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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林傳哲
  • 法定代理人
    劉潤志

  • 原告
    百世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范為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百世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潤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范為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5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訴訟代理人李德豪律師雖於民國114年2月7日具狀更正原告 為百世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公司)及劉潤志等2人 ,惟查本案刑事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遭侵害之商標權,係註冊審定商標00000000號「百世國際車業BESTCAR及圖」之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且系爭商標權之權利人為原告劉潤志,並非原告百世公司,是原告百世公司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參酌前開規定,原告百世公司自無從以犯罪被害人身分於本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劉潤志起訴後,於114年5月22日由訴訟代理人李德豪律師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潤志新臺幣(下同)7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基礎事實均未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劉潤志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間起,未經系爭商標權人即原告劉潤志之同意,使用系爭商標於被告所經營之「露天市集」、「YAHOO!奇摩」網站賣場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判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意,「露天市集」及「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面有系爭商標,但是我沒有犯意,之前我跟百世公司有合作保養廠,不知道網站有系爭商標,直到警察寄公文來了,我就撤下來了,我跟百世公司合夥及事後拆夥都有簽立協議,網站上面放的地址是百世公司的地址,告訴人沒有跟我說過要下架網站,我是自發性下架網站,我順道公司的電話就只有我一個人接,我沒有接過告訴人或百世公司的人打來的電話,我沒有心要用這個商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智易字第5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劉潤志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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