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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邱于真

  • 被告
    吳文燦許嘉惠梁閔雄梁智南呂逸軒廖楨一蔡爵帆陳柏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許嘉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梁閔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梁智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呂逸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廖楨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蔡爵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陳柏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范值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62號、111年度偵字第150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1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吳文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嘉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六、八至十、十二、十五之一、十五之二、十五之四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三十三所示之物沒收。許嘉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閔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六、二十所示之物沒收。 梁閔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智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呂逸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十九所示之物沒收。 呂逸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楨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所示之物沒收。 廖楨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爵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蔡爵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陳柏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燦(綽號「燦哥」、「火哥」)、許嘉惠(綽號「惠姐」、「依琳姐」,吳文燦之配偶)、梁閔雄(綽號「雄哥」、「小熊,」下合稱吳文燦等3人),自民國103年3月6日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共同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樓合 資經營「悅容莊」養生館(後陸續更名為「蔚藍」、「喜來登」、「沐容」、「四季會所」,下稱本案養生館),以此媒介有性交易需求之客人前往本案養生館消費,並容留女子為前來消費之客人提供俗稱「半套」之猥褻服務(即以手搓揉男性生殖器以至射精),或提供俗稱「全套」之性交服務。吳文燦等3人並邀請朱瑞祺(綽號「朱sir」)、梁炳煌(綽號「阿炳」、「扁哥」)、林晋鈺(綽號「阿華」)、盧宗韋(綽號「盧子」、「LuKo」)等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入股,並僱用林世榮(綽號「小天」)擔任本案養生館店長,僱用蕭宜蓁(綽號「小蓁」)、陳婉容(綽號「楚楚」)、林晋鈺擔任本案養生館櫃檯計時人員,及僱用曾禹崴(原名:曾雅靜,綽號「狐狸」)、呂逸軒(綽 號「Eason」、「伊森」、「一森」)等人擔任本案養生館 行政人員。其後,於108年6月間,吳文燦等3人邀集梁智南 (即梁閔雄之兄)出資加入本案養生館之經營,梁智南並邀集其友人廖楨一(綽號「一哥」)、費志豪(綽號「費」)、陳柏亦(綽號「柏哥」)等人出資入股本案養生館,並再行僱用賴怡潔(綽號「小潔」)擔任本案養生館會計,僱用黃明翰擔任本案養生館櫃檯計時人員,及僱用盧偉仁(綽號「阿猴」)擔任本案養生館行政人員,並且委由兼任酒店經紀之蔡爵帆(綽號「Sam」、「菜鳥」)、陳柏亦及其助理 陳兆原(綽號「傑米」、「Jimmy」)尋覓有意從事性交易 之女子。吳文燦、許嘉惠、梁閔雄、梁智南、朱瑞祺、梁炳煌、林晋鈺、呂逸軒、盧宗韋、廖楨一、費志豪、林世榮、曾禹崴、蕭宜蓁、陳婉容、賴怡潔、黃明翰、蔡爵帆、陳柏亦、陳兆原、盧偉仁(下合稱吳文燦等21人),均基於容留、媒介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共同參與經營本案養生館,容留、媒介如附表二所示之女子提供本案養生館之客人猥褻、性交服務,迄至110年9月16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朱瑞祺、梁炳煌、林晋鈺、盧宗韋、費志豪、林世榮、曾禹崴、蕭宜蓁、陳婉容、賴怡潔、黃明翰、陳兆原、盧偉仁等人本案涉犯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嫌部分,均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851號、111年度簡字第2852號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燦、許嘉惠、梁閔雄、梁智南、呂逸軒、廖楨一、蔡爵帆、陳柏亦(下合稱被告吳文燦等8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五第300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臨檢紀錄表、扣案之本案養生館班表、簽到表、公告、手機截圖畫面、帳務資料、保險套、人事資料、存摺、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暨數位鑑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字2693卷一第19至27頁、第59至62頁、第67至85頁、第173至282頁、第287至295頁、第299頁、第363至477頁、第485至487頁、第549至590頁、第621至636頁、第657至675頁、 第707頁、第803至805頁、第875至899頁、第905至920頁、 第977至1002頁,卷二第1003至1024頁、第1025至1038頁、 第1047至1056頁、第1081至1088頁、第1161至1211頁,偵字29462卷第155至158頁、第205至249頁、第281至285頁、第335至393頁、第407至411頁、第433至447頁、第461至495頁 、第515至530頁、第539至543頁、第587至591頁、第607至634頁、第753至781頁、第821至837頁、第839至852頁、第855至864頁、第1045至1047頁),及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堪認被告吳文燦等8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文燦等8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要件,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是核被告吳文燦等8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而被 