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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胡原碩

  • 被告
    謝永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永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向他人詐取財物,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同年8月2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辦完畢旋將該2門號 (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鄧麗雲、胡瑄庭,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填載信用卡資料,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謝永鍾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易字卷第183至186頁),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永鍾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雙證件跟2個申請 書簽名都是我的。因為我無法記得這兩個電話號碼,所以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去辦這2個門號。有人帶我去辦門號,說過 一陣子會給我車馬費,很少大概200至300元。我沒有拿到預付卡,我沒有犯罪之動機等語(易字卷第48頁)。 ㈡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同年8月22日,在遠傳電信公司台 北西園店、台北延平北店,以其本人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8、184頁 ),並有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9094第27至 28頁)、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6394卷第21 頁)、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即遠傳電信公司113年2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8297號函 暨其附件,偵緝78卷第81至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去辦這2個門號等語,惟觀之 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均有被告之簽名,並留有被告於109年12月1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等證件(偵緝78卷第81至115頁),被告亦自承2個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係其所為(易字卷第48頁),又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均無代理人簽章,可推知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之銷售人員受理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應有確實請被告提供雙證件、核對被告身分資料並要求被告簽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填載信用卡資料,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至為明確。 ㈤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蒐購或藉故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門號所為之聯繫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人頭電話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將本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非親非故而蒐集門號之人,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蒐集者勢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辦門號之目的是為了還便當錢,大概2、300元,帶我去辦門號的人我也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叫什麼,是同一個人邀我去辦的,那個人又跟另一個人接頭,我吃飯沒有錢繳,他就說辦門號可以還便當錢,到底有沒有抵便當錢也不知道,後來人家就沒有給我吃飯了等語(易字卷第184至186頁),足見被告對取得本案門號者之身分、原因、使用方式等全不在意,僅為獲數百元之便當報酬,即率以將自身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之事實。 ㈥另查被告為民國40年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美工方面工作,現為臺北車站附近街友而居無定所(易字卷第186頁 ),足徵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學歷及社會經驗,則其對上開常情,更難推諉不知,而被告無正當理由,竟兩度輕率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其本身並無身分上密切關係之人,則 被告就日後持用上開SIM卡之人將之用以作為電話詐騙工具 乙情,亦在其可預見之範圍內。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實施詐欺 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SIM卡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被利用作為向被害人施詐之聯繫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該SIM卡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 IM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施詐之聯繫工具,並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及騙取財物,被告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於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財目的,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本案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SIM卡2張,既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已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答應支付與被告之報酬,無法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依約支付,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易字卷第186頁) ,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損害金額 交付財物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鄧麗雲 (未提告) 於112年4月間,化名「馮采白」向鄧麗雲誆稱投資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桓宇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可有獲利云云,鄧麗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晚間7時26分許,以謝永鍾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與鄧麗雲聯絡收款事宜,並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南巿中西區大同路1段70巷23號3樓之2鄧麗雲住處,由鄧麗雲交付新臺幣11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1日19時45分許 110萬元 現金交付 1、被害人鄧麗雲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909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2、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度偵字第39094號卷第39頁) 3、被害人鄧麗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9094號卷第41頁至第77頁) 4、被害人鄧麗雲 (1)112年7月14日10時59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909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2)112年8月7日18時30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909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3)112年8月8日13時30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909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4)112年8月19日17時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909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5、被告謝永鍾 (1)11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113年度易字第792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2)114年4月10日審判筆錄(113年度易字第792號卷第18頁至第188頁) 2 胡瑄庭 (未提告) 於112年9月4日晚間6時2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至胡瑄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簡訊內容假稱胡瑄庭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累積之會員點數即將過期,提醒胡瑄庭記得兌換,並附上一網址連結,胡瑄庭點擊連結後進入詐欺集團冒用臺哥大公司名義設置之「taiwanmobile-tw.love」網站,網站指示其輸入信用卡卡號以支付郵寄費用10元,胡瑄庭因而陷於錯誤,在刷卡網頁頁面操作手機輸入卡號,使其向玉山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因而產生31,932元之交易金額。 112年9月4日18時22分許 3萬1932元 於JAZ INTERNATIONAL(馬來西亞)網站刷卡產生交易金額 1、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6394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2、被害人胡瑄庭之信用卡消費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6394號卷第15頁) 3、被害人胡瑄庭手機簡訊擷圖、點擊簡訊所提供連結後進入之網站網頁擷圖(112年度偵字第4639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4、胡瑄庭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6394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5、被害人胡瑄庭 (1)112年9月5日20時17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639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6、被告謝永鍾 (1)11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113年度易字第792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2)114年4月10日審判筆錄(113年度易字第792號卷第18頁至第1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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