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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志洋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靜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依法院」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0號」,將第6行「中山區之皇后旅店」更正為「大同區長安西路226號2樓之皇后旅社」、「二級毒品」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第8行至第10行「嗣林靜萱於113年1月4日......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更正為「嗣林靜萱分別於113年1月4日13時10分許及同月5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及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搜索,因而為警扣得手機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靜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113年1月4日中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上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完畢,竟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行為偏差,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具病患型犯罪特質,僅戕害自身健康,未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實害,反社會性較低,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併參酌其偵查中自述係因工作不順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毒偵卷第78頁),暨其犯罪手段、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因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本案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30號卷第135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難以與所沾附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13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30號卷第135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卷第126頁),審酌該等物品難以與所沾附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手機1支,查無事證足認屬違禁物或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
  被   告 林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靜萱於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月4日中午,在臺北市中山區之皇后旅店,以將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靜萱於113年1月4
    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搜索,當
    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公克)、吸食器1組(含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萱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0)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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