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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趙書郁

  • 被告
    徐幼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0、2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幼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幼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美工刀、鐵鉗、電動鋸等物品,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自來水加壓站,以破壞 、剪斷電線之方式,破壞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所有、由黎煥斌所管理之緩衝器及變壓器並竊取純銅繳線24公尺,得手後攜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㈡於113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見 邱建廷所有、交邱錦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疏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發動後騎乘離去。 ㈢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另行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騎乘系爭機車,前往簡東興位於新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拆卸工具室之房門玻璃 後,入內竊取砂輪機1台、樹枝剪刀1支、小鐮刀2支、斜口 鉗1支、六角L型板手4支,得手後放置於系爭機車上;復於 搬運簡東興之盆栽置於門口,隨為劉清水所察覺,並呼叫簡東興外出察看,嗣簡東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煥斌、邱建廷、簡東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徐幼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下稱第19260號偵查卷,第169至171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0頁、第102至10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黎煥斌之指述相符(見第19260號偵查卷第7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新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9260號偵查卷第39 至41頁、第45至5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4號卷,下稱第22144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95至97頁;本院 易字卷第60頁、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廷、證人邱錦助之指述相符(見第22144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 、第2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6月20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2144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57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22144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95 至97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東興之指述相符(見第22144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 、第213至2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2144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49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所持用之美工刀、鐵鉗 、電動鋸等物品,足以破壞緩衝器及變壓器,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前揭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2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11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同屬竊盜犯行, 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羈押前之職業為木工,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不長,犯罪手法類似,雖惡性甚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純銅繳線後,將之攜至資 源回收場變賣,因而獲取1萬5,000元之不法所得,此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砂輪機1台、樹 枝剪刀1支、小鐮刀2支、斜口鉗1支、六角L型板手4支,已 分別由告訴人邱建廷、簡東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第22144號偵查卷第45、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扣案之鉗子7支、美工刀1支、電動鋸1個、電動螺絲起子1支及雜物袋2包,係被告做木工之工具,其並未將此些工具作 為本案犯罪使用;扣案之電線銅線係被告另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殘渣袋2包,係被告施用毒品之物,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是前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沒收。 ㈣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所持用之美工刀、鐵鉗、 電動鋸,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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