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晉安平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8前,因另案為警拘提,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行為人縱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另有再次或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不影響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依法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機會。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2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3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7頁)。又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示:「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及該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示:「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之內容,被告既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足證被告應有於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89年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又聲請人審酌被告另涉尚在偵查中之詐欺案件,認被告不適宜執行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程序,而循法律規定之原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