告吳文燦等8人圖利媒介性交、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 後續容留性交、猥褻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文燦等8人於本案養生館為警查獲前,多次各容留如附 表二所示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容留性交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又被告吳文燦等8人與同案被告朱瑞祺、梁炳煌、林晋鈺、盧宗韋、 費志豪、林世榮、曾禹崴、蕭宜蓁、陳婉容、賴怡潔、黃明翰、陳兆原、盧偉仁等人(即被告吳文燦等21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文燦等8人容留如附表二所示之成年女子為性交、猥褻以 營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文燦等8人本件所犯圖 利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與現今社會多數人性道德情感之社會善良風俗法益相悖,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吳文燦等8人本案參與程度、動機、手段等犯罪情節,並考 量被告吳文燦等8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慮 被告吳文燦等8人之前科紀錄及素行等情形,及考慮被告吳 文燦等8人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起訴意旨雖敘明被告許嘉惠、梁智南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許嘉惠、梁智南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㈤又本院審酌被告呂逸軒、廖楨一、蔡爵帆、陳柏亦(下稱被告呂逸軒等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呂逸軒等4人素行、品行非差。考量被告呂逸軒等4人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呂逸軒等4人有效回歸 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呂逸軒等4人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呂逸軒等4人深切反省,牢記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若被告呂逸軒等4人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⒈被告吳文燦部分(附表三編號一至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吳文燦經營本案養生館所用之物,此有卷內手機鑑識資料備忘錄可稽(偵字29462卷第155至158頁,訴字卷三第29至32頁、第95至144頁),並據被告吳文燦供呈在卷(訴字卷五第72頁),堪認屬被告吳文燦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吳文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嘉惠部分(附表三編號四至十五之四、附表四編號二至三十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六、八至十、十二、十五之一、十五之二、十五之四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嘉惠經營本案養生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嘉惠供呈在卷(訴字卷五第71至72頁),堪認屬被告許嘉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三十 三所示之物,實際為被告許嘉惠經營本案養生館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許嘉惠供呈在卷(訴字卷五第71至72頁),堪認亦屬被告許嘉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許嘉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 、七、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五之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梁閔雄部分(附表三編號十六至三十二):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六、二十所示之物,為被告梁閔雄經營本案養生館所用之物,此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可稽(訴字補充理由卷第615至618頁、第635至637頁,訴字卷二第377至380頁,訴字卷五第70至71頁),堪認屬被告梁閔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梁閔雄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七至十九、二十一至三十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⒋被告梁智南部分(附表三編號三十三至七十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梁智南經營本案養生館所用之物,此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可稽(訴字補充理由卷第547至557頁,訴字卷三第25至27頁、第33至44頁、第53至71頁),堪認屬被被告梁智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梁智南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三至四十一、四十三至七十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⒌被告呂逸軒部分(附表三編號七十四至七十九):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十九所示之物,為被告呂逸軒參與經營本案養生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逸軒供呈在卷(訴字卷五第73頁),堪認屬被告呂逸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呂逸軒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七十四至七十八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⒍被告廖楨一部分(附表三編號八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楨一出資本案養生館所用之物,此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可稽(訴字補充理由卷第573至587頁),堪認屬被告廖楨一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⒎被告蔡爵帆部分(附表三編號八十一至八十七):被告蔡爵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一至八十七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⒏被告陳柏亦部分(附表三編號八十八至一百零二):被告陳柏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八至一百零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⒐其餘卷內扣案物品(詳附表四),因卷內尚無何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吳文燦、許嘉惠、梁閔雄部分: ⑴經查,被告吳文燦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在本案養生館103年剛成立的時候,是伊、被告許嘉惠、梁閔雄各出資1,000,000元,每人各持股3分之1,本案養生館每天的生意大概50幾到110多臺,剛成立的時候伊有領到股東分紅,但金額要問被告許嘉惠才知道,伊領了1年多分紅,後面伊沒有拿到分紅是因為伊去賭博把錢都輸光,被告許嘉惠幫伊還,所以伊後來的分紅給被告許嘉惠領,除了分紅外,伊也有領薪水;伊在109年5月接回本案養生館後,每月營業額大約2,000,000元上下,利潤大概10幾、20萬元,每月從本案養生館收入為當月利潤之4分之1,伊還有再跟本案養生館領每月50,000元之顧問費,也就是在本案養生館上班的薪水,本案養生館營業額要問被告許嘉惠才知道,伊沒有在管帳等語(他字2693卷二第1215至1221頁,訴字卷二第39至67頁、第133至157頁)。而被告許嘉惠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3年起與被告吳文燦、梁閔雄合資開始經營本案養生館,各出資3,000,000元,每個人持有各3分之1的股份,約1、2年後因生意不好停業,中間陸陸續續營業,後來被告梁智南於108年6月頂下本案養生館,被告吳文燦又於109年5月把本案養生館頂回來;在被告梁智南於108年6月頂下本案養生館前,伊擔任會計,每月薪資是40,000元,被告梁閔雄每月薪資是60,000元、被告吳文燦每月薪資是70,000元,本案養生館頂讓給被告梁智南前,每月營收約1,200,000元,生意不好的時候單日營收約10,000元,每月獲利超過300,000元以上,就會拿來分股東,依照出資比例,伊跟被告吳文燦、梁閔雄每人可以每月分紅100,000元,伊會把每月分紅拿給股東即被告吳文燦、梁閔雄,被告吳文燦於109年5月間把本案養生館頂回來後,被告吳文燦則是可以分紅獲利的4分之1,伊就不是股東了,伊就只有領薪水,頂讓前、後本案養生館的生意都差不多,被告梁智南頂下本案養生館後則是從108年7月開始營業,直到109年5月結束,中間有停業2、3個月等語(偵字29462卷第127至153頁,訴字卷二第267至285頁),被告許嘉惠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109年5月至110年9月間,伊在本案養生館擔任會計,每月領取50,000元薪資等語(訴字卷五第73頁)。被告梁閔雄於警詢中自承:伊在103年間和被告吳文燦、許嘉惠共同出資經營本案養生,伊找朋友募集到1,000,000元以內的資金,伊負責對外找業績幹部,剩下都是被告吳文燦、許嘉惠處理,伊有領股東分紅,伊前期分紅幾千元,後來有多有少,也有沒有領到的時候,伊不知道是不是跟被告吳文燦、許嘉惠各3分之1,他們給伊錢,伊就拿等語(訴字卷一第187至191頁,訴字卷二第345至375頁),參以扣案之本案養生館薪資明細、營收表、支出明細(偵字29462卷第159至203頁),可知本案養生館於109年8月獲益為962,442元、109年10月獲益為1,149,449元、109年11月獲益為952,406元、110年1月獲益為1,027,195元、110年2月獲益為1,290,900元、110年3月獲益為1,645,655元、110年4月獲益為1,462,225元(偵字29462卷第163、169、175、181、187、193、199頁),且被告吳文燦、許嘉惠確另有領取每月固定薪資(偵字24962卷第167頁),核與前開被告吳文燦、許嘉惠前開證述之營收、薪資及股東分紅狀況較為相符,應較可採信,堪認被告吳文燦、許嘉惠、梁閔雄於103年3月本案養生館開始營業至108年6月間頂讓予被告梁智南經營間,本案養生館至少營業、分紅1年以上,被告吳文燦、許嘉惠、梁閔雄至少受有1年期間內每月70,000元、40,000元、60,000元之薪水,且另受有每人每月100,000元之股東分紅。此外,自被告吳文燦於109年5月起重新經營本案養生館至110年9月本案養生館為警查獲間,被告吳文燦每月領有50,000元之顧問費,以及至少受有每月收益(以最少之100,000元計算)4分之1即25,000元之分紅,而被告許嘉惠則每月領有50,000元之薪水。 ⑵至被告吳文燦雖於審理中改稱:伊僅有在109年7月至110年9月間,自本案養生館領取每月50,000元之薪資,以及自110 年1月至110年4月之每月25,000元之分紅云云(訴字卷五第312至313頁),被告許嘉惠改稱:伊僅有在103年至108年間 ,自本案養生館分得每月2,000元至3,000元之分紅,以及109年至110年9月間,每月50,000元之薪資云云(訴字卷五第73頁),被告梁閔雄雖辯稱:伊於103至104年間僅有平均每 月分紅4,500元、105年每月分紅10,000元云云(訴字卷五第301頁),然被告吳文燦、許嘉惠、梁閔雄前開供述,實與 卷內扣案營收表所顯示之本案養生館每月高達100至200餘萬元營收結果不符,應屬推諉卸責之詞,而應以前揭被告吳文燦、許嘉惠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較為可信,被告吳文燦、許嘉惠、梁閔雄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⑶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吳文燦於103年3月本案養生館開始營業起至108年5月本案養生館頂讓於被告梁智南間,本案養生館至少營業、分紅1年以上,以最低之1年計算,被告吳文燦至少受有薪資收入840,000(計算式:70,000×12=840,0 00),以及分紅收入1,200,000元(計算式:100,000×12=1, 200,000),以及自被告吳文燦於109年5月起重新經營本案 養生館後至110年9月本案養生館為警查獲間(計算至110年8月底,共1年4月),被告吳文燦至少受有薪資收入800,000 元(計算式:50,000×16=800,000),以及分紅收入400,000 (計算式:25,000×16=400,000),合計為3,240,000元(計 算式:840,000+1,200,000+800,000+400,000=3,240,000) 之利益,應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此外,應認被告許嘉惠於103年3月本案養生館開始營業起至1 08年5月本案養生館頂讓於被告梁智南間,本案養生館至少 營業、分紅1年以上,以最低之1年計算,至少受有薪資收入480,000(計算式:40,000×12=480,000元),以及分紅收入 1,200,000元(計算式:100,000×12=1,200,000),及自被告吳文燦於109年5月起重新經營本案養生館後至110年9月本案養生館為警查獲間(計算至110年8月底,共1年4月),被告許嘉惠至少受有薪資收入800,000元(計算式:50,000×16=800,000),合計2,480,000元(計算式:480,000+1,200,0 00+800,000=2,480,000)之利益,應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而被告梁閔雄於103年3月本案養生館開始營業起至108年5月本案養生館頂讓於被告梁智南間,本案養生館至少營業、分紅1年以上,以最低之1年計算,至少受有薪資收入720,000 (計算式:60,000×12=720,000),以及分紅收入1,200,000 元(計算式:100,000×12=1,200,000),合計1,920,000元(計算式:720,000+1,200,000=1,920,000)之利益,應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梁智南部分: 被告梁智南於本院中供稱因虧損連連,並無收益,且僅有經營3、4月,後來因為有知名球員到店被報導,一直被警察臨檢等語(訴字卷五第74頁、第302頁),而同案被告賴怡潔 