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許柏彥
- 被告黃惠秋、黃鈺晴、李秋明、廖國凱
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秋 黃鈺晴 李秋明 廖國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惠秋、黃鈺晴、李秋明均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國凱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國凱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樂齡棋牌社」 (下稱本案棋牌社)之負責人,黃惠秋、黃鈺晴、李秋明則為其僱用之員工,其等均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廖國凱自民國111年11月之某日起至112年7月26 日為警搜索時止,提供本案棋牌社及麻將牌具、計分卡作為賭博場所及工具,予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由黃惠秋、黃鈺晴及李秋明擔任現場服務人員。該處賭博方式為每人每打1將前須向現場服務人員或自助機器設備支付新臺幣(下同 )100元佯為「清潔費」、「茶水費」之抽頭金,並取得計 分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打牌,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計分卡,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分數,迨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以持卡累積分數至本案棋牌社內之小房間相互找補現金計算輸贏(關於其等所涉聚眾賭博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所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賭客朱紹華、賴萬全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惟審酌其等於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案發當日所為之陳述,與於本院作證時之陳述相較,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等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其等警詢之錄影,警方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對證人朱紹華、賴萬全為詢問,並未以不正方式為詢問,且證人朱紹華、賴萬全陳述流暢、自然,警方更於詢問完成後,將筆錄內容提示予證人朱紹華、賴萬全閱覽完畢後,方請證人朱紹華、賴萬全簽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5號卷(下稱易715卷)第269至2 8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8號卷(下稱易918卷)第177至194頁〕,足認證人朱紹華、賴萬全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惠秋、黃鈺晴、李秋明、廖國凱(下合稱被告4人)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前揭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朱紹華、林濃順於偵訊時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證人朱紹華、林濃順具結後合法調查所得〔見112年度偵字第3425 4號卷(下稱偵34254卷)第589至592頁、第595頁、第597頁〕,核屬被告4人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且被告4人、辯護人復不爭執證人朱紹華、林濃順於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易715卷第346頁;易918卷第244頁),是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朱紹華、林濃順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亦提示證人朱紹華、林濃順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4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易715卷第345頁;易918卷第243頁),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人以外關於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4人、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易715卷第85頁、第141頁、第340頁、第351頁;易918卷第59頁、第238頁、第249頁),依前揭規定,該 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所用 