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美術著作」之記載,應更正為「攝影著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案被告王家裕擅自重製告訴人微光映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後,再上傳至Facebook網站,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佳,惟其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致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給付賠償金額,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9-181頁,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然念其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
被 告 王家裕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裕明知微光映耀有限公司(下稱微光公司)關於「紅土
蛋黃酥」商品圖文1張,係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
作,竟未經微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從拓元售票系統網站擷
取上開著作而予以擅自重製並以暱稱「蔡玲」公開傳輸張貼
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陳耀訓‧麵包埠【紅土蛋黃
酥】代購、轉讓、交換」網站,而侵害微光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嗣於112年8月23日,微光公司之員工瀏覽上開社團網站
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微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蘇志淵律師、李新惠之指訴。
(三)被告之臉書頁面及臉書社團「陳耀訓‧麵包埠【紅土蛋黃酥
】代購、轉讓、交換」網站截圖各1件、告訴人之著作原圖
、著作權歸屬確認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
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