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擔任被告梁智南經營時期之會計時,好像從來沒有任何人來跟伊領取股利,因為當時本案養生館沒賺什麼錢(他字2693卷一第691頁),此外復查卷內實無何 帳冊或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梁智南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呂逸軒部分: 被告呂逸軒自述參與經營本案養生館每年獲利約7,200元( 訴字卷五第302至303頁),是以103年至110年本案養生館遭查獲為止,共7年間,被告呂逸軒至少受有50,400元之利益 (計算式:7,200×7=50,400),應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廖楨一部分: 被告廖楨一自述於本案養生館結束營業時有分得25,000元等語(訴字卷五第303頁),應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蔡爵帆部分: 被告蔡爵帆自述於本案養生館獲利為3,000多元等語(訴字 卷五第303頁),堪認其至少因本案養生館獲利3,000元,應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陳柏亦部分: 被告陳柏亦自述於本案養生館獲利為2,000至3,000元等語(訴字卷五第303頁),堪認其至少因本案養生館獲利2,000元,應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高光萱、黃怡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 一 附表二編號一 吳文燦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閔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智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逸軒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楨一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爵帆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亦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二編號二 吳文燦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惠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閔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智南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逸軒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楨一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爵帆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亦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二編號三 吳文燦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惠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閔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智南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逸軒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楨一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爵帆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亦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二編號四 吳文燦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惠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閔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智南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逸軒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楨一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爵帆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亦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二編號五 吳文燦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惠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閔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智南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逸軒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楨一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爵帆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亦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二編號六 吳文燦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惠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閔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智南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逸軒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楨一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爵帆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亦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表二編號七 吳文燦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閔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智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逸軒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楨一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爵帆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亦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附表二編號八 