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啓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宏 宋涵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64、3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林啓宏為歐肯傢俱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歐肯公司)登記負責人兼股東;被告宋涵識為歐肯公司股東及歐肯公司中山店(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主管 。詎被告2人均明知設置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0樓外牆 ,內容載有「歐越辦公家具裝潢工程00000000」等文字之廣告招牌(下稱本案招牌)係告訴人歐越家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越公司)所有,然為使歐肯公司中山店能夠順利營業,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下午1時58分,由被告林啓宏指示被告宋涵識雇用工 人擅自將本案招牌拆除,並更換為內容載有「歐肯系統家具室內設計」等文字之廣告招牌,且經告訴人歐越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葉嘉龍、呂惠珍(歐越公司於112年4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葉嘉龍配偶呂惠珍;葉嘉龍於112年5月26日過世)要求回復原狀,仍置之不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歐越公司,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歐越公司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自行達成和解,告訴人歐越公司並於113年6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