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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敏玲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茂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6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茂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茂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舒潔抽取式衛生紙1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賣場員工發覺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茂釧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3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舒潔抽取式衛生紙1袋放入其自己之提袋內,而未結帳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本來要買,我身上有足夠的錢支付,我是要看衛生紙能否裝得下袋子,要拿進店內結帳,後來裝到7分,袋內還有其他東西,之後店員或店長就把衛生紙搶去叫警察來,我一樣在原地,沒有離開,我沒有要竊盜的意思,希望可以把本案查清楚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價值新臺幣99元之舒潔抽取式衛生紙1袋放入其自己提袋內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賣場收銀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扣案之舒潔抽取式衛生紙1袋可佐(見偵卷第35、45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小北百貨店員蔡宇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8分許,我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賣場上班,我是店員,負責櫃臺結帳,現場還有另外兩位工作人員,一位負責外場補貨,將商品上架,另一位在2樓或3樓,也是外場補貨,做商品上架,案發當時就我們3名工作人員;案發當時在1樓外場補貨的同事鄭文慧跑來櫃臺問我,有無阿伯結帳衛生紙,我說我不記得,應該是沒有,鄭文慧就跑到店外,後來用無線電叫我先按保全,保全來電詢問,就請我報警,鄭文慧說阿伯已經離開小北百貨的範圍,小北百貨是在三角路口,阿伯已經離開小北百貨到隔壁,依照監視器影像,箱水是小北百貨販售商品的最外側,當時阿伯已經往箱水的方向離開,等同沒有要到店內結帳,鄭文慧有說她攔住阿伯的位置是在現場照片左下方靠近第一輛機車的位置,已經走到隔壁棟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並提出現場照片1張附卷供參(見偵卷第89頁);酌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前手提粉色提袋走向小北百貨店外騎樓衛生紙陳列區,隨即打開手提袋,並拿取1袋衛生紙後,將衛生紙塞入其粉色提袋內,之後將裝有衛生紙的粉色提袋放在地上繼續擠壓,即雙手取起提袋,並向左張望一下,隨即往鏡頭下方走去而完全離開鏡頭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至96頁);參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0分沿騎樓地往西方向步行離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將衛生紙裝入其提袋後,並未前往櫃臺結帳,而係離開現場,堪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與犯行。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1.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本來要買,我身上有足夠的錢支付,沒有結帳是因為衛生紙裝不進袋子裡云云(見偵卷第20頁),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已將衛生紙1袋塞入其提袋內,並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辯衛生紙裝不進袋子裡並非真實。倘被告有意購買,理應前往櫃臺結帳始符常理,然被告竟將衛生紙塞入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堪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與犯行無訛。縱被告辯稱其當時有足夠的錢支付一節為真,仍無礙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離開現場云云,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將衛生紙1袋塞入提袋內,並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已如前述,核與證人蔡宇桐於偵查中之指述,及上開警員職務報告相符,堪認被告已離開現場無訛,被告辯稱:未離開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且否認犯行,亦未與店家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衛生紙1袋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並經證人蔡宇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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