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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林記弘

  • 被告
    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岳勳律師為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漢春風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敏因罹患腦血管疾病,失能臥床而無法自理生活,插鼻胃管需24小時專人照護,顯已無法執行公司負責人職務,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大漢春風公司指定臨 時管理人,以利訴訟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 之1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而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公司僅設董事一人,並由陳政敏任之,而陳政敏現因罹患腦血管疾病,失能臥床而無法自理生活,插鼻胃管需24小時專人照護,現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中一情,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警方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照護公司名片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5-69頁),是 陳政敏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現既罹患前開疾病而無法自理,可信其已無從履行董事職責而為被告公司到庭陳述、答辯,是可認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已不能行使職權而致被告有受損害之虞,本院自得依檢察官即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四、經本院徵詢余岳勳律師後,余岳勳律師表明願任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參以余岳勳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應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能公正適法,以被告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及代表被告公司行使權利,是選任余岳勳律師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為適當。 五、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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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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