吳文燦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惠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閔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智南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逸軒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楨一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爵帆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亦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附表二編號九 吳文燦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閔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智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逸軒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楨一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爵帆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亦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附表二編號十 吳文燦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惠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閔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智南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逸軒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楨一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爵帆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亦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附表二編號十一 吳文燦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閔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智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逸軒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楨一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爵帆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亦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 編號 對象 媒介容留行為 證據出處 一 黃庭萱 猥褻、性交 ⒈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29462卷第577至586頁) 二 黃郁庭 猥褻 ⒈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29462卷第519至525頁) ⒉110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偵字29462卷第975至977頁) 三 許芷綺 猥褻 ⒈110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29462卷第531至538頁) ⒉110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偵字29462卷第999至1001頁) 四 張銥玹 猥褻 ⒈110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29462號卷第395至406頁) ⒉110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偵字29462卷第953至956頁) 五 吳柔謍 猥褻 ⒈110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29462卷第505至513頁) ⒉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偵字29462卷第516頁) ⒊通聯紀錄譯文(偵字29462卷第517頁) 六 簡毓蓁 猥褻 ⒈110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29462卷第449至460頁) ⒉110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偵字29462卷第963至965頁) 七 曹依沁 猥褻、性交 ⒈110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29462卷第549至557頁) ⒉110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偵字29462卷第987至991頁) 八 高甄聆 猥褻       ⒈110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29462卷第415至422頁) ⒉110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偵字29462卷第943至945頁) 九 藝名「AK」之人 性交 ⒈108年8月9日通聯紀錄(他字2693卷一第463頁) 十 藝名「佳鈴」之人 猥褻 ⒈108年8月15日通聯紀錄(他字2693卷一第471頁) 十一 藝名「棠棠」之人 性交 ⒈108年10月23日通聯紀錄(他字2693卷一第473頁) 附表三(扣案物):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 物品(扣押編號) 數量 出處 沒收之說明 一 吳文燦 IPhone手機(H1) 4支 111年刑保字第2414號(訴字卷四第155頁) 沒收。 二 吳文燦 NOKIA手機(H2)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14號(訴字卷四第155頁) 不予沒收。 三 吳文燦 存摺(H3) 5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4號(訴字卷四第155頁) 不予沒收。 四 許嘉惠 存摺(F1) 14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2號(訴字卷四第143至144頁) 不予沒收。 五 許嘉惠 薪資袋(F2) 4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2號(訴字卷四第143至144頁) 沒收。 六 許嘉惠 文件資料(F3) 7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2號(訴字卷四第143至144頁) 沒收。 七 許嘉惠 筆記本(F4) 8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2號(訴字卷四第143至144頁) 不予沒收。 