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 ,被告黃惠秋辯稱:本案棋牌社中並無賭博之事實,且嚴禁賭博,伊是服務員,不知道客人有無私下賭博,也不知道老闆有無經營賭博之情形,老闆是被告廖國凱云云;被告黃鈺晴辯稱:本案棋牌社中並無賭博之事實,且嚴禁賭博,伊是服務員,不知道客人有無私下賭博,也不知道老闆有無經營賭博之情形,老闆是被告廖國凱,伊不太認識云云;被告李秋明辯稱:伊是本案棋牌社的客人,有時在店裡幫忙,跟店裡很熟,伊是協助叫便當、發便當,伊去打牌好幾個月,幫忙好幾個月,伊不是員工,幫忙時店裡會給幫忙費用,伊也沒有賭博,店裡也嚴禁賭博,伊知道被告廖國凱是負責人,有見過被告廖國凱,但不熟云云;被告廖國凱辯稱:伊都不在本案棋牌社現場,且伊有跟現場工作人員說不可以賭博,有沒有人在現場賭博伊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4人辯 護略以:被告廖國凱所經營之本案棋牌社為合法經營,會員打麻將需支付每2小時(每將)100元之茶水、便當及清潔費,並無收取抽頭金,並囑咐現場負責人應清楚告知會員打麻將時不得有賭博金錢,現場亦貼有嚴禁賭博告示,計分卡僅供會員打麻將實際算輸贏之用,無法兌換現金,又被告廖國凱於案發時並不在場,係委託被告黃惠秋擔任現場負責人,管理棋牌社大小事宜,被告黃鈺晴為現場清潔人員,被告李秋明則負責定便當、發放餐點,其等僅負責庶務性工作,且均認為本案棋牌社為合法經營;又依證人所述,在本案棋牌社打麻將之人並非被告4人所邀集,且主觀上認為繳付清潔 費並非抽頭金,僅係使用場地之費用,私底下約定把玩麻將以計分論輸贏之目的,係預計花費於餐敘唱歌等正常交際之用,亦未告知被告4人,在場之被告黃惠秋、黃鈺晴、李秋 明亦未見聞前開行為,足認本案棋牌社係正當經營,並未有營利供給賭博場或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另本案棋牌社並未設置監視器,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與一般賭博場所設有門禁嚴格管制不同,本案棋牌社又經常舉辦慶生會、抽獎活動、會員旅遊、聚餐等活動,更徵本案棋牌社係正當經營;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檢送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之影 音畫面,並未攝得在場之人有兌換金錢或換錢之賭博情事,112年7月24日之攝影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李秋明主觀上知悉在場之人在結算賭博財物;況檢方縱使是檢警歸類為自白犯罪之人,依其等之供述,於案發當日是否確有賭博,仍有疑義等語。茲查: ㈠被告廖國凱為本案棋牌社之負責人;被告黃惠秋、黃鈺晴、李秋明均在本案棋牌社任職。被告廖國凱自111年11月之某 日起至112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本案棋牌社提供麻將牌具、計分卡等物品供現場客人打麻將使用,並僱用被告黃惠秋、黃鈺晴及李秋明擔任現場服務人員。顧客於「樂齡棋牌社」打麻將前須向現場服務人員或自助機器設備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2小時/1次)之清潔費及茶水費等費用,本案棋牌社則提供場地、麻將設備及計分卡供客人打麻將等情,為被告4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易715卷第85至86頁、第141頁;易918卷第59頁),核與證人朱紹華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易715卷第274至286頁;易918卷第182至194頁;偵34254卷第589至592頁 ;易918卷第97至141頁),證人賴萬全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易715卷第269至273頁;易918卷第177至181頁;易715卷第189至233頁;易918卷第97至141頁),證人林濃 順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4254卷第589至592 頁;易715卷第189至233頁;易918卷第97至141頁),證人 即承辦員警林宸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易715卷第189至23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物品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29680號卷(下稱偵2 9680卷)一第459至491頁;偵34254卷第363至397頁〕、搜索 現場照片(見偵34254卷第535至546頁)、商業登記抄本( 見偵29680卷一第493頁;偵34254卷第339頁)、本院勘驗筆 錄(見易715卷第269至286頁;易918卷第177至194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棋牌社現場顧客是否有賭博情形部分,證人朱紹華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們今天是打麻將16張,你們每底是多少,每底每台?)一百二十。」、「(問:一百二十,就是算每底一百,每台二十這樣?)對對對。」等語(見易715卷第276頁;易918卷第184頁);證人賴萬全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們那時候打法是怎麼打?)就一百二十,打玩了以後輸贏在,大概就是吃飯唱歌這樣。」