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永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城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案被告郭永城擅自接續重製告訴人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周公司)、天下雜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後,並公開傳輸至「香坡聯誼」群組,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尊重告訴人3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本案著作,致告訴人3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 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其雖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