八 許嘉惠 營業收入文件(F5-1)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2號(訴字卷四第143至144頁) 沒收。 九 許嘉惠 營業收入文件(F5-2)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2號(訴字卷四第143至144頁) 沒收。 十 許嘉惠 打卡單(F6) 1包 111年刑保字第2412號(訴字卷四第143至144頁) 沒收。 十一 許嘉惠 本票借據(F7)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2號(訴字卷四第143至144頁) 不予沒收。 十二 許嘉惠 隨身碟(F9) 1個 111年刑保字第2412號(訴字卷四第143至144頁) 沒收。 十三 許嘉惠 保險箱(F10) 1個 111年刑保字第2412號(訴字卷四第143至144頁) 不予沒收。 十四 許嘉惠 SAMSUNG平板(F11) 1台 111年刑保字第2412號(訴字卷四第143至144頁) 不予沒收。 十五 許嘉惠 電腦主機(F12) 1台 111年刑保字第2412號(訴字卷四第143至144頁) 不予沒收。 十五之一 許嘉惠 現金(F8-1) 81,460元 111年度紅字第0059號(偵字1501卷第493頁) 沒收。 十五之二 許嘉惠 現金(F8-2) 120,090元 111年度紅字第0059號(偵字1501卷第493頁) 沒收。 十五之三 許嘉惠 現金(F8-3) 95,600元 111年度紅字第0059號(偵字1501卷第493頁) 不予沒收。 十五之四 許嘉惠 現金(F8-4) 3,000元 111年度紅字第0059號(偵字1501卷第493頁) 沒收。 十六 梁閔雄 iPhone手機(A1)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10號(訴字卷四第129至131頁) 沒收。 十七 梁閔雄 SAMSUNG手機(A2)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10號(訴字卷四第129至131頁) 不予沒收。 十八 梁閔雄 APPLE WATCH(A3)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10號(訴字卷四第129至131頁) 不予沒收。 十九 梁閔雄 隨身碟(A4)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10號(訴字卷四第129至131頁) 不予沒收。 二十 梁閔雄 SIM卡(A5) 1張 111年刑保字第2410號(訴字卷四第129至131頁) 沒收。 二十一 梁閔雄 帳記資料(A6) 1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0號(訴字卷四第129至131頁) 不予沒收。 二十二 梁閔雄 文件資料(A7)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0號(訴字卷四第129至131頁) 不予沒收。 二十三 梁閔雄 結帳單(A8)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0號(訴字卷四第129至131頁) 不予沒收。 二十四 梁閔雄 通訊資料(A9)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0號(訴字卷四第129至131頁) 不予沒收。 二十五 梁閔雄 經營攻略(A10)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0號(訴字卷四第129至131頁) 不予沒收。 二十六 梁閔雄 員工資料(A11)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0號(訴字卷四第129至131頁) 不予沒收。 二十七 梁閔雄 禮簿(A12) 2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0號(訴字卷四第129至131頁) 不予沒收。 二十八 梁閔雄 題名簿(A13)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0號(訴字卷四第129至131頁) 不予沒收。 二十九 梁閔雄 存摺(梁閔雄,A14) 4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0號(訴字卷四第129至131頁) 不予沒收。(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發還) 三十 梁閔雄 存摺(鍾思瑜,A15) 12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0號(訴字卷四第129至131頁) 不予沒收。 三十一 梁閔雄 札記(A16) 2張 111年刑保字第2410號(訴字卷四第129至131頁) 不予沒收。 三十二 梁閔雄 筆記本(A17) 5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0號(訴字卷四第129至131頁) 不予沒收。 三十三 梁智南 約聘合約書(C1-C7) 7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三十四 梁智南 報表資料(C8) 19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三十五 梁智南 存摺(C9) 2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三十六 梁智南 創業企劃書(C10)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三十七 梁智南 名片(C11) 1張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三十八 梁智南 文件資料(C12)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三十九 梁智南 記事本(C13)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四十 梁智南 薪資資料(C14)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四十一 梁智南 桌電資料光碟(C16) 1片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四十二 梁智南 iPhone手機(C15) 2支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沒收。 四十三 梁智南 筆電資料光碟(C17) 1片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四十四 梁智南 個人電腦(C0-1) 1台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四十五 梁智南 存摺(C0-2)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四十六 梁智南 存摺(C0-3)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四十七 梁智南 存摺(C0-4)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四十八 梁智南 薪資資料(D1) 2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四十九 梁智南 公司資料(D2)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五十 梁智南 存摺(D3) 2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五十一 梁智南 其他一般物品(D4) 7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五十二 梁智南 合約書(D5) 