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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文昭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竣宇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6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鄒竣宇與告訴人張振輔均任職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臺北特有種商行」。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15分許,因點交收銀機款項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之該處,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張振輔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完成履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61至62、67至73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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