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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記弘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明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明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GP、超霸」商標電池捌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民國110年至111年間某日起」,應補充為「民國110年至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明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之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仿冒開曼群島商金山環球營銷公司「GP」與「超霸」商標之電池8個,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本案告發人即盛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新臺幣(下同)158元之價格購買本案仿冒商品,並由蝦皮購物網站撥款91元予被告一情,有蝦皮購物網站訂購買清單、撥款明細在卷可查(偵卷第73、92頁)。可認91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3號
  被   告 葉明煌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煌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GP」與
    「超霸」之商標圖樣,係開曼群島商金山環球營銷公司(下
    簡稱金山環球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
    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電池及電瓶等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
    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竟自民國110年至111年間某日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
    號「mh00000」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電池。嗣經金山環球公
    司在臺代理商盛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盛淵公司)員
    工上網發現,並於111年8月4日上網購得後,經鑑定後發現
    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發人盛淵公司具狀指述明確,復有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2紙、被告於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販售上開仿冒商
    品之列印資料、告發人盛淵公司員工購買後之訂單列印資料
    片、告發人盛淵公司向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購買電池後之
    電池鑑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
    品罪嫌。
三、告發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罪嫌。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涉
    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在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上說明
    所賣之GP超霸電池商品係屬原廠的真品等語。經查,觀之卷
    附告發人盛淵公司所提告證4被告在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銷售GP超霸電池之網頁列印資料內容,被告僅於所銷售商品
    之名稱表示係「GP超霸」,並未於該商品售網頁上特別說明
    或保證所銷售之商品係屬原廠的真品,有該商品網頁列印資
    料乙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是足認被告所為
    僅係單純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並未另涉有在網際網路
    施用詐術之之加重詐欺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為法律上之同一行為,為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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