之後之再搞外遇 垃圾舔狗犯賤綠茶婊 在跟前妻索討錢去養 他們兄弟弟媳三人的孩子 (羅○○) 跟把錢拿給 垃圾舔狗犯賤綠茶婊花 3 前揭貼文下方回覆 不管弟媳(乙○○) 孩子(羅○○)是否前夫的 關係也真夠亂 親兄弟都發生過性關係 還能夠住在一起相處 也真的是大開眼界 4 毒姑九賤婆媳討論區 好亂的關係 兄弟共騎一個女人 弟丙○○ (弟媳乙○○) 因為了弟媳和他們兄弟倆人的孩子要搬回婆家 在趕和元配生的兒子 為了達到目的 連同垃圾舔狗犯賤綠茶婊(外遇對象) 和弟弟跟弟媳 連手欺壓傷害虐待 自己和元配的孩子 終於知道為什麼乙○○ 會常讓她的娘家到婆家 …… 5 靠北婚姻 外遇 男友 女友 老公 老婆 小三 小王 偷吃 渣男 渣女 綠茶裱【人無完人副本難免】社群討論區 沒有想到當初自己的懷疑 竟然是真的 好亂的關係 兄(丁○○)弟(丙○○) 都和弟(丙○○)的老婆(乙○○) (弟媳乙○○) 發生性關系 產下一子(羅○○) 因為弟媳(乙○○)和他們兄(丁○○) 弟(丙○○)倆人的孩子要搬回婆家 「不知道小孩是兄還是弟的」 在趕兄(丁○○)和前妻生的兒子 為了達到目的 丁○○外遇對象 垃圾舔狗犯賤綠茶婊 和弟弟跟弟媳 連手欺壓 傷害 虐待 羅偉棋前妻和他們倆人的孩子 (因為整個羅氏家族 只認定羅○○是他們羅家金孫 畢竟不是每個女人和家庭都可以接受 兄和弟都跟她“乙○○”上過床還住在一起呀!) …… 也知道為什麼丁○○會那麼照顧羅○○ 跟前妻索討錢去扶養 他弟(丙○○)弟媳(乙○○)和小孩 …… 等乙○○回婆家之後又將再 繼續和垃圾舔狗犯賤綠茶婊 一起分別伺候丁○○和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