、「(問:好,你們是打台灣麻將嗎?)對對對。」等語(見易715卷第270頁;易918卷第178頁);證人林濃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求提示112偵29680卷一第429至434頁,並告以要旨)請證人確認該份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大致相符。」等語 (見易715卷第212頁;易918卷第120頁),於警詢中則證稱:「〔問:該址查獲當時係以何賭具賭博財物?賭法(每底、 每台)決定方式為何?〕台灣麻將(16張)。賭法(每底、每 台)為100底/20台。」等語(見偵34254卷第354頁),均已明確證稱其等賭博之方式以及藉由射倖性取得對價之條件。又證人朱紹華於警詢中另證稱:「我們這樣打我們就知道…… (聽不清楚)那個小房間,就去那邊算,我們不能在牌桌上拿錢出來,聽懂嗎?房間那裡,錢拿出來,輸贏算一算,給他,給贏的那個」、「我的意思,錢算好,比如說你是最贏,你贏一千,我的錢就到小房間去,我們四個解決,把錢交給那個最贏的,贏的人拿去,吃個飯幹嘛,這樣子,跟完全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易715卷第281頁);證人賴萬全於警詢中證稱:「(問:那你們結束私下會用新台幣去兌換嗎?是到房間裡面去算,還是離開之後才算?)到房間裡面去算。那是玩積分的。」、「(問:對,你們玩積分怎麼換怎麼換成?)積分就到時候把分數。」、「(問:十就是算十元這樣子?)對阿對阿,寫一寫。」、「(問:所以那個籌碼是店家提供給你們,暫時計算輸贏用的?)對。」、「(問:結束之後方便你們可以再換算成現金?)嗯。」等語(見易715卷第271頁;易918卷第179頁);證人林濃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店家有跟我們說,這邊不可以賭博,不可以在桌邊結現金,所以我們才到小房間換現金。」、「〔問:(請求提示112偵34254卷第515-516頁,並告以要旨)結 帳的房間是否就如照片所示的小房間?〕是。」、「我們輸贏最後結帳是會算現金是多少輸贏,積分卡算是記錄的代替方式。4個玩家我們自己看自己的積分,換現金出餐費。」 、「(問:你們當天在結算的時候,有無拿出現金來?)最後有。」、「(問:在小房間裡面有無拿出現金?)最後好像有。」等語(見易715卷第212頁、第214頁、第216頁、第219頁;易918頁第120頁、第122頁、第124頁、第127頁),可見其等均證稱確有於本案棋牌社內部之小房間以現金結算獲利。至上開證人雖均表明其將輸贏之金額作為贏家吃飯、唱歌或餐費使用等語,然依上開證述,其等確係以現金結算獲利,自不因該等現金嗣後用途而異其賭博之本質。再經本院勘驗警方蒐證時現場負責人進入小房間內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顯示本案棋牌社現場顧客確有進入小房間內以現金結算賭博獲利,且現場工作人員即被告李秋明有進入該房間目睹結算情形卻未制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715卷第332至334頁;易918卷第230至232),更足認現場顧客確有至本案棋牌社內小房間以現金結算獲利。基上,本案棋牌社之不特定顧客既均已一致證稱其等有以本案棋牌社提供之場地及麻將、計分卡等工具進行麻將遊戲,並約定藉由射倖性取得對價後復至本案棋牌社內之小房間以現金進行獲利結算之情,另有蒐證畫面顯現確有現場顧客至小房間結算獲利可佐,應已足證本案棋牌社之現場顧客確有在本案棋牌社賭博之情事。 ㈢被告4人、辯護人固均辯稱本案棋牌社嚴禁賭博,並有張貼禁 止賭博告示,被告4人並不知悉本案棋牌社現場顧客有私下 賭博之情云云。惟證人朱紹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在打牌時有無人會巡場,看有沒有人在賭博嗎?)不知道,反正我們就沒有賭博,那我就不知道。」、「(問:妳說入口有寫說禁止賭博,現場的人也有講說不能賭博,打牌的時候有沒有人在看,妳不知道,是嗎?)不知道。」等語(見易715卷第198頁;易918卷第106頁);證人賴萬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打牌的過程中,有沒有人在看?有沒有人在巡說有沒有人在賭博?)沒有。」等語(見易715 卷第209頁;易918卷第117頁),其等就本案棋牌社內是否 有工作人員巡邏確認有無顧客在賭博,已表示不知情,則雖本案棋牌社現場工作人員可能有告知顧客禁止賭博或張貼有禁止賭博之告示,但該等告知或告示是否僅係為掩飾賭博實情之用,已非無疑。又證人林濃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店家有跟我們說,這邊不可以賭博,不可以在桌邊結現金,所以我們才到小房間換現金。到底是誰說可以到小房間換現金,我已經忘記了,現場客人很多,我們不認識、也不記得了。」、「(問:所以你回答『是店裡的工作人員跟我們說要計籌碼到後方的小房間計算』,還有在檢察官那邊也有講到類似的話,你說『是服務人員叫我們去房間裡面算』,是 誰叫你們進去裡面算的這件事情,你現在記不得,當時是否記得?還是當時是你自己的推測?)現在記不得,自己的推測成份高一點,既然在那個環境下,有人講這句話,我覺得應該是工作人員講的。」等語(見易715卷第212頁、第217 至218頁;易918卷第120頁、第125至126頁),亦表明現場 有人請其至小房間換現金,並表示依現場狀況,其推測係現場工作人員所述。再依警方蒐證時現場負責人進入小房間內之錄影畫面,亦顯示本案棋牌社現場顧客確有進入小房間內以現金結算賭博獲利,且被告李秋明有進入該房間目睹結算情形卻未制止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易715卷第332至334頁;易918卷第230至232),足徵本案棋牌社之現場工作人員應知悉本案棋牌社內顧客確有賭博之情事。