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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林傳哲

  • 被告
    范為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為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為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為閔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 樓之順道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順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露天市集」網站及「YAHOO!奇摩」網站經營賣場,明知註冊審定商標00000000號「百世國際車業BESTCAR及圖」商 標(下稱本案商標),係告訴人劉潤志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後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汽車零售批發、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汽車保養及修理等服務,現仍在商標專用權利期間內,非經告訴人之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竟仍基於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在前述「露天市集」、「YAHOO!奇摩」網站其所經營之賣場販賣汽車零件商品之網頁,使用相同於前述註冊商標文字及圖為商標,製作貼有前述商標之汽車零件銷售廣告圖片,提供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服務,以此方式行銷而供不特定人瀏覽後向范為閔購買汽車零件。因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潤志、證人范文道之證述、「露天市集」及「YAHOO!奇摩」拍賣網站擷取畫面、告訴人陳報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採證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露天市集」及「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面有商標,但是我沒有犯意,之前我跟百世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公司)有合作保養廠,不知道上面有商標,直到警察寄公文來了,我就撤下來了,我跟百世公司合夥及事後拆夥都有簽立協議,網站上面放的地址是百世公司的地址,告訴人沒有跟我說過要下架網站,我是自發性下架網站,我順道公司的電話就只有我一個人接,我沒有接過告訴人或百世公司的人打來的電話,我沒有心要用這個商標,否則做生意應該會留自己的地址,不會留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87、92、183、287頁)。 五、經查: (一)被告為順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8 年8月15日止,在當時設址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百 世公司旁,與告訴人合作經營百世公司之汽車維修保養廠業務,上開保養廠未設立公司,係附設於百世公司下,就上開保養廠之出資,分別由被告出資70%、告訴人出資30%,合作經營期間,被告在「露天市集」網站及「YAHOO!奇摩」網站經營賣場(下合稱本案網路賣場),並於本案網路賣場上使用類似於本案商標之圖片及百世車業之名稱,以此行銷業務,嗣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合意終止上開保養廠之合作業務後,由百世公司吸收被告之全部出資額,告訴人於111年7月1日註冊為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警詢前仍在本案網路賣場之三角架、引擎腳、碟盤、BENZ車系保養套餐MB229.5+機油芯等商品頁面上使用百世車業之名稱及類似 於本案商標之圖片,並留有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電話及百世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地址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順道公司及百世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本案網路賣場擷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7至16、61頁)、被告與 告訴人之合作意向書及終止合作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1、10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上詞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本案商標,而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 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網路賣場上使用百世車業名稱及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圖示,係於108年8月15日終止與告訴人之合作關係前即已開始使用,而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係於111年7月1日始完成註 冊登記,則被告於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賣場上之圖示及名稱侵害告訴人之本案商標之商標權即屬有疑,經查: 1.告訴人固指稱於108年8月15日終止上開保養廠合作關係時,即已告知被告必須將本案網路賣場全部商品下架,因為當時申請網路行銷時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告訴人當時尚未申請註冊本案商標之商標權,被告自無從知悉本案網路賣場有侵害商標權之可能,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侵害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之犯意。 2.告訴代理人指稱,告訴人屢次接獲客人投訴被告在網路上販售惡質商品,告訴人一直有跟被告說不可以再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及文字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書面佐證,且依告訴人提出之本案網路賣場資料,其上所留之聯絡電話為被告之手機門號(見他卷第13至15頁),並無告訴人或百世公司之電話號碼,而被告所經營者係保養廠業務,衡諸常情,消費者如僅係購買零件,欲以電話投訴商品不佳,必係循本案網路商場網頁上之電話(即被告之手機門號)投訴,而非大費周章搜尋查得百世公司登記電話後,再向百世公司投訴,且若係購買零件後加購安裝服務者,必須至被告經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之順道公司安裝商品,亦無誤認出售及安裝商品者係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二街之百世公司之可能,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已難以採信;復佐以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被告公司評價,均已指明受有負評者為輪胎行、順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更無從證明告訴人於終止合作關係後有足以使消費者誤認其為百世公司之行為,是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均無可採。 3.證人蘇芷慧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11年11月開始任職 於百世公司,職稱是經理,助理沒接電話的時候也會負責接電話,及帳務、銷售工作等,我曾經接過客訴電話質疑我們品質很差,至少有接到3次,我有依告訴人指示、依照一個 雅虎拍賣的截圖打電話去跟對方說不要再使用本案商標,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不認識被告,接電話的人沒說他是誰,只說老闆不在就掛電話了,客訴的人是說車子被做壞掉,我在客訴那天就打電話過去,客訴那天日期應該是113年5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3頁),依上開蘇芷慧之證述,其雖有打電話告知對方不得再使用本案商標,然不知對方是誰,自無從證明被告已受通知而知悉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之存在,況且,蘇芷慧雖證稱其自111年11月起在百世公司任職 ,惟依本院調閱之蘇芷慧勞保投保紀錄,蘇芷慧自101年9月3日起任職於福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 0號,下稱福士公司)迄今,並無任職於百世公司之紀錄, 甚至於114年5月1日仍有福士公司為其調薪而異動勞保之紀 錄(見本院卷第241、243、255頁),是蘇芷慧之證述,就 任職公司與任職起迄期間之記載,與上開勞保投保紀錄顯不相符,益證蘇芷慧上開擔任百世公司經理、曾打電話告知勿使用本案商標之證述,不足採信,告訴人之指述自屬無據。4.證人陳俊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在另一間修車廠工作,被告於107年間找我去林口的百世修車廠工作,我在那邊 做快1年,任職期間要看我勞健保投保時間,告訴人的二手 車賣場就在隔壁,修車廠是屬於他們的SERVICE廠,有聽說 被告入股,沒看過合作意向書,我沒有經營、管理本案網站賣場,也沒有帳號密碼,本案賣場商品上的百世車業LOGO及圖案是我畫好交給被告的,我還特別申請了1個電話放在上 面,我不知道告訴人知不知道我畫圖並交給被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依上開陳俊憲之證述,足認陳俊憲對於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之註冊及事後告訴人有無通知被告不得再使用本案商標等節並不知情,且本案網路賣場上所標示僅有之2組手機門號,除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外, 另一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為陳俊憲所有,是消費者無從依據本案網路賣場之聯絡方式打電話向告訴人客訴;又核諸陳俊憲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任職於百世公司之時間為108年5月30日至108年8月16日,陳俊憲自無從知悉告訴人於111年7月1日註冊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之事,是亦無從依據陳俊 憲之證詞證明被告有侵害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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