1個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五十三 梁智南 文件資料(D6) 2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五十四 梁智南 報表(D7)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五十五 梁智南 檯費明細表 (D8)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五十六 梁智南 人事資料(D9) 8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五十七 梁智南 借據(D10) 3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五十八 梁智南 便條記事(D11) 6張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五十九 梁智南 名片(D12) 6張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六十 梁智南 發票(D13) 6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六十一 梁智南 筆記本(D14) 14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六十二 梁智南 印章(D15) 14個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六十三 梁智南 ASUS手機(D16)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六十四 梁智南 iPhone手機(D17)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六十五 梁智南 梁智南隨身碟(D18) 2個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六十六 梁智南 公用隨身碟(D19) 1個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六十七 梁智南 SIM卡(D20) 1個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六十八 梁智南 台灣大哥大SIM卡(D21) 1個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六十九 梁智南 APPLE電腦(D22) 1台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七十 梁智南 ASUS個人電腦(D23) 1台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七十一 梁智南 BLUEKNIGHT個人電腦(D24) 1台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七十二 梁智南 ODYSSEY個人電腦(D25) 1台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七十三 梁智南 YAMA個人電腦(D26) 1台 111年刑保字第2411號(訴字卷四第135至140頁) 不予沒收。 七十四 呂逸軒 IPhone手機(AK1)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31號(訴字卷四第227頁) 不予沒收。 七十五 呂逸軒 其他一般物品(AK2) 52個 111年刑保字第2431號(訴字卷四第227頁) 不予沒收。 七十六 呂逸軒 通訊錄(AK3) 3本 111年刑保字第2431號(訴字卷四第227頁) 不予沒收。 七十七 呂逸軒 名片(AK4) 1張 111年刑保字第2431號(訴字卷四第227頁) 不予沒收。 七十八 呂逸軒 鑰匙(AK5) 4支 111年刑保字第2431號(訴字卷四第227頁) 不予沒收。 七十九 呂逸軒 OPPO手機(AL1)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31號(訴字卷四第227頁) 沒收。 八十 廖楨一 IPhone手機(AG1)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28號(訴字卷四第215頁) 沒收。 八十一 蔡爵帆 IPhone12pro手機(P1)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21號(訴字卷四第183頁) 不予沒收。 八十二 蔡爵帆 公司支出單(P2)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21號(訴字卷四第183頁) 不予沒收。 八十三 蔡爵帆 公司函文(P3) 1張 111年刑保字第2421號(訴字卷四第183頁) 不予沒收。 八十四 蔡爵帆 酒水單據(P4) 5本 111年刑保字第2421號(訴字卷四第183頁) 不予沒收。 八十五 蔡爵帆 薪資袋(P5) 2本 111年刑保字第2421號(訴字卷四第183頁) 不予沒收。 八十六 蔡爵帆 員工名單(P6) 3本 111年刑保字第2421號(訴字卷四第183頁) 不予沒收。 八十七 蔡爵帆 員工薪資明細(P7) 2本 111年刑保字第2421號(訴字卷四第183頁) 不予沒收。 八十八 陳柏亦 筆記本(T1)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23號(訴字卷四第191至193頁) 不予沒收。 八十九 陳柏亦 宿舍費明細表(T2)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23號(訴字卷四第191至193頁) 不予沒收。 九十 陳柏亦 人事資料表(T3) 2張 111年刑保字第2423號(訴字卷四第191至193頁) 不予沒收。 九十一 陳柏亦 收支明細表(T4) 1張 111年刑保字第2423號(訴字卷四第191至193頁) 不予沒收。 九十二 陳柏亦 札記(T5) 2張 111年刑保字第2423號(訴字卷四第191至193頁) 不予沒收。 九十三 陳柏亦 薪資袋及明細表(T6) 3本 111年刑保字第2423號(訴字卷四第191至193頁) 不予沒收。 九十四 陳柏亦 小姐薪資明細表(T7)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23號(訴字卷四第191至193頁) 不予沒收。 九十五 陳柏亦 IPhone手機(葉恩廷,T8)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23號(訴字卷四第191至193頁) 不予沒收。 九十六 陳柏亦 IPhone手機(陳柏亦,T9)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23號(訴字卷四第191至193頁) 不予沒收。 九十七 陳柏亦 合約書(V1)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23號(訴字卷四第191至193頁) 不予沒收。 九十八 陳柏亦 合作任職同意書(V2)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23號(訴字卷四第191至193頁) 不予沒收。 九十九 陳柏亦 各店統計表(V3)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23號(訴字卷四第191至193頁) 不予沒收。 一百 陳柏亦 人事資料表(V4)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23號(訴字卷四第191至193頁) 不予沒收。 一百零一 陳柏亦 上班守則(V5)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23號(訴字卷四第191至193頁) 不予沒收。 一百零二 陳柏亦 員工預支薪資合約(V6)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23號(訴字卷四第191至193頁) 不予沒收。 