而被告黃惠秋、黃鈺晴、李秋明均承認其等為本案棋牌社現場之工作人員(見易715卷第79頁),堪認其等應知悉本案棋牌社 供給顧客賭博之情事;而被告黃惠秋、黃鈺晴、李秋明既為被告廖國凱所雇用,此為被告廖國凱所自承(見易715卷第358頁;易918卷第256頁),且其更為本案棋牌社之負責人,衡情就本案棋牌社係供給顧客賭博之用之賭博場所,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4人均知悉本案棋牌社係供給顧客賭博之 用之賭博場所。 ㈣辯護人為被告4人辯護稱本案扣得之2萬3,300元現金屬茶水、 便當及清潔費,並非賭資、抽頭金云云。惟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本屬違法行為,被告4人為避免遭查緝,收取賭博場所之 費用時以清潔費等名義稱之,實與常情相符,自不能以收取費用之名義為清潔費或茶水費,即遽認該等費用並非供給賭博場所之對價。是被告4人既向至本案棋牌社打麻將之顧客 收取每將100元之費用,自足認被告4人確有營利意圖,是辯護人前揭辯詞,難認可採。至辯護人另為被告4人辯護稱本 案棋牌社並未架設監視器、未管制人員進出,並有定期舉辦各種活動,與一般賭博場所不同云云,然被告4人有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已如前述,縱辯護人前揭辯詞屬實,仍與被告4人是否構成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無涉,是辯護 人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4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等自111年11月之某日起至112年7月26日為警 查獲之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4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廖國凱為本案棋牌社負責人,被告黃惠秋、黃鈺晴、李秋明則僅為其雇用員工。復考量被告廖國凱前曾因賭博案件,遭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之素行,及被告黃惠秋、黃鈺晴、李秋明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黃惠秋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兼職在棋牌社工作,月入1萬5,000元至2萬元,案發前從事美容 業,離婚,單親,有1個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父母需其 扶養;被告黃鈺晴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已退休,在棋牌社兼職,時薪150元,一天4小時,月入約數千元,已婚,有2 個成年子女,與先生同住,無人需要其扶養;被告李秋明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已退休,在棋牌社偶爾代班工作,時薪150元,薪水不固定,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獨居,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廖國凱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廚師、棋牌社是副業,廚師月入5至7萬元,棋牌社無營利,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715卷第359至3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惠秋、黃鈺晴、李秋明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另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然依 證人朱紹華、賴萬全、林濃順所證述,其等均係主動自行前往本案棋牌社遊玩(見易715卷第212頁、第272頁、第284頁;易918卷第120頁、第180頁、第192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主動邀集賭客到場賭博之情事,尚難認被告4人涉有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本案棋牌社供顧客賭博所用之物,且被告廖國凱既為本案棋牌社之負責人,堪認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而供其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警方於案發現場扣得賭客繳交予本案棋牌社之費用,而被告廖國凱既為本案棋牌社負責人,亦堪認該等現金屬其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計分卡 捌佰零伍張 500分玖拾伍張 100分壹佰玖拾貳張 50分伍拾陸張 20分貳佰伍拾張 10分壹佰肆拾肆張 5分肆拾捌張 2分貳拾張 2 麻將牌 拾肆副 3 風圈 拾肆顆 4 牌尺 伍拾陸支 5 新臺幣現金 貳萬參仟參佰元 新臺幣100元貳佰參拾參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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