附表四(其餘扣案物) 編號 所有人 物品(扣押編號) 數量 出處 沒收之說明 一 吳俐瑩 IPhone手機(E1)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12號(訴字卷四第143至144頁) 不予沒收。 二 黃韋豪(實際所有人為被告許嘉惠,下均同) 幹部名冊(G1)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三 黃韋豪(許嘉惠) 悅容莊班表(G2) 3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四 黃韋豪(許嘉惠) 通訊錄(G3)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五 黃韋豪(許嘉惠) 公司登記文件(G4)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六 黃韋豪(許嘉惠) 勞動部函文(G5)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七 黃韋豪(許嘉惠) 預約表(G6) 4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八 黃韋豪(許嘉惠) 實名登記表(G7)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九 黃韋豪(許嘉惠) 休假表(G8)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十 黃韋豪(許嘉惠) 簽到表(G9)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十一 黃韋豪(許嘉惠) 環境清潔表(G10)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十二 黃韋豪(許嘉惠) 札記(G11) 2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十三 黃韋豪(許嘉惠) 文件資料(G12) 5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十四 黃韋豪(許嘉惠) 筆記本(G13) 6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十五 黃韋豪(許嘉惠) 保險套(G14) 108個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十六 黃韋豪(許嘉惠) 保險套(G15) 4盒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十七 黃韋豪(許嘉惠) 鑰匙(G16) 116支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十八 黃韋豪(許嘉惠) ASUS手機(藍色,G17)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十九 黃韋豪(許嘉惠) IPhone手機(銀色,G18)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二十 黃韋豪(許嘉惠) IPhone手機(黑色,G19)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二十一 黃韋豪(許嘉惠) OPPO手機(白色,G20)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二十二 黃韋豪(許嘉惠) SAMSUNG手機(G21)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二十三 黃韋豪(許嘉惠) IPhone手機(白色,G22)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二十四 黃韋豪(許嘉惠) 監視器主機(G23) 1台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二十五 黃韋豪(許嘉惠) 美容師名單(G24) 4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二十六 黃韋豪(許嘉惠) 打卡單(G25)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二十七 黃韋豪(許嘉惠) 公告(G26)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二十八 黃韋豪(許嘉惠) 價目表(G27)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二十九 黃韋豪(許嘉惠) 潤滑劑(G28) 1個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三十 黃韋豪(許嘉惠) 隨身物品(G29) 6包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三十一 黃韋豪(許嘉惠) 電腦主機(G30) 1台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三十二 黃韋豪(許嘉惠) 監視器(G32) 1台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三十三 黃韋豪(許嘉惠) 硬碟(G33) 1台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沒收。 三十四 林世榮 IPhone手機(G31)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13號(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 不予沒收。 三十五 凌志謨 IPhone手機(AJ1)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30號(訴字卷四第223頁) 不予沒收。 三十六 凌志謨 存摺(AJ2)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30號(訴字卷四第223頁) 不予沒收。 三十七 鄧康平 名片(BB1) 1張 111年刑保字第2433號(訴字卷四第235頁) 不予沒收。 三十八 鄧康平 IPhone手機(BB2)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33號(訴字卷四第235頁) 不予沒收。 三十九 曾彥詠 切結書(BC1)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34號(訴字卷四第239頁) 不予沒收。 四十 曾彥詠 員工保密合約書(BC2)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34號(訴字卷四第239頁) 不予沒收。 四十一 曾彥詠 文件資料(BC3) 1本 111年刑保字第2434號(訴字卷四第239頁) 不予沒收。 四十二 曾彥詠 IPhone手機(BC4)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34號(訴字卷四第239頁) 不予沒收。 四十三 陳瑞遜 SAMSUNG手機(CA1)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35號(訴字卷四第243頁) 不予沒收。 四十四 陳瑞遜 ASUS手機(CA2)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35號(訴字卷四第243頁) 不予沒收。 四十五 陳瑞遜 INFOCUS手機(CA3) 1支 111年刑保字第2435號(訴字卷四第243頁) 不予沒收。 四十六 陳瑞遜 飾品(CB1) 1個 111年刑保字第2435號(訴字卷四第243頁)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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